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六七一八六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BQ—0三三0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五三號巷口闖紅 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執勤員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製單舉發,經傳訊舉發之員警 乙○○,其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三時擔任巡 邏勤務,二十一時二十分左右,在環山路二段五三巷口(西向東)方向,車號B Q—0三三0小客車在巡邏機車的前方,當時我看見該車闖紅燈,所以就逕行舉 發」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日晚間 在德安百貨專櫃上班,沒有外出,車子也沒有借給別人云云,並提出新台北國際 服飾有限公司證明書一紙,惟查該證明書內容記載「『新台北服飾國際有限公司 』本公司員工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實於內湖德安百貨專櫃上班,無 請假之情事,亦無遲到早退或中途請假外出,而該員工出勤卡,因公司政策僅保 留二個月,屆時予以銷燬,在此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云云,惟立書人記載「新 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二者公司名稱已有不同,且經本院查詢公司登記資料 ,均查無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資料,該紙證明書究係何人出具,已有可疑。況依其 內容所記載,員工出勤卡既已銷燬,則該公司如何判斷甲○○當日並未遲到早退 ?亦有可疑,異議人執此辯稱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違規時間其正在上班,沒有駕 車外出云云,尚難採信。而本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不告知實際違規人,故由 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 數三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汲 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