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八三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處罰鍰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處罰鍰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BH-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二四○號前,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正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時,適有同向由蔡承達所駕駛車號EEB-七六○號之輕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因突見異議人車輛左轉彎而緊急煞車,導致機車滑倒並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蔡承達因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二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違反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部分)。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車禍發生時,伊所駕駛之車輛前輪並未超過分向限制線,因此並不構成在分向限制線左轉彎;對方(指蔡承達)駕駛機車車速過快,在快車道上主動撞擊伊,並非伊撞擊蔡承達,且機車禁行快車道,蔡承達受傷非伊所致云云。惟經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沿民生西路外側車道行駛,因見對向車道路旁有空停車格,遂向左轉,適有蔡承達駕駛之EEB-七六○號機車自後方駛來而撞擊異議人左前車門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員警初詢時供明在卷(見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被害人蔡承達於員警初詢時所陳:當我行駛快至肇事處時,看見車號BH─三一一○號自小客車延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且左轉等情相符,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異議人車輛案發時車身橫跨內側及外側車道停放,車頭朝向對向車道而與道路幾乎垂直,且上開肇事地點並無與異議人行駛道路垂直之其他道路可供異議人左轉駛入,堪認本件車禍應係異議人見對向車道有空停車位,遂自外側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直接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停放,而在迴轉中尚未駛入對向車道,車身仍橫放佔用內側車道之際,適有同向自後方駛來由蔡承達駕駛之機車因未及注意違規迴轉之異議人車輛,因而發生撞擊無訛,是異議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至異議人所稱其車輪尚未超過分向限制線之辯,縱令屬實,亦無礙於認定其確有違規迴轉之事實。又蔡承達因上開撞擊車禍而受有手、腳及擦傷,同車後載乘客林語庭則受有雙手、左腳擦傷等情,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蔡承達、林語庭二人係因未能預見異議人在禁止迴轉之地點違規迴轉,俟發現時雖緊急煞車仍因機車重心不穩而發生打滑倒地,之後機車向前滑行,車頭撞擊異議人車輛之左前車門而受傷,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與蔡承達、林語庭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異議人辯稱係蔡承達主動撞伊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查案發地點路段並未劃設慢車道專供機車行駛,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是被害人蔡承達行駛內側車道,自無違反機車禁行快車道之違規行為可言,異議人以蔡承達於車禍發生時係違規行駛快車道云云,亦不足採。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並因而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本件異議人執以前揭辯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將異議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認係「轉彎時未依標線指示」,既屬誤認事實,就此部分所為裁處,即非適法而難維持,爰予撤銷,並斟酌異議人違規行為影響往來交通安全甚鉅,違規後仍執詞卸責,顯見守法意識淡薄等情狀,依首揭規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警惕。至原處分另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致人受輕傷,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月之部分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