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昆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允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規定位置、車種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指明甚詳。又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允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VM—一八五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劍潭捷運車站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受處分人代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伊當天本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劍潭捷運站機車專用停車場內,當晚回至該地取車時,發現停車場爆滿遭挪至較外側,然仍無阻礙交通;且停車位置並無任何禁止停車標示,在停車位明顯不足情況下,未經宣導卻刻意模糊執行取締,徒讓民眾懷疑只為增加罰款收入而已,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取締照片一幀在卷足稽,觀之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DVM—一八五號確實未依規定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且該車停放位置正位於通路口處,顯有妨礙行人通行甚明。又臺北市劍潭捷運車站停車場劃設有白線機車停車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捷刑字第○九○六○八九九六○○號書函一份附卷可參,而受處分人上開機車遭拍照取締時,其車右方尚有數輛機車亦未停放於停車格內,此觀前揭取締照片亦明,足見受處分人代理人所辯遭不詳之人移動機車至停車格以外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顯難遽採。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按,受處分人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其事後以上開情詞置辨,否認違規,顯係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

四、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即提出申訴,惟其申訴內容僅否認違規之事實,並未依上開規定陳報違規人之姓名,此有函附受處分人之申訴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故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既未依法陳報違規人,自當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李 昆 霖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