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人 協利體育用品社即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協利體育用品社(按即甲○○)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十四時零五分,將所駕駛二B─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台北市 ○○路六二號前之「貨車卸載車位」之停車格,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 幣六百元之處分。然異議人購二B─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目的即在載運貨物, 而「貨車卸載車位」之停車格乃專供貨車卸貨使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 十零五分,異議人之車停在該處乃正在卸貨。又該「貨車卸載車位」係劃在異議 人店前,且該停車格旁為機車停車格,若異議人之車不能停在異議人店前之「貨 車卸載車位」卸載貨物,異議人要如何卸貨?另異議人有購劍潭停車月票,根本 不用在該「貨車卸載車位」停車。異議人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裁決機關未予詳 查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訂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間,停在台北市○○路六二號前之劃設「貨 車卸載車位」之停車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堪認異議人前開車確有停於劃設「貨車卸載車位」之停車格無訛。雖異議人以上 情為辯,惟按「客車」乃指載運人客四輪以上汽車;「貨車」乃指裝載貨物四輪 以上之汽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二、三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依前開照 片所示,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二B─二八○九號乃屬載運人客四輪以上汽車,應屬 「客車」,非「貨車」。再查依上開採證照片,該車停於該處時,四門及行李箱 均緊閉,內未見裝載貨物,亦無卸載貨物之跡象。綜上,異議人前開車既非「貨 車」,亦非在卸載貨物,其停於劃設「貨車卸載車位」之停車格,自屬停車車種 不依規定,所辯殊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