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 異議人
- 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二五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年交抗字第五四九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九C─三八九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八時三十九分許,在國一公路南八一.三公里處(速限一百公里),因駕駛人駕駛該車時速達一一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被警攔停後,因駕駛人不服稽查經警告知不出示證件後離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二次等語。
二、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所有車號九C─三八九八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惟查,縱使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屬實,然異議人代表人甲○○已到庭陳明:當時確實是伊駕駛該車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七號卷宗第十九頁),足見前開車輛於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為甲○○,而非異議人,是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既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甲○○,自不應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且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應到案日期前)對於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異議,有異議書一份在卷可按,原處分機關應已知悉違規當時之車輛駕駛人為甲○○,則原處分機關逕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處罰,自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