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二五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 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 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以九十年交抗字第五四九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九C─三八 九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八時三十九分許,在國一公路南八 一.三公里處(速限一百公里),因駕駛人駕駛該車時速達一一五公里,超速十 五公里,被警攔停後,因駕駛人不服稽查經警告知不出示證件後離去,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二次等語。 二、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所有車號九C─三八九八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 速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惟 查,縱使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屬實,然異議人代表人甲 ○○已到庭陳明:當時確實是伊駕駛該車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 四四七號卷宗第十九頁),足見前開車輛於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為甲○○,而非異 議人,是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既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甲○○,自不應處罰車輛 所有人即異議人;且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應到案日期前)對於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異議,有異議書一份在卷可按,原處分機關 應已知悉違規當時之車輛駕駛人為甲○○,則原處分機關逕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 人處罰,自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