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 被告
- 申○○
- 被告
- 巳○○
- 被告
- 酉○○
- 右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寅○○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申○○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酉○○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申○○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又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且申○○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宣告之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寅○○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五七號一樓哈車族機車行之負責人,因於九十年二月間騎乘機車與人發生車禍,致其機車附載之女友李姵蓉受傷而須負擔鉅額賠償,復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造成其經營之車行受損嚴重,致其經濟狀況陷於窘迫,竟與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地區之友人申○○共謀從事「借屍還魂」機車之買賣(即先拆卸取下贓車之引擎外殼、號牌,再將其向他人購進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換裝至贓車上,佯裝成合法中古機車出售牟利)以獲取暴利。寅○○、申○○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九月底起,由申○○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房東石高明所承租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二五巷五弄四號一樓作為拆解、拼裝機車之場所,隨即由寅○○交付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予申○○,委由申○○至汐止地區蒐購泡水之合法中古機車及其車籍資料後,連同寅○○已自行取得之合法中古機車及車籍資料,將前述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及仍可使用之機車零件拆卸下來,並將之置於前開機車解體工廠內,以供日後套裝贓車使用,另將部分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分由申○○、寅○○載往臺北市○○區○○路九十號一樓寅○○不知情之友人癸○○(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設之「和風車藝汽車專業美容店」內寄放,繼由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附近某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所兜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輕型機車四台,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低價一萬六千元故買前開四台贓車,旋將該四台贓車騎乘至前開機車解體工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將前開贓車之號牌拆下後對半切割預備拋棄,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寅○○與申○○共同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將其等前已購買車號DJN─五四三號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號牌,套裝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贓車上,供寅○○代步使用;復將其餘三部不詳車號輕型機車之號牌及引擎外殼,分別套裝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贓車上,佯充為合法中古機車,並將該三台套裝完成之機車騎至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前置放,擬尋覓買主以出售牟利。
三、寅○○、申○○因欲買賣「借屍還魂」機車以獲取暴利,竟共謀竊車後再以其等購得之同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換裝至贓車上,佯裝成合法中古機車出售牟利,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不詳名稱之海產店內,由申○○引介巳○○(因另涉常業竊盜罪,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審理在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理由叁所述)與寅○○認識,詎寅○○、申○○、巳○○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分工竊車後,再套裝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及號牌至贓車後出售牟利,約定由寅○○指定行竊之車種,並負責提供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號牌及銷贓工作,另由巳○○覓得下手行竊之人負責竊車,竊得機車後再由巳○○在前述機車解體工廠內負責拆裝贓車工作,以寅○○、申○○所提供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套裝至贓車上,若需機車零件或鎖頭時,則由巳○○向申○○拿取,並約定每日結算報酬,巳○○拆解套裝每部贓車可得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報酬,而下手竊車者則依車型不同,竊取輕型機車一台可得四千元之報酬,重型機車可得五千元之報酬,再由寅○○按日以每台機車約七千至八千元計算之報酬交予申○○,由申○○轉交給巳○○,以支付巳○○及下手竊車者之報酬。巳○○隨即邀同壬○○(通緝中)告知上情,再由壬○○尋得友人酉○○共同參與其事,壬○○、酉○○為圖厚利決意負責竊車工作,遂與申○○、寅○○、巳○○共同基於前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時起,由酉○○騎乘其所有車號BVH─八○六號重型機車附載壬○○,壬○○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白鐵製長約二十公分磨尖之T型扳手及鐵錘、鐵鍬各一支(均未扣案),而以鐵錘敲打前開T型扳手插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機車電門鎖內,用力旋轉扳開破壞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藉以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各該機車後,得手後即由壬○○負責騎乘已竊得之機車、酉○○則騎乘其所有車號BVH─八0六號重型機車返回前開機車解體工廠,將所竊機車交由巳○○拆解、套裝,再由酉○○附載壬○○出外尋覓目標竊車,以此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機車共六台。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循線埋伏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機車解體工廠外面發現酉○○騎乘車號BVH─八0六號重型機車、壬○○騎乘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車號BGW─八0八號重型機車返回前開機車解體工廠後,隨即入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巳○○正在拆解、拼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車號CJZ─二七二號重型機車,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遭竊機車六台、如附表一所示寅○○對半裁切預備拋棄之贓車車牌四面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迨至同日下午五時許,申○○、寅○○(攜帶另組供套裝機車所用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車號FBX─八四七號中古機車號牌、引擎外殼一組)先後進入前開機車解體工廠而為警查獲,嗣經寅○○帶領警方人員前往臺北市○○區○○路九十號一樓「和風車藝汽車專業美容店」內起獲寄放於該址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復在臺北市○○區○○路十六號前扣得寅○○留供己用套裝完畢懸掛車號DJN─五四三號(車身係EGN─六八九號輕型機車)輕型機車一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未○○、辰○○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一、關於事實二所載故買贓物之犯行,迭據被告寅○○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至被告申○○雖供承其於九十年三月間曾向不知情之房東石高明承租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二五巷五弄四號一樓,嗣有提供該處給被告寅○○使用,作為被告寅○○放置機車零件之場所;且被告寅○○當時有在蒐購泡水車,曾交付十六萬元委託伊向他人蒐購泡水機車;並有幫忙被告寅○○將如附表一所示四台贓車之機車零件加以歸類,當時該四台贓車並無車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承租上址是要做生意賣蔥油餅,但因無力負擔房租,故將部分房屋分租予寅○○使用,寅○○有拿十六萬元給伊買泡水車,但寅○○只叫伊把錢拿給車主,但沒有看到泡水車,車主亦未將泡水車交給伊,又伊並未拆解如附表一所示四台贓車,僅係幫忙將零件歸類云云。惟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機車四台,係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卯○○、未○○、戊○○、辰○○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查獲當天之現場蒐證錄影帶,警方確自上開處所之垃圾桶內倒出已對半裁切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車牌四面等情,亦有有當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寅○○確有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以一萬六千元之低價購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台贓車乙節,已堪認定。被告寅○○已於偵查時供明:「(問:前面四台車是否為蕭所拆?)我請申○○幫我換鎖頭及組裝零件,我有幫忙組裝,我知道這四台是贓車。」、「那四部車是我和申○○組裝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一六三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問:DUX七八八、DUQ八三二、EGN六八九、QB七五六一等四部輕型機車係於何時買進?)我是在十月十九日(應係十月二十日)下午在忠孝東路五段向綽號「阿達」買的,是以一萬六千元買入的。」、「(問:明知該四部車是贓車為何要買入?)因為阿達打電話給我問我有四部贓車要不要買,當時剛好我有泡水車拆解下來的引擎外殼與車牌,所以想買這幾部贓車重新組裝,這些泡水車是我買來的。」、「(問:購買泡水車目的為何?)將其他車子好的零件組裝到泡水車上,再出售。」、「(問:四部贓車在何處拆解組裝成新機車?)上開承租地點。」、「(問:申○○是否參與共同組裝?)我有請他幫我組裝該四部。」、「(問:當時申○○是否知悉你要將贓車引擎換裝到合法機車引擎外殼,再重新拼裝成新機車?)他應該知道,因他有問我這四部機車為何都沒有大牌,阿達賣給我的四部機車上面都沒有大牌。」、「(問:組裝完成的四部輕型機車如何使用?)DJN五四三該台供我自己使用,另外的三台我將之停放在昆陽捷運站前面,後來綽號阿南的男子問我有無機車要賣,我說有,後來我去牽車時,發現該三部機車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至十頁);「(問:該四部機車申○○是否有與你共同拆解、組裝?)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問:申○○是否有幫你拆裝四部贓車之零件?)有,將合法購得之泡水車之車牌與引擎車殼套裝到贓車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等語明確。況被告申○○已於偵查時供承:「(問:陳之前買的四台機車是否你幫他拆解?)是。」、「(問:知否為贓車?)車子牽回來時就沒有大牌了。」、「(問:對於你犯之贓物罪認罪否?)我認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一四一頁),足見被告申○○嗣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未拆解如附表一所示四台贓車,僅係幫忙將零件歸類,亦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時雖不否認被告寅○○先後交付十六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因寅○○在汐止向他人買泡水車,貨源是寅○○去找的,因伊在汐止做生意,寅○○就交代說若有人來拿錢,就將錢交給車主,伊沒有看到車子,車主亦未將機車交給伊,且伊不清楚寅○○為何要買泡水車云云。然被告寅○○已於偵查時供述:「(問:警訊中述,你有付過十次錢給蕭,共付了十六萬元給他,有何意見?)都是蕭去汐止買的泡水車,我給他的錢,引擎好的車就留下,不好就拆裝。」(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車籍資料由我在十月上旬向行照上記載之車主買回,整台泡水車或舊車以每部八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價格收購,這些是用來套裝用。」、「(問:你十月上旬共買了多少部車回來?)約
三、四十台,是從颱風過後陸續買了舊車及車籍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是否委託申○○買泡水車?)是。」、「(問:寅○○如何買?)我拿錢給申○○,由申○○去汐止蒐購泡水車回來組裝,由申○○直接將錢交給車主,申○○就直接用車將泡水車載回來,因為泡水車大部分不能使用,就由申○○將泡水車引擎外殼及號牌載到松隆路和風汽車美容店放,然後我就將泡水車可用之零件拆下使用。」、「(問:前後是否交十六萬給申○○?)是,大概是這個數字。」、「(問:申○○前後牽回幾台泡水車給你?)十三、四部左右,每台車子的價值不一定,要看車種。」、「(問:每台泡水車車價多少是由何人決定?)申○○看完車後會將車型、年份、車況告訴我,問我要用多少錢買,我會告訴他,他與客人講好價錢後,拿回車輛之證件、車主身份證,辦完過戶後,我就將錢、身分證交給申○○,由申○○再去交給車主。」、「(問:為何委託申○○去買泡水車?)因他住汐止,汐止淹水,我去請他去幫我看。」(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至十一頁);「(問:是否曾說拿十六萬元給申○○去牽泡水車回來組裝,錢由申○○直接拿給車主,申○○再將車牽回來?)是。」、「(問:你之前說是以合法車拼裝,該合法車係如何來的?)有些是申○○買來的,有些是我以前車行留下的泡水車。」、「(問:十月二十四日放在承租地點之引擎外殼與號牌作何用?)是要用來套裝到贓車上面去,將竊來贓車佯裝為合法中古車後再行出售。」(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一頁)等語。況被告申○○前於偵查時已自承:「(問:陳是否有拿錢給你買舊車?)前前後後加起來有拿十幾萬元的錢,都是給我買泡水車,因為我住汐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是被告申○○所辯其僅是將車款交予車主,未看過泡水車,亦未將泡水車騎回前開承租地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次查,證人即「和風車藝汽車專業美容店」店員丑○○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在北市○○路九十號,你服務之『和風專業汽車美容』店內起獲二大袋(黑色塑膠垃圾袋),內裝有十六台機車引擎外殼及十六面機車大牌(即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該二大袋物品是何人所有?你是否知道內裝何物?)該二大袋物品是綽號『阿成』拿來放置在店內的。」、「(問:該綽號『阿成』經現場指認為申○○?是於何時將該二大袋物品放置於店內?)該綽號『阿成』大約是在十天前以機車裝載方式將該二大袋物品放置於店內,未說其他話便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是否看過寅○○、申○○?)有看過。」、「(問:為何看過寅○○、申○○?)在和風汽車美容見過。」、「(問:他們二人是否載過東西到你們店內?)如警訊筆錄所述。」、「(問:當時申○○如何將二袋垃圾袋帶進去店內?)我有看見他拿到店內,他用什麼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五、二六、二八頁)。而證人即「和風車藝汽車專業美容店」負責人癸○○亦證稱:「(問:為何丑○○說是申○○帶過去?)我人常在外面,所以不知道是誰帶過來,寅○○事後有跟我講他有拿二袋東西過來,他說裡面是工具。」、「(問:當時引擎外殼與車牌是否用塑膠袋裝起來?)是用黑色垃圾袋裝起來。」、「(問:為何寄放該物?)當時不知道是引擎外殼與車牌,以為是工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七頁),堪認被告申○○確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引擎外殼及號牌,載至『和風專業汽車美容』店等情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伊雖曾以黑色塑膠袋裝東西載至和風汽車美容店,但不是扣案之引擎外殼、車牌,而是賣蔥油餅之用具云云。然被告申○○所辯上情非但與證人丑○○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警方於查獲當天至「和風車藝汽車專業美容店」搜索結果,僅在二大袋黑色塑膠袋內發現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未發現有何賣蔥油餅之用具,是被告申○○所辯上情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再者,被告寅○○於偵查時已供明:伊與申○○所為第一件「借屍還魂」之案件,是從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應係十月二十日之誤)開始做的,先以一萬六千元購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台贓車後,再請申○○幫伊更換鎖頭及組裝零件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參以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為何寅○○說有拿十六萬給你?)當時寅○○有在蒐購泡水車,以我那裡做連絡站,那是透過我將錢轉交給泡水車車主。」、「(問:為何寅○○要購買泡水車?)我聽寅○○說要將幾台機車拼裝成一台。」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綜核上情,足見被告申○○應已知悉被告寅○○對外蒐購泡水機車之目的係為套裝贓車之用,是被告寅○○、申○○為從事機車「借屍還魂」之買賣,寅○○除自行蒐購合法中古機車外,另外交付十六萬元予被告申○○,委託申○○在汐止地區蒐購泡水機車,由申○○直接將車款交給車主,再將所蒐購之泡水機車載回前開租屋地點,兩人遂將購得之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號牌及堪用之機車零件拆下備用,準備用以套裝贓車,並由申○○將部分機車引擎外殼、號牌及行車執照載至「和風車藝汽車專業美容店」暫放,並推由寅○○在前揭時、地向「阿達」以一萬六千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四台後,兩人即在前開租屋處共同以其等所購進車號DJN─五四三號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號牌,套裝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贓車上,佯充為合法機車,供寅○○代步使用;復將其餘三部不詳車號輕型機車之號牌及引擎外殼,分別套裝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贓車上,佯充為合法中古機車,並將該三台套裝完成之機車騎至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前暫放,尋覓買主以出售牟利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告申○○雖辯稱: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承租台北市○○○路○段二二五巷五弄四號一樓房屋,每月租金為三萬二千元,為製作蔥油餅而承租該房屋;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將該屋分租給寅○○,租金為二萬五千元,約定伊使用陽台、廚房及外面停車位,其餘空間由寅○○使用,寅○○表示租屋是要放機車材料。伊僅係將上開房屋分租予被告寅○○,並無起訴書所載贓物、竊盜之犯行云云。而被告寅○○雖附合被告申○○之辯詞,供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底納莉颱風後向申○○分租上開場所,申○○租屋之目的係為賣蔥油餅,伊係為放置機車材料、零件、工具云云。惟查:被告申○○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承租該屋之目的係為販賣蔥油餅、雙胞胎、豆漿及紅茶(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然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為製作蔥油餅云云;另被告申○○先於偵查時供稱:自九十年九月份起,是由寅○○拿錢給伊去交房租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頁);並具狀辯稱:伊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押租金四萬元分租給寅○○,案發時在伊身上起出之四萬元,乃係寅○○所交付之押租金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但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當時與寅○○間是否有簽租約?)沒有訂立正式書面契約,因為之前我有欠他四萬多元,我向他說四萬多元抵做押金。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租金三萬二千元是由寅○○直接匯給房東,我再貼差額給寅○○。」(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是被告申○○所述原本承租該屋之目的、分租租金究為二萬五千元或一萬五千元、寅○○交付租金之方式究係交付現金或直接匯款予房東、陳俊源有無交付現金四萬元予申○○作為押租金,被告申○○前後所供已屬不一。且被告申○○果係承租該屋係為製作蔥油餅,則何以查獲當時前開場地內並未發現任何製作蔥油餅之器具,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查獲現場錄影帶內容無訛,甚至被告申○○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已供述其將蔥油餅之用具以黑色塑膠袋載至和風汽車美容店置放,益見被告申○○前後所辯內容相互矛盾,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另被告寅○○前於偵查時供稱:九十年九月底才開始租房子,租金是伊拿錢給申○○,他再匯給房東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問:租金是何人付的?)申○○付五千元,我付一萬五千元,因為我使用空間較大。」(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五、九頁)、「(問:是否給付過忠孝東路六段二二五巷五弄四號一樓之租金?)未付過租金,只付過現金四萬多元之押金給申○○。」、「(問:是否匯錢給房東過?)我記得好像有幫他匯過一次錢給房東,當時錢是申○○給我的,他說他沒有時間去匯款,要我幫他去匯,但匯款當時我還未向他分租房間。」(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十二頁),足見被告寅○○前後所述有無交付租金予申○○乙節,已有出入,復與被告申○○所供情節相左,益徵被告寅○○所供上情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申○○之飾詞。再者,被告申○○就其於查獲當日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二五巷五弄四號一樓之原因,或稱要清掃廚房及欲購瓦斯爐進入擺放(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或稱回來租住處補拿蔥油餅之材料(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反面),或稱係要清掃房屋(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不一;且本院勘驗查獲現場錄影帶時,亦無發現任何製作蔥油餅之材料,參以被告申○○自承「(問:明知寅○○違法,為何仍分租房子給他?)因為淹水,我沒有能力負擔這些費用。」(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是被告申○○所承租之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二五巷五弄四號一樓房屋,應係被告申○○、寅○○為從事機車「借屍還魂」之不法勾當,由被告申○○提供作為其等拆解、拼裝機車之場所,亦堪認定。綜核上情,被告申○○所辯上情,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實不足採,本件被告寅○○、申○○既為從事機車「借屍還魂」之買賣,推由被告寅○○向「阿達」購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四台,再共同以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加以套裝,佯充為合法中古機車,以便出售牟利,被告寅○○、申○○間對於前述故買贓物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二、關於事實三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迭據被告寅○○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壬○○對於其涉有前揭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亦供認不諱。至被告申○○雖不否認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某不詳名稱之海產店,曾介紹被告巳○○與被告寅○○認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涉有前述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因寅○○表示需要修車師傅,故於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介紹巳○○給寅○○認識,至於細節伊不清楚,不知巳○○為何說機車鎖頭是向伊拿的;查獲當天伊是要去清理房子,沒想到一進去就被抓住,且伊係空手進去,怎麼可能提供鎖頭云云。又被告酉○○雖供承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有騎乘其所有之車號BVH─八0六號重機車搭載壬○○,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上述手法竊取被害人庚○○、己○○、丁○○、甲○○、午○○及辛○○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等情,惟辯稱:伊剛開始只認識壬○○,當時壬○○要伊載他出去,他要牽車給別人,剛開始第一台不知道是偷車,第二台之後才知道是偷車,因壬○○牽第二台車回來時,伊問他為何都將車放在忠孝東路六段那裡,他才說人家介紹他偷車,伊有跟他說不願再載他,但他說只是載他到巷子裏,又不是去偷車,所以伊才繼續載他去牽車;製作警訊時因與壬○○一起接受訊問,故壬○○如何說,伊就如何說,其實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另當時因為月底到了,伊需要繳交房租,壬○○表示伊載他出去,一台要給伊二千元,但伊說不用給二千元,只要補貼油錢即可云云。惟查:被告申○○雖矢口否認其涉有上述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告寅○○亦於本院訊問時附合被告申○○之辯詞而供稱:申○○只有參與組裝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台贓車,並未參與偷車,申○○是介紹巳○○幫伊修理機車,亦未提供修車零件云云。然查:
㈠被告寅○○前於警訊及偵查時已供稱:該機車解體工廠負責人為伊本人,其分工為酉○○、壬○○二人負責到外面竊取機車,申○○、巳○○等二人負責解體工廠內之套裝部分,而伊是負責收購舊車牌及引擎蓋供他們套裝及負責銷贓部分,伊是將薪資(酬勞)以每部八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交給申○○,而巳○○(係套裝師傅)及酉○○、壬○○(係負責竊車)等三人之酬勞是向申○○領取,但伊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申○○介紹巳○○給伊認識,並提供他的房子;巳○○、壬○○、酉○○是申○○找來的,偷一台五○CC給四千元,一二五CC給五千元,組裝一台機車約二千至三千元,但他們是第一天上班,所以尚未給他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一三三、一三四、一六二頁)。嗣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復供稱:「(問:你與巳○○、申○○在案發前一天在松隆路附近如何謀議?)蕭某介紹巳○○給我認識,我問曾某有無外場負責偷車的,曾某在案發當天找壬○○、酉○○。」(見偵查卷第二三九頁);又被告寅○○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已詳述:「(問:十月二十三日晚上是否由申○○介紹巳○○給你認識?)是,當天在場的有申○○、巳○○與我,時間是晚上七、八點左右。」、「(問:為何申○○要介紹巳○○給你認識?)因為之前我有與申○○聊天,我問他有無認識做摩托車師傅,他說有,就介紹給我認識,我會找機車師傅是為了要將其他機車引擎換裝到泡水車的合法引擎外殼內,再裝上原泡水車車牌,當成狀況良好的車子出售,當時我有向申○○說找機車師傅之目的。」、「(問:當晚談話內容為何?)當晚我們三人一起聊天:::我就與巳○○聊是否要做去偷機車回來後再拆解引擎拼裝到泡水車的合法引擎外殼內,再裝上原泡水車車牌,當成狀況良好的車子出售,當時巳○○說好,我說他拼裝一台的工資是一千五到二千,當晚我並問巳○○有無認識偷車的人,他說有,我就請他負責幫我找偷車的人,我有跟巳○○或壬○○說偷車的人視車型不同就給四千到五千的報酬,至於當晚我是否有跟巳○○說每偷一部車多少錢我已忘了。」、「(問:偷何種車型之機車是由何人決定?)當晚巳○○有問我要哪些車型機車,我就有跟巳○○說大概需要偷哪些車型之機車,後來就由巳○○責找人去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至十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申○○為何介紹巳○○給你認識?)我要申○○幫我介紹組裝引擎之師傅,我有告訴他找修車師傅之目的,即我要做借屍還魂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所述屬實。」、「(問:該次聊天的內容是聊偷機車回來拆解引擎再套裝到合法引擎外殼內?)是。」、「(問:為何警訊中說將薪資(酬勞)以每部機車八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酬勞給付申○○,而巳○○、酉○○、壬○○之報酬是向申○○領取?)我在警訊時確實有如此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四至六頁)。又被告巳○○於警訊及偵查時亦供述:伊在該處負責將酉○○、壬○○竊來之機車解體,取下車牌及引擎蓋後,將寅○○提供之舊車牌及引擎蓋併裝該車,因竊來機車之鎖頭損壞,由申○○提供鎖頭及其他材料,拼裝完成之機車就交由申○○負責,但不知道要運往何處販賣;伊是申○○帶伊去的,約於下午二時許進入該處,因前晚伊與申○○、寅○○在台北市○○路海產店喝酒時,講好今天中午左右在該處上班,並約定拆一台機車約一、二千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一三六、一三七頁)。並於偵查時供明:「(問你何時開始與申○○做竊車集團?)九月底、十月初申○○問我是否有人會竊車技術,我就介紹壬○○給他,案發當天他叫我負責拆解工作,這是寅○○跟我說的。」(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問:車種由何人指定?)寅○○依他買進來的車籍資料之車種來決定行竊車種。」、「(問:你如何與寅○○配合竊盜機車?)申○○在案發前一天問我有些車要整理,你要不要去。」、「(問:現場查獲四面失竊機車的大牌,是何人拆解?)我在查獲後,在警局有聽說是寅○○教申○○拆解,該四部贓車車體即由他們拆解,後因申○○拆解車輛技術不好,所以才找我去。」(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問:申○○是否介紹你認識寅○○?目的為何?)是,申○○介紹我去整理泡水車。」、「(問:十月二十三日晚上與何人見面?)申○○、寅○○。」、「(問:談何事?)談修泡水車的事。」、「(問:自何時至何時?)約七、八點左右見面,我們三人又到酒店喝到凌晨三點左右,從晚間七、八點到凌晨三點左右,我與申○○、寅○○都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五、十七、十八頁)。況被告申○○已自承寅○○與巳○○聊及要偷車回來拆解出售時有在場乙節(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酉○○、壬○○均供稱:該機車解體工廠負責人為申○○及寅○○二人,約定竊取每部機車報酬為四千至五千元不等,並有與申○○約定每日結算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三六、三七頁),足見被告申○○應已知悉其介紹寅○○與巳○○認識之目的,係為分工謀議由巳○○找人行竊機車後,再由巳○○負責拆卸取下贓車之引擎外殼、號牌,將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換裝至贓車上,佯裝成合法中古機車出售牟利,且渠等三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謀議時,已約定報酬按日結算,被告巳○○拆解套裝每部贓車可得報酬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而下手竊車者則依車型不同,竊取輕型機車一台可得四千元之報酬,重型機車可得五千元之報酬,再由寅○○按日以每台機車約七千至八千元計算之報酬交予申○○,由申○○轉交給巳○○,用以支付巳○○及下手竊車者等情,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申○○於偵查已供承:「(問:曾拆裝機車時,如要鎖頭或零件是否向你要?)是。」、「(問:機車零件都置放在何處?)都放在租的房子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一四一頁)。而被告巳○○前於警訊時已供稱:因竊來機車之鎖頭損壞,由申○○提供鎖頭及其他材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嗣於偵查時亦供述:「(問:偷來機車鎖頭壞否?)壞了,另找不到零件我都會申○○找要零件」、「(問:你被查獲時蕭在何處?)不在屋內,不過我缺零件我會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訊時確有說是向申○○要機車鎖頭及材料,因當時伊與寅○○還不熟,不知道寅○○之電話,只知道申○○之電話,所以打電話給申○○要零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九頁)。參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問:為何巳○○說申○○有提供鎖頭與其他材料,拼裝完成之機車交給申○○負責?)我不知道巳○○與申○○之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六、七頁),堪信被告寅○○先前所述被告申○○僅係介紹修車師傅,亦未提供機車材料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申○○之飾詞,尚不足採。足見被告申○○事後所辯其未提供機車鎖頭予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寅○○、申○○、巳○○三人謀議竊車當時,確已約定由被告申○○負責提供機車鎖頭及材料乙節,應堪認定。再者,被告申○○就其於查獲當日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二五巷五弄四號一樓之原因,或稱要清掃廚房及欲購瓦斯爐進入擺放(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或稱回來租住處補拿蔥油餅之材料(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反面),或稱係要清掃房屋(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不一,已如前述;且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查獲現場錄影帶時,發現查獲現場停放如附表二所示之六台機車,地上則有已拆卸之機車零件及引擎外殼,現場相當骯髒凌亂,並未發現任何製作蔥油餅之材料或器具,亦未發現被告申○○新購之瓦斯爐,足見被告申○○所辯此節核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罪之詞,實不足採。
㈢綜核上情,被告申○○所辯其未參與偷車,僅係介紹修車師傅巳○○給被告寅○○認識云云,純屬飾卸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申○○就被告寅○○等人之竊盜行為,事前同謀,並於壬○○、酉○○竊得機車交由巳○○拆卸套裝之際,復同意提供機車鎖頭、零件供以套裝贓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堪認定。被告酉○○雖矢口否認其涉有前述事實三所載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酉○○已於警訊時供承:「(問:警方查獲之竊車集團其分工如何?)是我與壬○○二人負責去偷竊機車,再騎到該處由巳○○及申○○二人負責拆卸拼裝,寅○○負責將改裝完成之機車出售鎖贓。」、「(問:該機車解體場為何人所有?屋主是何人?)該場負責人是申○○及寅○○二人共同所有,屋主是何人我不知道。」、「(問:你與壬○○均在何處竊取機車?於何時開始竊車?)竊車地點均在台北市松山及南港等二地,我與壬○○是二十四日才開始加入該集團負責竊車的。」、「(問:你與壬○○竊取機車交該集團其代價如何?)竊取每部機車代價為新台幣四千至五千元不等。」、「(問:申○○是否每日結算,你與壬○○竊車之酬勞?)我們加入該集團時就有與申○○約定每日結算酬勞,而我與壬○○今二十四日所竊取之六部贓車酬勞為新台幣二萬九千元整,我與壬○○平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嗣於偵查時則供稱:「(問:牽車處?)在三民路與民生東路五段交界處偷了一台,餘都在南港路上或忠孝東路六、七段附近偷的。」、「(問:共領多少錢?)尚未領到錢,當初約定是一台四千至五千元左右。」、「(問:偷回之車何人拆?)曾,曾也說申○○有幫忙拆。」(均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問:何人介紹你與寅○○配合偷車?)壬○○。」、「(問:查獲地點是何人何時帶你過去?)壬○○在案發當天下午帶我過去。」、「(問:用何工具偷?)T型板手。」、「(問:偷車工資?)在偷第二台時,壬○○說要與我對分,後在警局訊問時,才聽壬○○說偷一部可以拿四、五千元。」(均見偵查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等語明確。
㈡至被告酉○○嗣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製作警訊時因與壬○○一起接受訊問,故壬○○如何說,伊就如何說,其實警訊筆錄內容不實云云。然證人即製作被告酉○○警訊筆錄之警員子○○已到庭證稱:「(問:酉○○之警訊筆錄是否你所製作?)是。」、「(問:當初被告酉○○是否承認其與壬○○一同去偷機車?)是。」、「(問:酉○○警訊時是否坦承與寅○○、申○○、巳○○等人之分工情形?)酉○○與壬○○一同去偷機車,巳○○、申○○負責拆裝,寅○○負責銷售。」、「(問:酉○○之筆錄是否與壬○○同時製作?)他二人在同一偵訊室製作筆錄,壬○○是由丙○○製作,酉○○筆錄由我製作。」、「(問:製作壬○○、酉○○之筆錄是否同時進行?)是,但是個人問個人的。」、「(問:酉○○並不認識巳○○、申○○、林俊智,則酉○○如何得知他們的分工情形?)我們依酉○○所述製作筆錄,且我們製作筆錄完後有拿給當事人看,才請被告簽名。」、「(問:製作筆錄時是否有錄音?)有,也有錄影。」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酉○○之警訊錄音帶內容,發現被告酉○○於警訊時所述內容與警訊筆錄所載內容相同,警訊筆錄應非依照已製作完成之筆錄照唸,且警方均有以相同問題再度覆問被告酉○○,被告酉○○均再次為相同之供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述警訊錄音帶內容無訛,並載明在審理筆錄,有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酉○○於警訊時所述內容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筆錄內容與其所述內容相同,堪予認定。是被告酉○○事後所辯:因與壬○○一起接受訊問,故壬○○如何說,伊就如何說,其實警訊筆錄內容不實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㈢又被告壬○○已於警訊時供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六台機車係其與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台北市南港、松山地區所竊取等情,並稱:「(問:該機車解體工場分工如何?)我與酉○○負責到外面竊取機車,而竊得之機車騎至該解體場,交給負責套裝的師傅巳○○及申○○等二人,而拼裝完成之機車由寅○○負責騎走並銷贓」、「(問:你與酉○○所竊得機車薪資如何算?)每竊得一部機車可向申○○領取台幣四千至五千不等之金錢。」、「(問:你們平日作案之機車為何?)我與酉○○為搭擋,其作案工具為BVH-八0六號重機車,車主為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嗣於偵查時復供稱:「(問:何時上班?)昨天,我共牽了六台車。」、「(問:有共犯否?)酉○○載我,我下手去牽。」等語(均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問:酉○○是誰找來的?)我叫他載我出去。(問:偷的車種由誰指定?)寅○○」、「(問:偷車模式?)都由酉○○載我出去,偷車後,我騎贓車,他騎交通車,回來後,再由酉○○載我出去。」、「(問:T型板手放那裡?)車上。(問:偷車工具是那一種?)鐵錘、鐵鍬及T型板手,T型板手是在做板模的地點磨的,是用砂輪機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一二頁)。核與被告巳○○於警訊時所供稱:「(問:警方於該處查扣何物?係為何人所有?)現場查扣贓車六台,均為酉○○、壬○○竊取而來的。」(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問:你看見何人偷車騎來給你拆?)壬○○及酉○○偷來讓我拆的。」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參以被告壬○○係搭乘被告酉○○於騎乘所有車號BVH─八0六號機車外出尋覓被告寅○○指定之車種,且隨身攜帶之T型扳手、鐵鍬、鐵錘等工具,俟選定行竊目標後,即以前述工具破壞機車鎖頭之方式竊車,得手後再由被告壬○○、酉○○分別騎乘竊得贓車及BVH─八0六號機車返回前述機車解體工廠,復由被告酉○○再次附載被告壬○○外出尋找目標行竊,衡諸常情,被告酉○○豈有不知被告壬○○係在行竊機車之可能。參以被告酉○○、壬○○為警查獲當時,酉○○正騎乘其所有車號BVH─八0六號重型機車、壬○○則騎乘車號BCW─八0八號之贓車返回上址,並將機車停放在前述機車解體工廠前,警方即上前盤查,被告酉○○、壬○○竟開始逃跑,俟逮捕被告酉○○、壬○○後,警方始進入工廠內,發現巳○○已將CJZ-二七二號贓車拆解成二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丙○○、賴崇良分別證述在卷,是被告酉○○嗣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辯稱:剛開始第一台不知道是偷車,第二台之後才知道是偷車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酉○○事先既與被告壬○○合意平分竊車所得之報酬,並由其騎乘所有車號BVH─八0六號機車搭載被告壬○○外出尋覓竊車目標,被告壬○○竊車得逞後,兩人即分別騎車返回前述機車解體工廠,將竊得機車交給巳○○拆解後,復由被告酉○○再次附載被告壬○○外出尋找行竊目標,被告酉○○、壬○○以此手法先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六台,是被告酉○○應係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被告巳○○雖不否認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前述海產店內,經由被告申○○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寅○○,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至該處上班,現場查獲之機車六台(即如附表二所示)是壬○○、酉○○陸續牽進去,為警查獲當時伊正在拆解機車,並已將車號CJZ-二七二號機車之引擎拆卸下來等事實,然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去修泡水車,並找壬○○來幫忙修車,伊不知壬○○為何去偷機車云云。然查:被告巳○○先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全盤否認警訊筆錄內容為真正,並諉稱:查獲當時並未在拆解贓車(即車號CJZ-二七二號機車),只是坐在那裡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供承警訊筆錄所載內容實在,是被告巳○○前後所辯內容不一,已難遽行採信。又被告巳○○已於偵查時自承:「(問:你何時開始與申○○做竊車集團?)九月底、十月初申○○問我是否有人會竊車技術,我就介紹壬○○給他,案發當天他叫我負責拆解工作,這是寅○○跟我說的。」、「(問:你如何知道壬○○會偷車技術?)我以前做水電時,就聽壬○○說他會偷車的技術。」、「(問:另一個負責偷車的,是何人介紹來的?)壬○○。」(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問:壬○○及酉○○是何人找來負責偷車?)寅○○知道這二人會偷車,但是不知如何與二人聯絡,他問我,我剛好認識,所以在案發當天他們偷六部車。」、「(問:車種由何人指定?)寅○○依他買進來的車籍資料之車種來決定行竊車種。」、「(問:你如何與寅○○配合竊盜機車?)申○○在案發前一天問我有些車要整理,你要不要去。」(偵查卷第二○八頁)等情在卷。而被告寅○○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詳述:「(問:十月二十三日晚上是否由申○○介紹巳○○給你認識?)是,當天在場的有申○○、巳○○與我,時間是晚上七、八點左右。」、「(問:為何申○○要介紹巳○○給你認識?)因為之前我有與申○○聊天,我問他有無認識做摩托車師傅,他說有,就介紹給我認識,我會找機車師傅是為了要將其他機車引擎換裝到泡水車的合法引擎外殼內,再裝上原泡水車車牌,當成狀況良好的車子出售,當時我有向申○○說找機車師傅之目的。」、「(問:當晚談話內容為何?)當晚我們三人一起聊天:::,我就與巳○○聊是否要做去偷機車回來後再拆解引擎拼裝到泡水車的合法引擎外殼內,再裝上原泡水車車牌,當成狀況良好的車子出售,當時巳○○說好,我說他拼裝一台的工資是一千五到二千,當晚我並問巳○○有無認識偷車的人,他說有,我就請他負責幫我找偷車的人,我有跟巳○○或壬○○說偷車的人視車型不同就給四千到五千的報酬。」、「(問:偷何種車型之機車是由何人決定?)當晚巳○○有問我要哪些車型機車,我就有跟巳○○說大概需要偷哪些車型之機車,後來就由巳○○責找人去偷。」、「(問:偷回之機車由何人負責組裝?)巳○○。」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至十三頁),已如前述。又被告壬○○已於偵查時供稱:巳○○叫伊去偷牽車,問伊等要不要賺些錢,他說他不是老闆,老闆是寅○○;巳○○有告訴伊工作性質是竊車,並介紹伊認識申○○、寅○○二人,但詳細內容叫伊問寅○○;案發當天中午是巳○○叫伊去上開地點等寅○○,要伊與寅○○配合做偷車工作,所偷之車種是由寅○○指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六、第二一一頁)。且被告酉○○於偵查時亦供述:「(問:偷回之車何人拆?)巳○○。」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況被告巳○○已自承:伊之前有向壬○○、酉○○他們說,他們的工作是負責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參以被告巳○○為警查獲當時,正在拆解被告壬○○、酉○○所竊得車號CJZ─二七二號重型機車(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且被告巳○○自查獲當天下午二時許,即已進入前述機車解體工廠,其間被告壬○○陸續將其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六台機車騎回該處,被告巳○○豈有不知被告壬○○等人竊車之事實,足見被告巳○○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實不足採。是被告巳○○事先既與被告寅○○、申○○共謀竊車後,再套裝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及號牌至贓車後出售牟利,渠等並約定被告巳○○拆解套裝每台機車可得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報酬,嗣被告巳○○隨即覓得被告壬○○、酉○○負責竊車,被告巳○○復在前述場所負責拆裝被告壬○○、酉○○所竊得之贓車,足見被告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推由被告壬○○、酉○○下手實施前述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巳○○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此外,證人即被害人庚○○、己○○、甲○○、午○○、丁○○、辛○○及警員乙○○、丙○○、賴崇良、子○○均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買賣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遺失證明單、現場照片、被告壬○○所繪供行竊所用T型扳手示意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綜核上情,被告申○○、酉○○前開所辯內容,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寅○○、申○○、巳○○、壬○○、酉○○五人間,共同涉有前述事實三所載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且渠等五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申○○、酉○○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寅○○、申○○、酉○○所犯罪名及其刑之酌科與沒收:
一、被告寅○○、申○○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核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同案共犯壬○○(通緝中,另案審結)係持白鐵製長約二十公分磨尖之T型扳手及鐵錘、鐵鍬各一支,作為行竊機車之工具,該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寅○○、申○○、酉○○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六次竊車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寅○○、申○○、巳○○、壬○○、酉○○五人雖共同謀議行竊機車,惟著手行竊者僅壬○○、酉○○二人,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附此敘明。另被告寅○○、申○○間對於前述故買贓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寅○○、申○○、巳○○、壬○○、酉○○間就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寅○○、申○○、酉○○先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六台,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寅○○、申○○所犯前述故買贓物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申○○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寅○○、申○○、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得利益多寡,及渠等以「借屍還魂」方式銷贓,造成日後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曲詞迴護被告申○○,意欲脫免被告申○○之刑責,未見真誠悔意;被告申○○、酉○○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申○○前開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申○○前已多次犯竊盜罪,再犯本件竊盜、贓物罪,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而聲請宣告被告申○○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申○○雖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先後因竊取機車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申○○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二年有餘,且被告申○○因涉犯本件故買贓物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被告蕭志經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應足收矯治其犯罪惡習之效果,本院認尚無令被告申○○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被告申○○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同案被告壬○○供行竊如附表二所示六台機車所使用之T型扳手、鐵錘、鐵鍬各一支,既未扣案,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到庭應訊,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行竊工具係被告壬○○所有,且被告壬○○已於偵查時供明六角扳手(即T型扳手)已丟棄(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亦無證據證明上揭T型扳手、鐵錘、鐵鍬等物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故不宣告沒收。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車號BVH─八0六號重型機車雖係被告酉○○所有,並用以附載被告壬○○外出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六台機車,業如前述。惟被告酉○○所有之前開機車僅係供附載被告壬○○外出尋覓行竊目標,並非直接用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機車之工具,故前揭車號BVH─八0六號重型機車既非專為竊取機車之用,與渠等所犯竊盜罪間尚無直接關係,依法無庸宣告沒收。原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扣案已套裝完成懸掛車牌號碼DJN─五四三號(車身係EGN─六八九號輕型機車)之輕型機車一部,車身部分所有權仍屬被害人辰○○所有,而非屬被告寅○○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供套裝前開機車之號牌DJN─五四三號一面、引擎外殼一個,係被告寅○○自購進之合法中古機車所拆卸取得,用以套裝贓車之物,既非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用以或預備犯贓物罪所用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合,依法無須宣告沒收,原起訴意旨認車號DJN─五四三號輕機車應併予宣告沒收,亦有誤會。至如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原起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雖屬被告寅○○所有,惟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乃係拆卸套裝贓車所用之工具,而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寅○○或申○○所購買預備套裝贓車之物品,自非用以或預備犯贓物罪或竊盜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壬○○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通緝在案,其所涉本件竊盜犯行俟緝獲後另行審理。
叁、被告巳○○被訴竊盜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被告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申○○介紹被告巳○○予被告寅○○認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海產店謀議,由被告寅○○提供車籍資料、大牌及引擎外殼,並由被告申○○提供零件,被告巳○○負責拆解套裝工作,每拆解一部贓車可得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再由被告巳○○介紹被告壬○○及酉○○二人負責行竊機車,每偷一部車可得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同時言明當日給付代價;被告寅○○等人旋於同月二十四日,由被告寅○○指定行竊車種,被告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VH-八O六號重機車為交通工具,附載被告壬○○,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鐵鍬、及鐵錘各乙支(未扣案),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CJZ-二七二號重機車、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DUK-一七一號重機車、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CJE-O三三號重機車、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BGW-八O八號重機車、被害人午○○所有之車牌號碼JF二-O三O號重機車、被害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BFE-三三一號重機車,得手後即先後騎往上開由被告申○○承租之處所,交由被告巳○○拆解套裝,被告申○○並提供零件,因認被告巳○○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巳○○被訴「自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與石世亮、林暉旗、蔡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由石世亮先自他處取得合法之機車引擎外殼、機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後,並依其所取得之車籍資料,指定行竊車種後,再由林暉旗、蔡明仁負責行竊機車,每偷一部重型機車可得五千元,輕型機車可得四千元之代價,被告巳○○則負責拆解套裝工作,每拆解套裝一部重型贓車可得二千五百元,輕型贓車可得二千元之代價,林暉旗與蔡明仁即自同月一日起,由石世亮指定行竊車種後,蔡明仁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LE-O七六號輕機車為交通工具,附載林暉旗,共同攜帶前端已經磨尖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六角板手各一支,在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等地尋找與石世亮所指示車籍資料相類似之行竊目標,蔡明仁負責在旁把風,林暉旗持前開T型板手及六角板手,以破壞機車車頭鎖之方式行竊,得手後即先後騎往日日興中古機車行,分別交由石世亮或被告巳○○拆解套裝後,即停放於日日興車行門口販售」之常業竊盜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各一份在卷足憑。查被告巳○○於該案被訴竊盜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兩者時間相隔僅有七、八天左右,且被告巳○○均係在竊車集團成員竊車後,負責拆解套裝機車之工作,足見本案被告巳○○被訴之竊盜犯行,與前案已經起訴之常業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而為,應屬常業竊盜犯行之一部,兩者係同一案件甚明。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遭竊之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遭 竊 時 間│遭 竊 地 點│ ├──┼───┼────────────┼───────┼───────┤ │一 │卯○○│車號DUQ─八三二號,引│九十年十月十四│臺北市南港區福│ │ │ │擎號碼ER0一七二三九號│日晚間二十二時│德路三七三巷四│ │ │ │ │許 │十七號騎樓前 │ ├──┼───┼────────────┼───────┼───────┤ │二 │未○○│車號DUX─七八八號,引│九十年十月十五│臺北市信義區永│ │ │ │擎號碼ER0二八九九四號│日下午十四時許│吉路六十六號前│ ├──┼───┼────────────┼───────┼───────┤ │三 │戊○○│車號QB七─五六一號,引│九十年十月十九│臺北市信義區忠│ │ │ │擎號碼SB一0BB─二0│日晚間二十一時│孝東路五段二九│ │ │ │0六七九號 │三十分許 │五巷二弄三號前│ ├──┼───┼────────────┼───────┼───────┤ │四 │辰○○│車號EGN─六八九號,引│九十年十月二十│臺北市松山區光│ │ │ │擎號碼SB一0BG─三0│日下午十三時許│復北路十一巷九│ │ │ │0六八0號 │ │十一號前 │ └──┴───┴────────────┴───────┴───────┘ 附表二: ┌─┬─────┬─────────┬──────────┬───┬──┐ │編│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所竊機車之車號及其引│被害人│備註│ │號│ │ │擎號碼 │ │ │ ├─┼─────┼─────────┼──────────┼───┼──┤ │一│九十年十月│臺北市○○區○○路│車號CJZ-二七二號│庚○○│已發│ │ │二十四日 │二二一號前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 │還 │ │ │ │ │G一五四四三八號 │ │ │ ├─┼─────┼─────────┼──────────┼───┼──┤ │二│九十年十月│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號DUK-一七一號│己○○│已發│ │ │二十四日 │車站前 │輕型機車,引擎號碼五│ │還 │ │ │ │ │FH一三六八一○號 │ │ │ ├─┼─────┼─────────┼──────────┼───┼──┤ │三│九十年十月│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車號CJZ-○三三號│丁○○│已發│ │ │二十四日 │路六段四九一號前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 │還 │ │ │ │ │G一五七七一四號 │ │ │ ├─┼─────┼─────────┼──────────┼───┼──┤ │四│九十年十月│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車號JF二-○三○號│午○○│已發│ │ │二十四日 │路五段一八四號前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C│ │還 │ │ │ │ │G00000000號│ │ │ ├─┼─────┼─────────┼──────────┼───┼──┤ │五│九十年十月│臺北市○○區○○路│車號BFE-三三一號│辛○○│已發│ │ │二十四日 │四段七六八巷二一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 │還 │ │ │ │前 │Y六D一八五三一二號│ │ │ ├─┼─────┼─────────┼──────────┼───┼──┤ │六│九十年十月│臺北市○○區○○路│車號BGW-八○八號│甲○○│已發│ │ │二十四日 │一二四號前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 │還 │ │ │ │ │G一六五○八二號 │ │ │ └─┴─────┴─────────┴──────────┴───┴──┘ 附表三: ┌──────────────────────────────────┐ │寅○○所有用以拆卸、套裝贓車之工具 │ ├──┬──────────────┬────┬────┬──────┤ │編號│品 名 │單 位│數 量│備 註│ ├──┼──────────────┼────┼────┼──────┤ │一 │油壓剪 │把 │一 │拆卸套裝工具│ ├──┼──────────────┼────┼────┼──────┤ │二 │鉗子 │支 │二 │拆卸套裝工具│ ├──┼──────────────┼────┼────┼──────┤ │三 │六角扳手 │支 │一 │拆卸套裝工具│ ├──┼──────────────┼────┼────┼──────┤ │四 │十字扳手 │支 │一 │拆卸套裝工具│ ├──┼──────────────┼────┼────┼──────┤ │五 │螺絲起子 │支 │二 │拆卸套裝工具│ ├──┼──────────────┼────┼────┼──────┤ │六 │鐵鎚 │把 │二 │拆卸套裝工具│ ├──┼──────────────┼────┼────┼──────┤ │七 │螺絲扳手 │支 │一 │拆卸套裝工具│ ├──┼──────────────┼────┼────┼──────┤ │八 │電鑽 │台 │一 │拆卸套裝工具│ ├──┼──────────────┼────┼────┼──────┤ │九 │研磨機 │台 │一 │拆卸套裝工具│ ├──┼──────────────┼────┼────┼──────┤ │十 │氣動扳手 │支 │一 │拆卸套裝工具│ └──┴──────────────┴────┴────┴──────┘ 附表四: ┌──────────────────────────────────┐ │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二五巷五弄四號一樓所扣得申○○及寅○○購│ │買預以套裝贓車之物 │ ├──┬──────────────┬────┬────┬──────┤ │編號│品 名│單 位│數 量│原登記車主 │ │ │ │ │ │ │ ├──┼──────────────┼────┼────┼──────┤ │一 │車牌FBX─八四七號及引擎號│組 │一 │宇輪機車行 │ │ │碼GY六B─三五0二00號外│ │ │ │ │ │殼之重型機車外殼 │ │ │ │ ├──┼──────────────┼────┼────┼──────┤ │二 │車牌GAC─一二一號及引擎號│組 │一 │茂盛機車行 │ │ │碼FG三三五七九二號外殼之重│ │ │ │ │ │型機車外殼 │ │ │ │ ├──┼──────────────┼────┼────┼──────┤ │三 │車牌ATE─0一九號及引擎號│組 │一 │李佳樺 │ │ │碼P0000000號外殼之重│ │ │ │ │ │型機車外殼 │ │ │ │ ├──┼──────────────┼────┼────┼──────┤ │四 │車牌ASA─九三一號及引擎號│組 │一 │林謝彩玉 │ │ │碼四CW─四二三一0六號外殼│ │ │ │ │ │之重型機車外殼 │ │ │ │ ├──┼──────────────┼────┼────┼──────┤ │五 │車牌FOR─五九三號及引擎號│組 │一 │茂盛機車行 │ │ │碼四CW─0一八八五0號外殼│ │ │ │ │ │之重型機車外殼 │ │ │ │ ├──┼──────────────┼────┼────┼──────┤ │六 │車牌BGN─九三五號及引擎號│組 │一 │寶機車行 │ │ │碼四CW─0一二九二0號外殼│ │ │ │ │ │之重型機車外殼 │ │ │ │ ├──┼──────────────┼────┼────┼──────┤ │七 │車牌AFT─五八二號及引擎號│組 │一 │林晏民 │ │ │碼四KX─一0一二二0號外殼│ │ │ │ │ │之重型機車外殼 │ │ │ │ ├──┼──────────────┼────┼────┼──────┤ │八 │車牌AQF─一九0號及引擎號│組 │一 │林晏民 │ │ │碼四DM─六二四四六一號外殼│ │ │ │ │ │之重型機車外殼 │ │ │ │ ├──┼──────────────┼────┼────┼──────┤ │九 │車牌QEA─一一六號及引擎號│組 │一 │詠福機車行 │ │ │碼三XG─二0三五六二號外殼│ │ │ │ │ │之輕型機車外殼 │ │ │ │ ├──┼──────────────┼────┼────┼──────┤ │十 │車牌QDO─六0二號及引擎號│組 │一 │茂盛機車行 │ │ │碼三XG─0七一四三五號外殼│ │ │ │ │ │之輕型機車外殼 │ │ │ │ ├──┼──────────────┼────┼────┼──────┤ │十一│車牌DKD─九0八號及引擎號│組 │一 │茂盛機車行 │ │ │碼ET四七二四四九號外殼之輕│ │ │ │ │ │型機車外殼 │ │ │ │ ├──┼──────────────┼────┼────┼──────┤ │十二│車牌QSA─三三八號及引擎號│組 │一 │茂盛機車行 │ │ │碼三XG─二七00一九號外殼│ │ │ │ │ │之輕型機車外殼 │ │ │ │ ├──┼──────────────┼────┼────┼──────┤ │十三│車牌QJQ─四九九號及引擎號│組 │一 │茂盛機車行 │ │ │碼三XY─0四九0二九號外殼│ │ │ │ │ │之輕型機車外殼 │ │ │ │ ├──┼──────────────┼────┼────┼──────┤ │十四│機車鎖頭 │組 │十六 │ │ └──┴──────────────┴────┴────┴──────┘ 附表五: ┌──────────────────────────────────┐ │於臺北市○○區○○路九十號一樓「和風車藝汽車專業美容店」內所扣得蕭志│ │成及寅○○購買預以套裝贓車之物及車籍資料 │ ├──┬──────────────┬────┬────┬──────┤ │編號│品 名│單 位│數 量│原登記車主 │ ├──┼──────────────┼────┼────┼──────┤ │一 │車牌QQG─七二二號及引擎號│組 │一 │王建國 │ │ │碼ET四二八三三五號外殼之輕│ │ │ │ │ │型機車外殼 │ │ │ │ ├──┼──────────────┼────┼────┼──────┤ │二 │車牌RTT─一六九號及引擎號│組 │一 │順利輪業行 │ │ │碼三XY─二一八五七五號外殼│ │ │ │ │ │之輕型機車外殼 │ │ │ │ ├──┼──────────────┼────┼────┼──────┤ │三 │車牌RKL─七0三號及引擎號│組 │一 │宇輪機車行 │ │ │碼三XG─0四五七00號外殼│ │ │ │ │ │之輕型機車外殼 │ │ │ │ ├──┼──────────────┼────┼────┼──────┤ │四 │車牌RSC─七一八號及引擎號│組 │一 │順利輪業行 │ │ │碼三XY─一一七五九0號外殼│ │ │ │ │ │之輕型機車外殼 │ │ │ │ ├──┼──────────────┼────┼────┼──────┤ │五 │車牌RVV─七0九號及引擎號│組 │一 │沈騰雲 │ │ │碼GR一B─三二五七八五號外│ │ │ │ │ │殼之輕型機車外殼 │ │ │ │ ├──┼──────────────┼────┼────┼──────┤ │六 │車牌QSD─三九一號及引擎號│組 │一 │健發機車行 │ │ │碼三XY─四0四0六八號外殼│ │ │ │ │ │之輕型機車外殼 │ │ │ │ ├──┼──────────────┼────┼────┼──────┤ │七 │車牌QTW─九七三號及引擎號│組 │一 │鍾振昌 │ │ │碼SA一0AS─一0二0四三│ │ │ │ │ │號外殼之輕型機車外殼 │ │ │ │ ├──┼──────────────┼────┼────┼──────┤ │八 │車牌DJJ─八四八號及引擎號│組 │一 │茂盛機車行 │ │ │碼GR一B六─一一五二七八號│ │ │ │ │ │外殼之輕型機車外殼 │ │ │ │ ├──┼──────────────┼────┼────┼──────┤ │九 │車牌MDN─六九二號及引擎號│組 │一 │昌裕車業行 │ │ │碼四JK─三一三三八三號外殼│ │ │ │ │ │之重型機車外殼 │ │ │ │ ├──┼──────────────┼────┼────┼──────┤ │十 │車牌BFY─二六六號及引擎號│組 │一 │徐秀滿 │ │ │碼五CA─四0二九二九號外殼│ │ │ │ │ │之重型機車外殼 │ │ │ │ ├──┼──────────────┼────┼────┼──────┤ │十一│車牌FMG─六七0號及引擎號│組 │一 │茂盛機車行 │ │ │碼GY六D─二0七三0七號外│ │ │ │ │ │殼之重型機車外殼 │ │ │ │ ├──┼──────────────┼────┼────┼──────┤ │十二│車牌GVX─二七七號及引擎號│組 │一 │茂盛機車行 │ │ │碼GY六C五一0四七0號外殼│ │ │ │ │ │之重型機車外殼 │ │ │ │ ├──┼──────────────┼────┼────┼──────┤ │十三│車牌GJO─六一二號及引擎號│組 │一 │茂盛機車行 │ │ │碼GY六D二─一一一四五三R│ │ │ │ │ │號外殼之重型機車外殼 │ │ │ │ ├──┼──────────────┼────┼────┼──────┤ │十四│車牌CEL─一三八號及引擎號│組 │一 │林鶯歌 │ │ │碼GY六D─八0九八一八號外│ │ │ │ │ │殼之重型機車外殼 │ │ │ │ ├──┼──────────────┼────┼────┼──────┤ │十五│車牌IFJ─五二五號及引擎號│組 │一 │宇輪機車行 │ │ │碼GY六E─一二0二九九號外│ │ │ │ │ │殼之重型機車外殼 │ │ │ │ ├──┼──────────────┼────┼────┼──────┤ │十六│車牌GPA─0七一號及引擎號│組 │一 │苔本機車行 │ │ │碼ST二五BN─一00三三九│ │ │ │ │ │號外殼之重型機車外殼 │ │ │ │ ├──┼──────────────┼────┼────┼──────┤ │十七│車號QQG─七二二號輕型機車│張 │一 │王建國 │ │ │行車執照 │ │ │ │ ├──┼──────────────┼────┼────┼──────┤ │十八│車號QSD─三九一號輕型機車│張 │一 │健發機車行 │ │ │行車執照 │ │ │ │ ├──┼──────────────┼────┼────┼──────┤ │十九│車號RSC─七一八號輕型機車│張 │一 │順利輪業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二十│車號RTT─一六九號輕型機車│張 │一 │順利輪業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二一│車號DKD─九0八號輕型機車│張 │一 │茂盛機車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二二│車號QDO─六0二號輕型機車│張 │一 │茂盛機車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二三│車號QSA─三三八號輕型機車│張 │一 │茂盛機車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二四│車號DET─三六八號輕型機車│張 │一 │茂盛機車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二五│車號DHS─八0六號輕型機車│張 │一 │茂盛機車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二六│車號QFS─七五三號輕型機車│張 │一 │茂盛機車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二七│車號DMO─八00號輕型機車│張 │一 │茂盛機車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二八│車號QJQ─四九九號輕型機車│張 │一 │茂盛機車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二九│車號QZH─0一八號輕型機車│張 │一 │茂盛機車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三十│車號QEA─一一六號輕型機車│張 │一 │詠福機車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三一│車號RRO─八七二號輕型機車│張 │一 │智安機車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三二│車號DJN─五四三號輕型機車│張 │一 │蘇曉華 │ │ │行車執照 │ │ │ │ ├──┼──────────────┼────┼────┼──────┤ │三三│車號FOR─五九三號重型機車│張 │一 │茂盛機車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三四│車號HRK─四九八號重型機車│張 │一 │昌裕車業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三五│車號GAC─一二一號重型機車│張 │一 │茂盛機車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三六│車號AQF─一九0號重型機車│張 │一 │林晏民 │ │ │行車執照 │ │ │ │ ├──┼──────────────┼────┼────┼──────┤ │三七│車號IAN─一五二號重型機車│張 │一 │茂盛機車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三八│車號FAF─七三六號重型機車│張 │一 │茂盛機車行 │ │ │行車執照 │ │ │ │ ├──┼──────────────┼────┼────┼──────┤ │三九│車號AFT─五八二號重型機車│張 │一 │林晏民 │ │ │行車執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