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 及移送併案聲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千斤頂壹台、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0八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倉庫 大賣場內(以下簡稱家樂福),徒手竊取貨架上舒酸錠牙膏一支、麗奇牙刷二支 、持久臘一瓶、洗車布一塊及汽車油精一瓶(總共價值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元) ,並將外包裝及條碼褪去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起訴),分 別藏入上衣袖內、長褲口袋內及手提包內,得逞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為賣場安全 課副理黃贊麟發覺並報警查獲。乙○○經移送檢察官偵訊諭命交保候傳後,復承 前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 市○○○路、山光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一台、六角扳手一支,著手拆卸停於路邊甲○○所有 車牌號碼LD─二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在未拆卸完成之際,即為巡邏 警員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前開千斤頂一台、六角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案聲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員工黃贊麟、薛文青 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二張 ,及千斤頂一台、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千斤頂一台為鐵製,質地堅硬厚實,另六角扳手亦為質地堅硬鐵製品,長 約二十二分,一端是六角扳手,另一端削平,成一字螺絲起子狀,業經本院於九 十一年六月六日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是該千斤頂、六角扳手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乙○○於 家樂福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持前開扣案 之物行竊而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持兇器行竊未 遂犯行部分起訴,惟與本件已聲請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聲請效力之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聲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乙○○ 持前開扣案之物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 既遂罪等語,然查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始終堅稱伊正在拆卸輪胎時即為警查獲等語 ,經本院勘驗竊盜現場照片結果,車號LD─二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輪及 右後輪均裝置在車上,足見被告供述其正在拆卸左後輪胎時即為警查獲等語,應 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未遂,移送併辦聲請法條容有未洽,惟於本院審 理時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 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重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千斤頂一台、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