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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瘖啞人,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巷一二五號之雜貨店前,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店門口之空啤酒瓶四箱(共八十支空啤酒瓶),得手後變賣予台北市○○區○○路二○八號便利商店,嗣經甲○在該便利商店發現遭竊之空啤酒瓶後,自該商店監視錄影紀錄指認出乙○○而報警查獲。乙○○又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三二七號前,竊取丙○○經營頡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色棉質手套三十打,經警巡邏時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白色棉質手套三十打。乙○○又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晚上七時許、二十日晚上九時許、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前後四次至臺北市○○區○○路十二號菸酒公賣局士林配銷處後方防火巷內,竊取該配銷處之空啤酒瓶五箱(共一百支空啤酒瓶)、四箱(共八十支空啤酒瓶)、四箱(共八十支空啤酒瓶)、二箱(共四十支空啤酒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巡邏時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空啤酒瓶兩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丁○○於警訊陳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錄影帶乙捲、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失竊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犯行,然其他五次犯行既經移送併案審理,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與前揭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為瘖啞人,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二十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法 官 高 愈 杰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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