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仔」之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逕 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在臺北市○ ○區○○路四十四號一樓甲○○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小甜甜小吃店」內,擺設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即俗稱 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連續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乙枚或數枚不等投入機台 ,並以五比一方式押注,每一分代表五元,藉由不特定之機率與上開電子遊戲機 對賭,若押中,則可得數倍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均歸甲○○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高仔」之成年男子贏取分配。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 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 (含IC板一片)及在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 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 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被告甲○○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再參以扣案之電 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及賭資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為其論據。惟被告究竟有無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之事實,於本院受理之初,尚不能全無疑問,殊有詳 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固有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然尚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 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仔」之成年 男子在其經營之「小甜甜小吃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即俗稱小瑪莉一台,且當場 遭查獲並扣得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之賭資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 ,辯稱:這台小瑪琍電動具擺放二天,伊也不知道怎麼玩,伊不知是否可直接退 幣,沒有人玩過,忘記當天警察查獲時有無插電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 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五頁正、背面警訊稱:「因為 我所經營的『小甜甜』小吃店內被警方查獲一台(插電)公告查禁賭博性電玩。 (問: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妳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莉?)警方是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三時在北市○○路四十四號一樓內查獲一台公告查禁 賭博電玩小瑪莉(插電營業中)機台內共有十元硬幣一一三四枚計共一萬一千三 百四十元整。(問:妳於何時開始擺設小瑪莉?玩法為何?如何兌換金錢?營業 額少?機主為何人?)我於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經由一名綽號『高仔』之男子 拿到我店內擺設,玩法為一次投幣十元,無上限,以五比一方式每押注一分代表 五元,供不特定人士打玩,贏則由機台上退幣鈕退出硬幣,輸則沒入,營業額我 因剛擺設所以不清楚,對帳方式因高仔未講明,只說試放擺設看看,改日再議。 」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偵查庭訊稱:「(問:何時開始店內擺 小瑪琍賭博機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問:如何玩法?)投硬幣 選中便退幣出來。」、「(問:有同意姓高把機具放在店內?)是的。」等語】 ,再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即俗稱小瑪莉一台查獲時雖未同時查獲有賭客,惟當 時該台電子遊戲機正插電營業中,螢幕畫面開啟,旁邊係冰箱,前方擺放有椅子 ,機台上有賭客遺留下之啤酒罐,可看出係供人賭玩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詳見偵查卷第四頁,記載查獲時在店內扣得公開陳 列插電營業中之小瑪琍一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記載在「小甜甜」小吃店臨檢,發現冰旁有一台偽裝似 抽屜式的小瑪琍並插電營業中,甲○○稱係「高仔」提供供不特定人打玩並替客 人兌換硬幣)、照片八幀(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顯示螢幕畫面、冰箱、 椅子、啤酒罐等)附卷可參,被告對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之筆錄,從未爭執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僅否認其於警訊中自白之真實,則前開筆錄係被告自行陳述 ,非基於刑求、威脅、恐嚇所取得,並有當場查獲插電營業中之賭博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及在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其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該機具未供人賭玩,不知玩法,有無退幣口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 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 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可參者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 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 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 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 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 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前開經濟部函參照)。換 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 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 遊戲機供人娛樂或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等,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 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 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 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合先敘明。 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甲○○所 犯前開二罪,與提供擺放賭博電子遊機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仔」之成 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前後多次普通賭博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係本諸不同 之行為而犯之(賭博罪具多次犯行,而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係基於一個 行為決意,以一行為犯之,乃繼續犯),該二罪間互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 斷。聲請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一併起訴,惟此犯行 與被告已起訴之賭博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數及時間、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及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