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 六八號),經改採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四號、 第九三一○號、第九九八八號、第一○八五九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卯○○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七輛、行動電話三支。嗣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淡水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及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右開事實,除坦承竊取附表編號五、六、八、九所示內容之 機車各乙輛外,其餘竊盜犯行均矢口否認,並辯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內 容之機車各乙輛係友人陳永和借伊騎用,並非伊所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 行動電話二支,伊承認有拿,但不是偷,只是要和該店老闆阿九開玩笑,附表編 號七所示內容之行動電話乙支,伊是向別人買來,再賣給通訊行,不是伊所竊等 語。惟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九所示時、地竊取機車七輛之事 實,業據丁○○、邱建志、辛○○、癸○○、子○○、戊○○、丙○○於警訊中 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七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份、照片九張在卷可憑,及作案用 鑰匙四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之附表編號五、六、八、九部分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所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機車係向友人陳永和借來, 並非伊所竊云云,然查,被告所指之「陳永和」,經被告向「陳永和」之表哥抄 錄姓名年籍,該人真實姓名為陳全和,出生年月日為四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身分 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設於仁愛街四十三巷四十四號,有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之紙條乙張為據,惟該名陳全和(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戶籍 地為三重市○○街四十三巷四十四號,與被告提出之資料相符)於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業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在卷可稽,該資料經檢察官提 示予被告,被告嗣又改稱借車給伊之人為陳永霖、陳永和,不是陳全和,按被告 在偵查中宣稱找到伊所指借車之人的表哥,抄來該人之年籍資料,事實上亦確有 其人(年籍資料是真正的),顯見被告是找了真實之資料要把竊盜之罪責賴給該 名陳永和,只是沒想到該陳永和在本件全部機車失竊以前業已死亡,足見被告所 辯,顯非可採。按被告於警查獲之時騎乘該贓車,卻辯稱是一個已經死亡之人借 車予伊,應認被告係為掩飾其竊車犯行所作之辯解,該三輛機車應係被告所竊。 ㈡關於附表編號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己○○於警訊中指訴甚明,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可稽,查被告雖辯稱是與友人阿九開玩笑,然經傳訊證人即 被告所指之友人壬○○到庭作證,其證稱與被告並不熟,亦不知被告之行動電話 ,當天因只有被告來,所以在發現之後便透過朋友打電話給被告,又訊據被告亦 稱當該朋友打電話來問時,伊已在河濱公園等語,按被告茍係出於開玩笑之意思 ,只須把電話藏在市場內即可,何以要把行動電話帶到一河之隔的台北市來?又 證人壬○○亦證稱與被告並不熟,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等語,顯見被告拿走該 行動電話二支,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足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七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竊取該行動電話,然該行動電話遭竊前後 ,被告在附近走動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俊良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又該行動電話 經被告出售予龍威通訊行陳志偉,再轉售予簡淑華,亦據證人陳志偉、簡淑華在 警訊中陳述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立讓渡責任認定書、被 害人所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劉俊良之行動電話 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遭竊,被告卻能在同日將該行動電話出售 予陳志偉,有讓渡責任認定書在卷可稽,以該時間之短暫,顯不可能是他人竊後 轉售被告之情形,又被告亦不能指明出售該行動電話之人,應認被告辯稱該行動 電話係向他人所買云云,並非事實。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認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編號五至九等竊盜犯行,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有記載,然該部分與原聲請之附表所示編號一、四犯行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為原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竊盜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四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甲○安九一偵八八 八四字第六六八二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四號被告卯○○竊盜 案卷請求併案審理,其中被告竊取戊○○所有車號XVW─三二八號機車部分業 已判決如前,先予敘明)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 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區○○街六六號前竊取丑○○所有之駕駛 執照乙張,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 關渡醫院門口竊取寅○○所有機車行照乙張,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竊取該駕駛執照及機車行照各乙張,辯稱 是從民生西路口及大度路上分別撿到的,查被告固持有該贓物,惟駕駛執照及機 車行照均只是一張小小的紙片,被告辯稱其在路上撿到,並未違背常情,實難僅 以被害人丑○○、寅○○於警訊中指稱失竊之事實,遽認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無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甲○安九一偵 一○八五九字第八九二二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被告卯 ○○竊盜案卷請求併案審理,其中被告竊取丙○○所有車號LG九─三五一號機 車及劉俊良所有行動電話部分業已判決如前,先予敘明)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 市大同區○○○路○段堤外河濱公園延平宮旁籃球場,竊取被害人高志瑋之行動 電話及現金三百元等物,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 查,被告堅詞否認竊取高志瑋所有之物,且以被害人高志瑋警訊中所陳,其並未 親眼看到被告竊取其物之行為,又失竊之物至今亦未起獲,自難僅以被害人高志 瑋之指訴,遽認被告犯有本部分之竊盜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 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查獲情形 │ ├──┼─────┼──────┼───────┼───────────┤ │一 │九十年七月│台北市萬華區│竊取丁○○所有│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四│ │ │三日晚上九│漢中街五二號│車號DQZ─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 │ │時許 │前 │六三號機車作為│鎮○○路經警查獲被告騎│ │ │ │ │代步之用 │乘該機車並扣得鑰匙乙支│ ├──┼─────┼──────┼───────┼───────────┤ │二 │九十一年三│台北縣三重市│竊取乙○○所有│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一│ │ │月五日上午│環河南路福德│諾基亞牌銀色行│時許在台北市大同區六號│ │ │十一時三十│市場內 │動電話乙支,又│水門外河濱公園經警查獲│ │ │分許 │ │竊取己○○所有│被告並扣得行動電話二支│ │ │ │ │諾基亞牌紅色行│ │ │ │ │ │動電話乙支 │ │ ├──┼─────┼──────┼───────┼───────────┤ │三 │九十一年四│台北縣三重市│竊取辛○○所有│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 │ │月二十三日│大智街九十四│車號DPP─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 │ │上午十一時│號前 │三三號機車作為│市○○路○段二十五號前│ │ │許 │ │代步之用 │經警查獲被告騎乘該機車│ ├──┼─────┼──────┼───────┼───────────┤ │四 │九十一年五│台北市萬華區│竊取庚○○所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 │ │月二十五日│康定路一一二│車號DRD─六│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 │ │十二時許 │號前 │0二號機車作為│三芝鄉○○路○段十八巷│ │ │ │ │代步之用 │十四號前經警查獲被告騎│ │ │ │ │ │乘該機車並扣得鑰匙三支│ ├──┼─────┼──────┼───────┼───────────┤ │五 │九十一年八│台北市大同區│竊取戊○○所有│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 │ │月十日晚上│歸綏街二0九│車號XVW─三│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 │ │九時二十分│號前 │二八號機車作為│重市○○○路二七一巷口│ │ │許 │ │代步之用 │經警查獲被告騎乘該機車│ ├──┼─────┼──────┼───────┼───────────┤ │六 │九十一年八│台北市萬華區│竊取丙○○所有│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 │ │月二十一日│西寧南路六號│車號LG九─三│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 │ │上午八時五│前 │五一號機車作為│大同區○○○路○段堤外│ │ │十分許 │ │代步之用 │河濱公園延平宮前查獲被│ │ │ │ │ │告騎乘該機車 │ ├──┼─────┼──────┼───────┼───────────┤ │七 │九十一年八│台北市大同區│竊取劉俊良所有│同前 │ │ │月二十七日│環河北路一段│國際牌行動電話│ │ │ │晚上八時許│堤外河濱公園│乙支並賣給龍威│ │ │ │ │延平宮前 │通訊行陳志偉 │ │ ├──┼─────┼──────┼───────┼───────────┤ │八 │九十一年八│台北市士林區│竊取劉淑芳所有│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上八│ │ │月三十一日│芝玉路二段十│車號LKW─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 │ │下午一時許│五號前 │0九號機車作為│區○○街與漢中街口經警│ │ │ │ │代步之用 │查獲被告騎乘該機車 │ ├──┼─────┼──────┼───────┼───────────┤ │九 │九十一年九│台北市大同區│竊取子○○所有│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三│ │ │月七日上午│甘州街十四號│車號BEE─九│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永平│ │ │十時許 │前 │八八號機車作為│街三二巷口經警查獲被告│ │ │ │ │代步之用 │騎乘該機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