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三0三號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四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刑責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六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前因保護管束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酒泉街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尿液送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三日(91)綱得字第0七一七三號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六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九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論罪科刑,且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