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號、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因第三次施用毒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三犯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十八時許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路旁車上及板橋市某汽車旅館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大明街口及台北市北投區○○○路與自強街口查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該次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六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結果亦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按。又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因第三次施用毒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三犯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訛。另被告雖抗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係一張姓男子以還款為由,邀伊駕車外出,會面後警察即上前查緝,該男子竟將安非他命丟擲於伊車踏板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即已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為伊所有,供己施用等語(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我在土城買後放在手剎車處,張某過來時,我是要拿來放在身上」、「當時我要拿毒品放在身上」等語(詳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扣案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所有,彰彰明甚,其事後翻異前供,自不足採。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對個人、社會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