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廖正多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手套一副、手電筒、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因工作無著,入不敷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手電筒,連續於【一】、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初某日夜間,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號一、二樓戊○○所營書店 ( 戊○○居住三樓,一、二樓經營書店,內有內部樓梯,上下相通二樓上三樓樓 梯口,另做一個門),以鉗子、螺絲起子撬開破壞一樓後門之鋁質外門及其附加 鎖,再破壞內門之喇叭鎖及門,進入一、二樓,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 。【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夜間,侵入丙○○所營,非供居住,座落臺 北縣蘆洲市○○街一八九號之麵包店,以鉗子、螺絲起子撬開破壞屋後,內層窗 戶外加之鐵窗,並撬開收銀機,攜帶兇器毀損逾越安全設備入內竊取收銀機及櫃 台錢櫃內之準備金二萬多元。【三】、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夜間,侵入乙○ ○所營,非供居住,座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九號早餐店,以鉗子撬開破 壞附於窗戶之鐵杆,攜帶兇器毀損逾越安全設備,竊取乙○○所有之計算機乙台 。【四】、繼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侵入甲○○經營,非供居住, 座落臺北市○○區○○街十三號早餐店,以鉗子、螺絲起子剪斷破壞後方鋁製窗 戶外加之鐵條二至四支,入內行竊,攜帶兇器毀損逾越安全設備,竊取甲○○之 現款共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得手後甫欲騎停於前門機車離去之際,即被巡邏 員警發現,當場查獲,扣得手套一副、手電筒、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以上【 二】、【三】、【四】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皆未據告訴)。且據己○○之自白 ,循線查獲前揭【一】、【二】、【三】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局初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戊○○、乙○○、甲○○、證人丁○○(被害人丙○○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互相符合【本院卷第三四頁起甲○○筆錄、第四○頁起戊○○筆錄、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第二頁起丁○○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期 日第三頁起乙○○筆錄】,並有被告持以行竊用之鉗子、手電筒、螺絲起子、手 套扣案為憑,扣案之鉗子、手電筒、螺絲起子,其長度超出一般人手掌盈握之長 度,鉗子、螺絲起子之材質係鋼質、手電筒亦屬硬質塑膠,有上開物品扣案暨照 片附卷足佐【本院卷第一七頁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第一九頁照片】,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之用甚明。再被告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侵入甲○○之早餐店,竊取一萬三千三百二十 三元,得手後欲騎機車離去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得之財物 ,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乙紙附卷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第一八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窗戶、附加於門上之鎖均屬安全設備,喇叭鎖 (即司畢靈 鎖)已構成門之一部份,則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 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六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竊戊○○一、二樓書店之犯行,究 有無構成同條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罪?按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 ,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五二八八號裁判意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 鎖閉之房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原判決雖認上訴人 侵入之宏興商行已打烊無人居住,並非住宅,但依被害人趙秋霖於警訊所述其當 警鈴響時即下樓查看,見上訴人從其家正門 (鐵捲門)衝出去之語,及原判決事 實所載宏興商行之地址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一六巷五弄十二號與被害人之住 址相同等情,該商行如與被害人居住之處相通,則雖於打烊後無人居住,上訴人 侵入行竊,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無疑。亦認此類情形,不失為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本件被害人戊○○住居係獨棟三樓,一、二樓開設書店,三樓 供住家之用,一、二樓與三樓間,雖另有門扇隔離,但一、二、三樓間另設內部 樓梯,上下通行無阻等情,業據戊○○證述甚明【本院卷第四一頁倒數第六行起 】。公寓之樓梯間既有居住安全之顧慮,認係住宅之一部分,而上開戊○○之住 居型態,其居住之安全顧慮,實更甚於公寓樓梯,自應有該條款於夜間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罪之適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一】所示竊取被害人戊○○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前揭事實【二】所示竊取被害人丙○○、【三】 所示竊取被害人乙○○、【四】所示竊取被害人甲○○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 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前犯賭博罪,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判處被告罰金壹仟元確定,八十 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於警訊、 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儆懲,並勵來茲。扣案手套一副、手電筒、鉗 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法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案件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己○○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八四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鉗子破壞鐵窗侵入被害人周麗鳳店內,竊取二千元,因 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云云。惟 查,被告己○○竊取被害人周麗鳳店內二千元後,有想過悔過自新,且有想從此 不再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六、八頁審判筆錄),與本案之犯罪時 點相距最短為七個月、最長為一年七個月,皆經相當時間,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併辦部分與本件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即難認本件被告竊盜犯 行與併辦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又移送 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續行偵辦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 樠 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