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 五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圓圓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圓公司)之主管,該公司於民國九 十年間受房屋所有權人堉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堉寶公司)委託,代為 銷售位於台北市○○路○段六十九號二樓房屋,惟該房屋因堉寶公司前與買受人 甲○○所發生之買賣糾紛當時尚未解決,甲○○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於同 年四月二日查封,在上開房屋大門側貼上封條,揭示查封公告。乙○○為免影響 客戶之看屋意願,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該查封公告上以雙面膠黏貼載有「售」 字之黃紙板平面廣告,隱蔽整張查封公告,使人無從因看見該查封公告而知悉該 房屋遭查封之事實,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效力,嗣因上開所黏貼之廣告 紙板掉落,乙○○乃重作另一張「售」字紙板廣告,本於同一之接續犯意,續行 黏貼於該封條上,嗣由甲○○發現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封條上黏貼「售」字平面廣告,惟否認有何違反刑 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故意,辯稱:渠因銷售之便,乃將銷售廣告以浮貼之方式, 貼於法院封條之上,外觀上尚能辨識封條之存在,被告並無損壞、除去、或污穢 封條之事實及故意,又多年前被告之兄嫂因債務問題,房屋遭人聲請查封拍賣, 當時到場執行查封之書記官,曾向被告之兄嫂表示,可選擇家中最不明顯之處以 供黏貼封條,若怕難看,可用日曆等物將封條遮住,被告因有此經驗,始將售屋 廣告浮貼於本件封條上,無妨害公務之意云云。經查: ㈠前開房屋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因債權人甲○○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嗣因債權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由本院以士院儀執全春字第六五二號函通知債 權人及債務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有上開查封筆錄及執行處函均附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號執行卷,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 無誤。 ㈡被告於上開房屋大門旁所黏貼之「售」字平面廣告,完全遮住法院之查封公告, 有證人甲○○所拍攝之照片十張附卷可稽,關於被告何時黏貼該廣告,被告對於 時間已無從記憶,惟經本院訊問證人甲○○,據其證稱:從查封後過二、三天等 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上揭照片其中二張顯示,從 封條之右側可看見封條,經甲○○於本院證述:當時「售」字平面廣告完全蓋住 封條,廣告的貼法是四邊一段、一段的用雙面膠貼,「售」字平面廣告有時會脫 落,脫落時會看到查封公告等情明確,徵諸證人即圓圓公司銷售人員趙惠英證稱 :伊自九十年十一月接近中旬時起,才開始銷售上開房屋,當時沒有看到封條, 只看到一個「售」字,「售」字四個角落都黏著,看不到裡面等語(見同上審判 筆錄),及同一公司另位銷售人員周小萍證稱:印象中,那個紙(指「售」字廣 告紙板)四個角落都有貼,中間鼓鼓的,伊不知道那裡有封條等語。經本院提示 上開二張露有封條之「售」字廣告照片(偵查卷第十三頁),經檢察官以是否如 該二張照片所示詰問周小萍,周小萍答稱:不是,如果是這樣,來看房子的人也 會存疑等語。復經提示未露有封條之「售」字廣告照片(偵查卷第十、十二頁) ,周小萍即稱就是這樣等語,再徵諸卷附查封公告及廣告均已脫落之照片(見偵 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上開房屋黏貼封條及「售」字廣告處尚有雙面膠黏於牆 上,其左下角猶餘有雙面膠二張,足見被告在封條上四周均以雙面膠帶黏上「售 」字廣告,其所辯僅在封條上方浮貼云云,並不可信。 ㈢按查封揭示之目的,在使債務人及第三人能知悉查封事實,以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不知而處分不動產。被告在不動產揭示公告上,黏貼廣告,隱蔽查封公告,雖未 損壞查封公告本身,但使第三人無法自該查封公告知悉查封之事實,而喪失該查 封公告之效力,被告身為不動產仲介業者,當知之甚詳,縱其有親人曾遭查封, 有其所答辯之經驗,被告亦非無另向有關機關或他人查考得否為上開行為之機會 ,其捨而不由,逕自為之,足見其為免影響看屋人之意願,明知上開行為違法仍 故意為之甚明,其謂無違反查封效力行為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右揭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開於查封揭示公告上黏貼廣告之行為,雖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 「損壞」、「除去」、「污穢」等要件不該當,惟第三人本能從該黏貼於房屋大 門旁之查封公告知悉查封事實,因其黏貼廣告之行為,致該查封公告之效力喪失 ,因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法條「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被告於第一張「售」字廣告脫落後,復製作第 二張廣告以同法黏貼,係基於其違反查封效力之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其主觀上 該二次黏貼廣告之行為,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應認為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至於該查封公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塗銷查封前即經撕下一節,被 告否認其有撕公告之行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撕下,而除被告之外,該 黏貼於公共樓梯間上開房屋大門旁之公告,尚有可能由原房屋所有人即堉寶公司 之相關人員撕毀,自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 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