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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四四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何信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四四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㈠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妨害公務、毀損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騎乘懸掛ESB─二八三號車牌之機車,至郭金龍開設位於雲林縣林內鄉○○路三十七號之「金龍機車行」修補機車輪胎,嗣因修理費用與郭金龍起爭執,被告將前開機車遺留在金龍機車行,徒步離去,經郭金龍報警處理,旋於林內鄉火車站前為警查獲。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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