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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判處免刑判決確定。甲○○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警採尿之前四日內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0六一一公克,取樣0‧0二八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0三三公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部分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梁 哲 瑋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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