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張孝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五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九十年易字第九○四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原名張孝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 區○○路七段四○一巷三三六號乙○○經營之「欣達企業社」門前,徒手竊取乙 ○○所有,置於該處之蘭花三盆、發財樹一盆(市價合計約新台幣三千元),得 手後正欲離去時,為社區巡邏人員發覺報警,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 在台北市○○區○段四○一巷產業道路旁,查獲甲○○手中持有上開竊得之蘭花 三盆、發財樹一盆(已由被害人領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在警察局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五十九日,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約值新 台幣三千元,價值甚低,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科刑請求尚屬 允當,爰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