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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張孝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年易字第九○四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張孝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七段四○一巷三三六號乙○○經營之「欣達企業社」門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蘭花三盆、發財樹一盆(市價合計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社區巡邏人員發覺報警,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段四○一巷產業道路旁,查獲甲○○手中持有上開竊得之蘭花三盆、發財樹一盆(已由被害人領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在警察局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五十九日,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約值新台幣三千元,價值甚低,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科刑請求尚屬允當,爰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吳 祚 丞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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