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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高愈杰

  • 被告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 犯罪事實第五行「而基於概括犯意」七字應刪除,又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除併科罰金之文字外,並無不同,而併科罰金部分,修正 條文係將原法定刑(銀元)一百萬元改用新台幣三百萬元,事實上行為時之條文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書中該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 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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