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二三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二八號「迷網e世 代網路咖啡店」(營利事業登記為日月明企業社)負責人,明知「戰慄時空之絕 對武力」電腦遊戲軟體,係告訴人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電腦程式 著作權之物,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上址店內之三十五部電腦硬碟內,重製 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軟體,供顧客上網打玩,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元 至四十元不等代價。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螢幕各三十五台、滑鼠、鍵盤各三十五個、喇叭三十 五組。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須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其係「未經授權而重製」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誤認為其已獲得授 權而重製,即不成立該罪。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重製「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軟體,惟堅決否 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其曾與告訴人之代理商松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松網公司)簽約,現告訴人之電腦軟體改由柏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 再要求重複簽約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設於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二八號「迷網e世代網路咖啡店」(營 利事業登記為日月明企業社)負責人,於九十年間在上址店內之三十五部電腦 硬碟內,重製「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軟體,供顧客上網打玩,每小時收費二 十元至四十元,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張、電腦主機、螢幕各三十五 台、滑鼠、鍵盤各三十五個、喇叭三十五組扣案可證。而該「戰慄時空之絕對 武力」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美國HAVAS INTERACTIVE公司,該公司並授 權代理人於台灣地區獨家發行;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重製「戰慄時空之絕 對武力」電腦程式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鄭曉芬、丙○○指訴甚詳,並有告訴 人提出美國HAVAS INTERACTIVE公司之亞太地區事務主管Huber Larcnaudie 之 宣誓書、HAVAS INTERACTIVE公司所出具之國際授權經銷合約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憑。 (二)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間向代理告訴人銷售遊戲軟體之松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松網公司)購得「戰慄時空年度特別版」、「戰慄時空之正面交 鋒」等遊戲軟體等語。被告確於八十九年間,向當時代理告訴人銷售「戰慄時 空」之松網公司購得「戰慄時空年度特別版」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任松網公 司業務部副理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松崗遊戲 軟體銷售授權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於八十九年自松網公司 購得「戰慄時空」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絕對武力」係「戰慄時空」之外掛程式,於八十九年間為免費程 式,只要取得「戰慄時空」主程式之授權即得自由下載「絕對武力」等語。證 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們授權的軟體是何部分?)我記得蔡先生 與我簽約是在八十九年一月,那時簽約的是星海爭霸、怒海燎原、暗黑破壞神 二、戰慄時空等,戰慄時空系列軟體是戰慄時空年度特別版及戰慄時空之正面 交鋒」、「(授權書上所載之有效時期是何意思?)是指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 開始,授權給被告使用」、「(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這個軟體部分,你們是否 有特別談到?)因為當時這套軟體並未正式上市,它當時是一個外掛程式,所 以只要有公司年度特別版裡面的CDKEY,然後上網去下載絕對武力CS這個軟體 就可以使用」、「(絕對武力當時在使用上是否有做時間、範圍限制?)因為 可以上網去抓,所以我不清楚是否有做限制,只是要有CDKEY才能使用」等語 。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參以證人甲○○證稱:當初「絕對 武力」很盛行,當時大家買「戰慄時空」主程式就是要玩「絕對武力」。足見 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只要取得「戰慄時空」主程式之授權即得自由下載「絕對 武力」軟體。 (四)告訴代理人鄭曉芬雖陳稱:松崗公司之遊戲軟體,僅試用版可免費上網下載, 下載者僅能在准許範圍內為試用,不得上網更新或升級,亦不能供人營利使用 等語。惟證人甲○○證稱:其不知下載「絕對武力」之使用範圍是否有受限制 。既然連對網絡咖啡店業者銷售「戰慄時空」遊戲軟體之業務人員都不清楚依 產品序號下載之「絕對武力」軟體在使用上之是否有受限制,則難認被告明知 不得下載為營利使用。甚至,依前開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為網路咖啡 店業者,其購買「戰慄時空」遊戲軟體之目的,即是為了能以合法取得授權軟 體之產品序號下載「絕對武力」軟體供顧客把玩。假如被告明知不得下載為營 利使用,其自始即不願購買「戰慄時空」此一遊戲軟體。此益證被告主觀上認 為其已得合法授權下載「絕對武力」軟體。 (五)告訴代理人丙○○復陳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取得「戰慄時空之絕對武 力」軟體之授權,因此也無從銷售予被告等網路咖啡店業者等語。查告訴人固 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取得「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軟體之授權,有HAVAS INTERACTIVE公司所出具之國際授權經銷合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然被告前已 就「戰慄時空」遊戲軟體自告訴人處取得授權,且當時已得依告訴人合法授權 軟體之產品序號下載「絕對武力」此一外掛程式,在權利人同一之情況下,被 告認為其已獲得合法授權下載「絕對武力」軟體為營利使用,亦合情理。故尚 難認被告有侵害著作財權權之故意。 (六)況且,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才以存證信函告知,不得未經授權於營業店 內使用該公司之遊戲軟體(例如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有告訴人提出存證信 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經營之「迷網e世代網路咖啡店」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七日即為警搜索。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告知以後,即未下載「絕對武力 」軟體等語。參諸卷內資料,亦無任何電腦內之紀錄可資證明被告有於九十年 九月七日後重製該軟體。故亦難認被告明知其未獲授權意圖出租而重製「絕對 武力」軟體。 四、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是否明知其未獲授權仍意圖出租而重製「絕對武力」軟體,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 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權,並據以論科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電腦主機、 螢幕各三十五台、滑鼠、鍵盤各三十五個、喇叭三十五組均沒收,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已如前述,則原判決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論處被告罪刑,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 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 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恆 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