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連戰為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 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某時,在台北市士林區 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內,替連戰舉辦造勢大會上,在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投票 權之員工前,公然以「只要我們連總統當選,我們加發一千萬,好不好。連戰作 總統好不好?但是各位,一定要連戰當選才有,別人當選都沒有」等語行求賄賂 ,要求所屬員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於偵訊中固不否認其在右揭時間地點之上開言詞,惟否認其有違法 之行為,辯稱係因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販售會員卡業務,原本一張可抽新臺 幣(下同)三萬元佣金,為使員工達到一定業績,才決定一張加發五千元佣金, 預定售出二千張,以五千元計算,就是一千萬元,伊不可能發出一千萬獎金,後 來只售出一百多張,獎金沒有發出去,而且連戰也沒有當選,當時不知道支持候 選人講比較激動的話也犯法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造勢大會上已明確 表示「只要我們連總統當選,我們加發一千萬」「別人當選都沒有」等語,有錄 影帶一卷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其內容係以特定之人當選總統則發給 金錢,而與販售會員卡無關,足認被告係以金錢向特定之多數有投票權之台基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行求其將選票投予總統候選人連戰,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就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漏未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中華民 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 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 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高 愈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 下罰金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