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壹小截(原淨重零點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 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意旨稱該局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一0巷三號吉利小 吃店內,當場查獲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分不起訴)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管一小截(原淨重0. 二一公克、驗餘淨重0.二0公克),因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原淨重0.二一公克、驗餘淨重0.二0公 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二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影 本一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且該 吸管一小截與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