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自 訴 人 德泰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九五號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自訴人德泰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承租H四─一○七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 一千元,每三日繳一次,車輛交由被告使用。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 於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絕繳納車租, 亦未回廠保養,避不見面,就自訴人之催告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 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 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 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 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 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 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 證。 三、本件被告甲○○雖然經傳喚二次未到,然自訴代表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於台北地方法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是在九十年三月簽約,之前都有繳,但是到八 十九年十月就沒繳了,前開車輛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停在南門國中附近,經 由他人通知而開回公司,車子當時尚未被處分,車子有損壞,被告積欠十一月份 到二月份的租金等語。而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 證稱前開車輛已於去年(即九十年)三月份左右,在南門國中那邊找到,找到時 底盤壞了,可能是碰到撞壞了,車身有擦撞到;另被告是從八十九年三月開始租 車,到了同年十月份開始沒有繳租金等語。因此,從被告租用該車,一開始均有 按期繳納費用,而且,如自訴代表人所言,被告從三月到十月,也已繳八個月之 久;再者,自訴人自行找到該車時,該車已經有所損壞的情形來看,均難認被告 有侵占該車之犯行。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除表明被告事後未依約繳納費 用不知去向之事實外,並未就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自 難僅憑自訴人代表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足見本件純屬民事債務 糾葛,自訴人宜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等涉嫌侵占罪,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揭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