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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趙文卿洪慕芳彭洪媛
  • 法定代理人
    陳鏞全

  • 被告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 自 訴 人 礦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鏞全 自訴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自訴人簽名或蓋章之自訴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 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 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狀,未依前揭規定於自訴人欄簽名或蓋章,僅由代理人蓋用 律師印章,有自訴狀可按,自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三、又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法院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 ,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洪 慕 芳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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