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 自 訴 人 礦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鏞全 自訴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 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 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程式。又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並準用於自 訴程序,觀諸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 甚明。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前揭規定由自訴人於自訴狀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日五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 月九日送達自訴代理人,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按。茲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彭洪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