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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李建忠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被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丙○○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戊○○○有限公司代理人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下午,在位於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內所舉辦之第二十二屆台北國際音響影 視大展被告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之攤位上,發現被告皇冠公 司公開陳列內含有未取得自訴人正式授權而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的 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自訴人代理人當場即向被告以信用卡購買一台,而皇冠公 司則交付伴唱機一台、DVD光碟一片、點歌本一本、遙控器乙台及端子線一條 。被告皇冠公司及丙○○均顯然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著 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告 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指被告皇冠公司及丙○○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著作權執 照、被告所開之發票、信用卡簽帳單、伴唱機使用說明書、點歌本內頁等影本、 伴唱機及點唱電視螢幕顯示歌曲照片十二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固承認其公司確實有在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 樓內所舉辦之第二十二屆台北國際音響影視大展販賣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於自訴 人代理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他的公司販賣給自訴人代理 人的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硬體器材,是向創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進,他的公司 並未附贈自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DVD光碟片及點歌本,也不知有無附送自訴人 所提出的使用手冊,又他的公司如果有送光碟,也是會送合法的軟體等語。 五、經查:自訴代理人傳正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侵權的歌曲是存放在點歌伴唱機內, 並對於其向被告購買的機型是在韓國製造並進口乙節,並無意見。又被告法定代 理人丙○○已否認附贈該DVD光碟或點歌本,而自訴人代理人復自承沒有證據 可以證明DVD及點歌本是從被告處取得。另外,被告皇冠公司向創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一台與本案相同的點唱伴唱機價格為一萬三千元,而出售給自訴人 的價格為一萬三千九百元,此有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查,換言之,被告皇冠公司 賣一台只賺九百元,而且被告皇冠公司又是在世貿大樓展覽場地銷售前開點唱機 及其他產品,衡情應無販賣侵權商品之可能與必要。參以被告皇冠公司販入並出 售與本件相同的機型只有二台,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皇冠公司明知而販賣或附 贈前開侵權的點唱機或DVD產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皇 冠公司有自訴人所指摘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皇 冠公司無罪之諭知。 六、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而自 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始以書狀追加起訴被告丙○○犯同條之罪。依前述說明, 其追加起訴被告丙○○部分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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