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 自訴人
- 甲○○○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丑○○
- 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 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 被告
- 壬○○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庚○○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高涌誠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高進福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樹欣律師
- 被告
- 是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子○○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文
壬○○股份有限公司、庚○○、是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美公司)擁有「你是我的生命」等歌曲之詞、曲著作權,詎被告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壬○○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初經自訴人查訪,在被告壬○○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一○六巷三七號之內湖店,大量販售侵害自訴人上開著作權之音樂、影音光碟片;而上開光碟片係被告壬○○公司向被告是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是明公司)進貨,被告是明公司不僅於自訴人取締前即販賣上開光碟片,並且於自訴人取締以後仍繼續販賣,因認被告壬○○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庚○○、被告是明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子○○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九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參、被告壬○○公司、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公司代理人丙○○、被告庚○○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被告庚○○雖係被告壬○○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壬○○公司係採總經理制,被告庚○○並不過問壬○○公司之經營,故對於本案一無所悉;而於被告壬○○公司內湖店扣押之音樂、影音光碟片,係被告是明公司以專櫃場地之方式在內湖店販售,其販售商品內容完全由被告是明公司派員負責,故被告壬○○公司亦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自訴人光美公司擁有「你是我的生命」等歌曲之詞、曲著作權,然其並未授權金燕影視有限公司等製作成錄音著作、視聽著作,而被告壬○○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初經自訴人查訪,在被告壬○○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一○六巷三七號之內湖店,販售侵害自訴人上開著作權之音樂、影音光碟片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李宜光律師指訴甚詳,並有自訴人著作權執照、被告壬○○公司送貨單及發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另有在被告壬○○公司內湖店扣押之音樂、影音光碟片扣案可證。
(二)本案於被告壬○○公司內湖店所扣押之音樂、影音光碟片,係由被告是明公司以「專櫃場地」之方式在內湖店販售,亦即被告壬○○公司提供場地交由被告是明公司直接上架供貨,被告壬○○公司再由其營業額抽成作為場地之租金費用,然該專櫃仍係由被告是明公司直接派員管理,無論是販售商品之內容或是缺補貨等等,均由被告是明公司專人直接控管,業據證人即被告是明公司副總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四、二五五頁),是被告壬○○公司、庚○○應不知被告是明公司之詳細販售內容,故尚難認被告壬○○公司、庚○○有明知為侵權物而散布陳列之行為。至於上開光碟片售出之發票雖係由被告壬○○公司所出具,然應係方便被告壬○○公司於月結時,得自該專櫃之銷售額中先行扣除應給付被告壬○○公司之場地租金,以保障被告壬○○公司之權益,並不當然意味被告壬○○公司、庚○○即有明知而陳列散布侵權物品之行為。
(三)被告壬○○公司與被告是明公司簽約時,即有約定是明公司保證其商品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約款,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六頁);而扣案之音樂、影音光碟片,一則均有合法之 SID碼證明為合法之壓片工廠所壓製,另則有知名表演人演唱錄音,故就第三人而言,確有可能認為該「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已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而毫無懷疑;再加上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壬○○公司內湖店執行搜索前,並未先行發函告知被告壬○○公司有侵害其著作權,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三二三頁),足以證明被告壬○○公司、庚○○於本案應實屬信賴商品之善意第三人,而難認定被告壬○○公司、庚○○明知扣案之音樂、影音光碟片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
(四)此外,被告庚○○雖為被告壬○○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自承,惟其辯稱:被告查壬○○公司係世界知名之批發倉儲量販公司,在台灣係由荷蘭 SHV集團、卜蜂集團與豐群集團合資設立,而各投資集團雖一致決議由被告庚○○擔任董事長,但公司之經營仍延用國外之經營模式採總經理制,並由 SHV集團直接派任,換言之,因壬○○公司實際上係由SHV 集團所直接派任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業務經營,故被告庚○○雖係壬○○公司之負責人,然因向不過問壬○○公司之經營,從而對於本案根本一無所悉等語。查被告壬○○公司為知名之批發倉儲量販公司,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其所販賣之音樂、影音光碟片,僅屬其所販賣商品之一小部分,故被告庚○○辯稱其不知此部分商品之相關進貨細節,應可採信。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初與壬○○公司接洽音樂、影音光碟片之販售時,亦非與被告庚○○直接接觸(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五頁),故自難認被告庚○○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肆、被告是明公司、子○○部分:
一、訊據兼被告是明公司代表人之被告子○○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被告是明公司係向九家供貨商進貨,此九家廠商與是明公司往來多年,信用良好,所供應之產品均係合法光碟工廠壓製,各供應商並均切結擔保所供應之貨品,均經合法授權,如有問題,願負全部責任;又被告是明公司於自訴人搜索扣押後,業已要求上游供貨廠商回收侵權光碟片,而無繼續販賣侵權光碟片之行為,因此被告是明公司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自訴人光美公司擁有「你是我的生命」等歌曲之詞、曲著作權,然其並未授權金燕影視有限公司等製作成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業據自訴代理人李宜光指訴甚詳,並有自訴人著作權執照等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是明公司於被告壬○○公司內湖店設櫃販賣侵害自訴人上開著作權之音樂、影音光碟片,並出貨由下游廠商販賣等情,業據兼被告是明公司代表人之被告子○○坦白承認,並有被告壬○○公司送貨單及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另有在被告壬○○公司內湖店及在被告是明公司扣押之音樂、影音光碟片扣案可證。
(二)扣案被告是明公司所販賣之音樂、影音光碟片,分別係向豪客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客公司)、瑋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俐公司)、佳音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音公司)、日昇唱片有限公司、上登唱片有限公司、爾階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長龍音樂事業有限公司、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鷗公司)、麗音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供貨商進貨之產品,其上均有合法之 SID碼證明為合法之壓片工廠所壓製,各供應商並均切結擔保所供應之貨品,均經合法授權,如有問題,願負全部責任等情,業據證人即各該供應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乙○○、癸○○、辛○○、蔡宗庭、張世詔、楊憶舟、賴志雄、王力世、柯英高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二四三頁),並有保證書、切結書、廠商協議書影本數紙(偵查卷第八八─九八、一四五-一四八頁)附卷可參。
(三)按視聽產品有製作人、發行人及經銷商,製作人或唱片發行公司將他人之音樂作成錄音,應負責取得授權,因其係第一線之「重製」行為人,有能力亦有義務取得合法授權;而經銷商已是第二線之「銷售」行為人,其賴製作人提供合法產品,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乃在應從正常經銷管道取得貨品,不得銷售來路不明之盜贓物品,其對於隱藏之權利瑕疵難以辨識。證人即沙鷗公司之王力世證稱:「我們自己出的產品有問題時,我們要自己去處理爭議;如果是經銷別人的東西,則要請經銷商(供貨商)來作處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九頁);另證人即瑋俐公司之癸○○亦證稱:「(通常在業界,負責查詢著作權有無授權是由製作公司負責,還是經銷公司負責?)是製作公司要負責」(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五頁)。故在經銷商之層次,因產品非自己製造,多係依賴前手之擔保(切結),以確認產品有得到合法授權,日後若發生問題再向前手要求處理。另證人即佳音公司之辛○○、沙鷗公司之王力世、豪客公司之乙○○亦均證稱因經銷商品甚多,難以查證權利來源,故當是明公司要求提供切結時,其即提供切結書,亦請自己之上游供貨商(或製作人)切結產品合法(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八、一九、
四九、五三、六九頁),故經銷商要求前手切結,應已盡到注意義務,且為業界之慣行。查扣案被告是明公司所販賣之音樂、影音光碟片,既是合法光碟工廠壓製出來之光碟;而其供貨商亦均切結未侵害他人著作權;參以自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之詞、曲著作均已發行多年,有甚多錄音版本問世,其中之「期待再相會」及「雨雖無情你有情」係十年前鄉城唱片公司所錄製,並經知名之藝人江蕙、陳盈潔演唱。故就被告是明公司而言,確有可能認為該「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而毫無懷疑。因此,尚難認定被告是明公司、子○○明知扣案之音樂、影音光碟片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
(四)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是明公司或其前手經銷涉案產品,應向智慧財產局及前手查詢著作權登記資料及著作權證明文件,否則即有侵權之故意等語。然自訴人自己供貨「台語金曲全都錄」一、二、三、四專輯予其經銷商沙鷗公司,沙鷗公司再供貨予被告是明公司時,自訴人亦未曾提供著作權證明文件予沙鷗公司,乃是在某些產品發生問題後,沙鷗公司才請自訴人提出無侵權證明之函件給經銷商,告知經銷商自訴人的東西沒有問題,業據證人即沙鷗公司之王力世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五三─五五頁)。足見自訴人所稱之查詢義務,在業界尚無人如此行事,自訴人自己亦未奉行,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是明公司、子○○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五)另自訴人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搜索扣押被告是明公司侵權物品,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二十八日再度前往壬○○及大潤發之賣場搜索,發現被告是明公司仍在其專櫃及玫瑰唱片行繼續販售相同之光碟片,其後於二至六月間自訴人在各地賣場(含台北師大及宜蘭)仍可繼續購得大量侵權光碟片;被告是明公司提出之退貨明細,均為一般退貨明細,而非關於本件侵權光碟片者;被告是明公司副總經理丁○○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庭訊供稱從未發函與各大賣場要求回收,足證被告是明公司、子○○有繼續銷售之故意等語。惟查:
1、被告是明公司、子○○辯稱:被告是明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星期五)晚上九時至十一時遭搜索,於同年月十四日(星期一)上班後,其立即召集九家供應廠商開會,了解情況,並通知營業部人員就著作權有爭議之產品進行回收等語,此有被告是明公司回收作業內部簽條影本一紙(偵查卷第一四九-一五二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是明公司辯稱:其採用由業務員親赴大台北地區賣場辦理回收,業務員即時開始作業,此係最有效率之回收方式;因為像大眾、家樂福、玫瑰、光南批發等大賣場,多係工讀生在現場照顧生意,對於供貨商之眾多產品並不清楚,平常進貨、退貨向由是明公司業務員直接處理;是明公司如只通知賣場,請其自行下架回收,效果一定不佳,因賣場有其他生意要作,工讀生又不熟悉產品涉及侵權之情況,未必能全力配合,故必須增加是明公司業務員之工作,令其至所負責之賣場實際回收。而外地之小盤商,是明公司則電話請其代為回收。其此部分所辯,尚符情理。故不能單以被告是明公司、子○○未以書面通知賣場,即認為其未作回收。
2、被告是明公司雖通知回收,但因各下游廠商整理、盤點時間不一,故各家回收時間並不一致,尤其是像玫瑰唱片行等大賣場,架上物品及存貨甚多,難免遺漏,盤點回收存貨作業需時,必須給予合理之清查及退貨時間;且經銷商即使通知各賣場下架退貨,亦不可能全省每家賣點都一夕之間收得一乾二淨,且不能保證可以全部收回;此外,被告是明公司僅是各賣場之供貨商之一,相同產品有可能係其他供貨商提供,故亦不得以尚發現少數賣場仍有零星產品,而認被告是明公司、子○○在被搜索後仍繼續出貨及販賣。
3、依被告是明公司所提之九十一年一月份退貨明細表(偵查卷第一五三-二一三頁)上均有列出退貨品名及產品編號、退貨日期(均在一月十五日以後),退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三萬餘元,雖係針對涉案產品供應商供應之全部商品,非只針對涉案產品而已(涉案產品當然亦包括在內);另同年二月至四月仍陸續退貨九百九十五萬元、二千四百二十九萬元、一千四百一十一萬元(本院卷一第五○六頁),此數月之退貨數額比九十年度平均每月退貨數額玖佰零參萬元,高出甚多,足證被告是明公司確實有將豪客公司等供應之產品辦理退貨。況且,九家供應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乙○○、癸○○、辛○○、蔡宗庭、張世詔、楊憶舟、賴志雄、王力世、柯英高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後被告是明公司已將回收之涉案產品全部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二四三頁),足證被告是明公司、子○○確已盡力回收,並將回收之產品全部退還供應商,無繼續販賣之意圖及行為。
4、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職員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陸續買到侵權光碟,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還在被告是明師大營業部買到「台灣原唱情歌一○CD」之侵權光碟片,此係「金牌台灣歌一○CD」,更改封面及專輯名稱後再販售者。惟被告是明公司、子○○辯稱:「台語原唱情歌」是已發行近兩年之舊版本,「金牌台灣歌」才是改裝封面之新版本。雖然自訴人在壬○○只查到「金牌台灣歌」,但被告是明公司知道其有舊版之「台語原唱情歌」,亦一併回收。「台語原唱情歌」發行在前,故絕非在「金牌台灣歌」被查扣後才改換封面者;而自訴人指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被告是明公司之師大影音特展(臨時展場,並非固定營業所)又查到被告是明公司販賣「台語原唱情歌」,被告是明公司認為此一指控絕對是誣告。被告是明公司自己之營業據點,絕不可能再賣任何涉案詞曲之錄音產品等語。查證人戊○○為自訴人公司之職員,其證詞之可信度即有可疑。而其所提之發票上,既無產品編號,只有價格一百九十九元,尚不能證明當日所購者即係「台語原唱情歌」。此外,被告是明公司對國、台語老歌採「系列管理」,而非「單品管理」,即只要產品片數相同、價格相同,是明公司即以相同系列名稱代表之,並賦予其產品編號,故自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雖載為「是明公司促銷三入VCD」,尚無法逕行認定即是購買涉及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產品。
5、自訴人主要之搜證對象乃為玫瑰唱片行,其搜證了玫瑰唱片行十一個賣場(玫塊唱片行共有三十四個賣場),其中八個賣場只發現一種專輯,一個賣場有兩個專輯,一個賣場有四個專輯,中和大潤發玫瑰賣場一月廿八日臨檢有七個專輯。惟被告是明公司辯稱:被告是明公司難以將玫瑰唱片行之存貨百分之百回收,因為玫瑰唱片行非如壬○○係被告是明公司之專櫃,若是專櫃,被告是明公司可以控制店面及存貨,但玫瑰唱片行自己經營店面,賣場大、客人多,是明公司業務人員須到賣場逐一清點,即使盡力收回,亦難保仍會有被客人亂放貨架或退貨混在其他產品中,致業務人員無法全部看到,一次辦理退貨,必須持續多次清點等語。查玫瑰唱片行各大賣場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已將是明公司供應之「是明3入CD」退貨完畢,並於四月份門市作業規範中將是明公司列為停止合作之對象,有玫瑰唱片傳真函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足證玫瑰唱片行確實辦理退貨及是明公司於搜索後未再出貨給玫瑰唱片行。故即使有發現殘餘之數片涉案產品,應係漏網之魚,不能以此而認定被告是明公司、子○○故意繼續供貨或銷貨。
(六)又自訴人以被告是明公司銷售封面記載「金燕公司」製作之光碟片,其「專輯名稱、曲目及曲目排列順序」,完全相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中華有聲出版事業協會(以下簡稱有聲協會)發函各大賣場之「金企鵝公司」違法侵權光碟名稱、曲目及曲目排列順序,更有甚者,前開專輯內附之光碟片為金企鵝公司製作,故被告是明公司、子○○明知銷售者為金企鵝公司涉嫌盜版曲目之光碟片等語。惟查:
1、金燕公司與金企鵝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地址亦不相同,自訴人或有聲協會從未通知被告是明公司謂金燕公司之產品亦有侵權,或兩家公司有何關係。金燕公司之產品是由豪客公司及瑋俐公司供應給被告是明公司者,並非金企鵝公司供應者,自訴人接受豪客公司等供貨並有切結保證產品合法,被告是明公司、子○○並無侵權之認識。
2、查金企鵝公司之專輯名稱為「世紀情歌(粗體大字)台語KTV(細體小字)」,被告是明公司所販賣之金燕公司之專輯名稱為「台語KTV排行榜」(粗體黑字加白框),二者之名稱及封面設計均不相同,外觀上並非同一產品,有各該專輯封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六五-六八頁)附卷可稽。至於曲目、排序,若未兩相對照,於隔離觀察時實難立辨。且金燕公司專輯內含之光碟片,若未拆封,當無法發現其光碟底部打上「台灣地區代理金企鵝公司 台北市○○○路二三八巷十八號」之小字,與外包裝上所載「金燕影視有限公司 台中市○○○街卅一號」不符。參以被告是明公司每日經銷之光碟數量龐大,因此而未比對金企鵝公司以外之每家供應商或製作公司之產品有無金企鵝公司製作之歌曲及曲目,確有可能。故被告是明公司依循正常商業慣例檢視金燕公司之產品,既不能發現金燕公司製作發行之五張專輯為金企鵝公司之產品,尚不能認被告是明公司、子○○有違反著作權之故意。
3、另被告是明公司雖曾於答辯狀中坦承曾於九十年四月收到有聲協會通知金企鵝公司涉嫌盜版歌曲曲目。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收到之有聲協會函件並未有盜版曲目清單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訊據證人即有聲協會理事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之有聲協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聲協翁字第六三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聲協翁字六八號函及其附件內容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四七○-四九一頁),係其提供予丁○○者,並證稱稱:「(上述兩公函的附件是否是指金企鵝的公司基本資料?)是,主要發函是要告訴各賣場,金企鵝公司是已經遭解散的公司,不是合法的公司了,請勿在販賣金企鵝公司的產品」、「(是明公司是否有收到六十三及六十八號函?)六十八號函有收到,六十三號則不記得,因為六十三號函是寄給各大賣場。我們寄發的話都會有郵局的回執」、「該附件是否是附在六十八號函寄發出去的?法官提示自證十三之函及附件並交閱)在六十八號函附件部分只有金企鵝遭解散的公文,至於自證十三的附件是光美公司他給協會的資料,是要作為查證盜版的曲目,但我沒有將它附在六十八號函的附件上,六十八號函只是針對金企鵝遭解散後因為不是合法公司必須通知各賣場停止販賣金企鵝產品的公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己○○證詞,足見六十三號函是針對各大賣場寄發,而六十八號函之受文者則係賣場內之專櫃或個別賣點,故被告是明公司收到的是六十八號函,惟不論是六十三號函或六十八號函其目的是要告訴各賣場金企鵝公司已遭解散,不是合法公司,請勿再販賣金企鵝公司產品,其附件都只是金企鵝公司解散資料乙紙,並沒有自訴人所提之自證十三之盜版曲目清單(見本院卷一第五八-六四)。故尚難認被告是明公司、子○○明知金企鵝公司之盜版曲目,而有侵權之故意。
伍、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