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 自訴人
- 永煌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三七號一樓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前往永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煌公司)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五八四號營業址,向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H七—一五七號營小客車一輛,並簽立汽車租賃約定書,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丙○○繳付租金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嗣經永煌公司多方聯繫,均無音訊,丙○○亦未再繳付分文租金。迄九十一年三月間,永煌公司仍未能尋獲該車,因而提起本件自訴,丙○○經本院通緝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緝獲到案,所欠租金及罰款已達四十四萬餘元。
二、案經永煌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時、地租用系爭車輛後,並未返還車輛,租金僅繳部分,嗣後未再繳付租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照顧生病之父親,伊母親有答應該車租由伊弟弟去處理,但伊弟弟至今並未處理等語。經查,前揭事實已據自訴人永煌公司指訴甚明,並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影本乙紙、車租明細表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三張、照片乙張附卷可稽。查被告租車後,前後僅繳付租金兩個多月,此後兩年間再也未付任何租金,惟被告仍繼續使用該車輛,並有違規罰單不斷送達至自訴人處,被告且將住所遷移,未與自訴人聯繫,以致音訊全無,並經本院傳拘未到,直到通緝緝獲被告到案為止,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將該營小客車侵占據為己有。至於被告所辯,其弟事實上並未向自訴人清償被告所欠租金,且租用該車者為被告,應支付租金者為被告,本與其弟無涉,自應由被告出面向自訴人繳付租金,應認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至於自訴狀所載被告涉有詐欺部分,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租車後不按約定給付租金之數額、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