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自 訴 人 永煌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三七號一樓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前往永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煌公 司)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五八四號營業址,向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H七—一 五七號營小客車一輛,並簽立汽車租賃約定書,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六 百元,丙○○繳付租金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車侵占入己。嗣經永煌公司多方聯繫,均無音訊,丙○○亦未再繳付分文租金 。迄九十一年三月間,永煌公司仍未能尋獲該車,因而提起本件自訴,丙○○經 本院通緝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緝獲到案,所欠租金及罰款已達四十四萬餘元。 二、案經永煌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時、地租用系爭車輛後,並未返還車輛,租金僅繳部 分,嗣後未再繳付租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照顧生 病之父親,伊母親有答應該車租由伊弟弟去處理,但伊弟弟至今並未處理等語。 經查,前揭事實已據自訴人永煌公司指訴甚明,並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影本 乙紙、車租明細表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三張、照 片乙張附卷可稽。查被告租車後,前後僅繳付租金兩個多月,此後兩年間再也未 付任何租金,惟被告仍繼續使用該車輛,並有違規罰單不斷送達至自訴人處,被 告且將住所遷移,未與自訴人聯繫,以致音訊全無,並經本院傳拘未到,直到通 緝緝獲被告到案為止,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將該營小客車侵占據 為己有。至於被告所辯,其弟事實上並未向自訴人清償被告所欠租金,且租用該 車者為被告,應支付租金者為被告,本與其弟無涉,自應由被告出面向自訴人繳 付租金,應認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至於自訴狀所載被告涉 有詐欺部分,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租車 後不按約定給付租金之數額、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