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吳尚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 庭會議紀錄可供參考。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係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董事兼總 經理,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乙○○與被告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碩聯合公司)業務副總丙○○、業務經理甲○○三人,為不法爭取台碩 公司經營權,竟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甲○○二人,以商談台碩公司 與華碩聯合公司間業務、協助自訴人另參與投資之瀚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瀚風公司)財務問題為由,邀自訴人至台北市○○區○○路一五0號華碩聯合公 司辦公室,詎知,自訴人到場後,被告丙○○、甲○○二人竟以斷絕華碩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貨源,並要讓自訴人日子不好過等語,脅迫自訴人在被告二人預先打 字好之辭職書上簽字同意辭去台碩公司董事職務,以此方式行無義務之事,嗣再 交付被告乙○○,由乙○○提出作為爭取台碩公司經營權之用,因認被告三人係 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三、訊之被告乙○○、丙○○、甲○○三人均堅詞否認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 制罪之犯行,自訴人對於其指訴被告犯罪各情,僅提出台碩公司九十一年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碩公司九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向經濟部商業 司所提緊急陳情書、自訴人向經濟部商業司所提緊急陳情書、台碩公司變更登記 表一件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前開台碩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所載,僅能證明股東戶號八五七之股東提議本件自訴人丁○○辭職無效,臨時動 議決議丁○○已提出辭職,當然喪失董事資格;當日主席藍士勛向經濟部商業司 提出之緊急陳情書僅能證明丁○○向藍士勛表示係被脅迫在辭職書上簽字;自訴 人提出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緊急陳情書亦係自訴人自己所撰寫,台碩公司變更登記 表僅能證明自訴人原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均難執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 強制罪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傳訊自訴人到庭,自訴人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查知自訴人是否另有證據可資證明。綜上所述,本件自訴 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強制罪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 未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汲 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