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六號、六七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一三號卷 內「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王詩燕(現已改名為甲○○)原為好友,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在台北市○○區○○路一七八巷二號,合資成立充電王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充電王公司),由王詩燕擔任負責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二人因另 共同承租台北市○○區○○路六二七號店面營業,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八萬 元,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丙○○已先行同意王詩燕自行至台北市○○區○○路 一七八巷二號充電王公司內取拿丙○○本人所有之付款人為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 忠孝分社,帳號為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十六張、印章,並授權王詩燕 自行在該十六張空白支票上蓋用丙○○之印章及逐月填載其中十二張應負擔之租 金即發票金額四萬元、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另四張為支付押租金之用,嗣後丙 ○○又自行填妥前開帳戶每張金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四張到期日各為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換回上開十六張空白支票中之四張),丙○○並兌現第一張面額四萬元、發票日 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票號BE0000000號支票,因丙○○經濟不佳, 遂積欠王詩燕租金等而生怨懟,為取回上開票據,竟基於意圖使王詩燕受刑事訴 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透過不知情友人潘哲旭及其弟己○○律師代 為撰寫刑事告訴狀,內載告訴人丙○○、被告王詩燕,杜撰:「被告王詩燕在八 十九年一月底,乘渠不在之際,在前揭原充電王公司營業處所內之辦公桌內抽屜 ,竊取渠為發票人之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號)空白 支票十餘張,隨盜用置於其旁之支票印鑑章,偽造印文及偽填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完成發票行為後,於同年七月十日將其中票號:DE0000000 、DE0000000及DE00000000紙支票提示而涉有刑法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犯罪事實,狀請檢察官偵查訴追起訴」等虛構不實之事項後;再由不知情之己 ○○律師代為郵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王詩燕涉嫌犯竊 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一三號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時,丙○○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辦公室內,接續向承員警虛構前開事實,誣指王 詩燕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七號案件。 二、王詩燕曾表示欲解散充電王公司,丙○○並在未解散充電王公司情形下,於八十 九年四月間,又與其好友乙○○合夥,自行在台北市○○區○○路一七八巷二號 同址另設「上永企業社」而為實際負責人。王詩燕前因充電王公司曾於八十九年 三月間,曾有客人質疑於充電王公司之刷卡消費,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要求, 查詢顧客簽帳消費情形,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王詩燕即前往原充電王公司即亦 與前揭現為「上永企業社」之同一店面,適「上永企業社」員工戊○○在場,王 詩燕即向戊○○表明為充電王公司負責人及要拿取充電王公司之前開簽帳單,戊 ○○並協同尋找,王詩燕並無強脅逼迫戊○○交付之情事而自行尋得該簽帳單即 離去後,戊○○並以電話告知丙○○上開王詩燕拿取該簽帳單據之過程,丙○○ 即指示戊○○報警,經戊○○拒絕,丙○○於同日十三時至十五時許之間,即以 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報稱上開處所發生搶奪案件, 經該所員警庚○○到場,並通知王詩燕攜帶前開簽帳單據返回前開充電王公司店 內,戊○○、及隨後到達之乙○○、王詩燕當場清點後,王詩燕僅係取走上開簽 帳單,上永企業社並無財物任何損失,純係民事糾紛,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庚○○記載於之工作紀錄簿為行政方式結案,丙○○明知 戊○○於前開電話中已告知王詩燕僅係拿取充電王公司之簽帳單據,並無以強行 方式為之,及事後乙○○亦已告知丙○○稱王詩燕並無取走上永企業社內之財物 ,與上永企業社無關。丙○○為取回上開票據,仍基於同前意圖使王詩燕受刑事 訴追之概括犯意,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請不知情友人潘哲旭之弟己○○律師 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冒用乙○○名義為告訴人,以王詩燕為被告,杜撰:「被 告王詩燕在八十九八月五日下午十三時許,強行進入前揭原充電王公司(即現上 永企業社社址),不顧店員(即戊○○)之阻撓,強行取走發票、印章及租約等 物而涉有搶奪之犯罪事實」,己○○律師代為撰寫乙○○署押具名之該刑事告訴 狀後,再轉交予丙○○,丙○○則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乙○ ○之印章後,再由丙○○蓋用乙○○之印章於該刑事告訴狀之私文書,交付予不 知情之友人潘哲旭交付予己○○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為郵寄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王詩燕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 罪嫌,足生損害於乙○○及王詩燕,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六八 號搶奪罪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經該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案件。 三、嗣丙○○於偵查中自白誣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七號案件查明上情,先後將 王詩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雖陳稱有精神疾病,並提出三軍總總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在 卷可稽,惟其於警訊、偵審中對於提出告訴之過程能詳細陳述,且其尚稱告訴之 目的係為取回票據,顯見被告於告訴王詩燕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 及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問:何以捏造事實誣告王詩 燕?)我只是想取回支票」(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六號卷第八頁)、「(問: 何以二張告訴狀時間相近?)因為我要她還我支票,所以就用搶奪及偽造有價證 券案由告王詩燕,(問:乙○○是否你冒他的名寫告訴狀?)是,事前我沒有跟 他講就去刻他的印章,我事後才向他提此事」(同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等語,核 與被害人王詩燕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乙○○、潘哲旭、己○○等人分別於警訊 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 五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七號案卷、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六八號、 九一三號卷及所附誣告之告訴狀在卷可稽,雖被告丙○○於本院辯稱:伊不懂法 律,僅為維持票據信用及取回遭告訴人擅自取走之十餘張支票,才對告訴人提出 告訴,且告訴狀所列之三張支票(票號:DE0000000號、DE0000 000號及DE0000000號)確係告訴人所偽造、伊認為王詩燕已經搬走 ,不是公司員工,卻仍硬闖公司,心裡感到不快而提出告訴云云。 二、惟查:(一)被害人王詩燕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拿取該支票是用作支付與被告 丙○○在台北市○○○○路房屋之租金,二人約定各支付房屋押租金一半,故被 告每月應支付租金四萬元,被告有同意其取走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十六張 ,再按月使用支付租金,,其中第一個月的租金業由其填寫一張四萬元支票兌現 (DE0000000號),又被告應付之押金十萬元已由其先行支付,故十六 張支票中有四張是被告要還他十萬元押金所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被 告則另寫四張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要換回四張空白支票,但因其中二張日期重覆 ,被告拿回表示日後再補,故實際上其只拿到三張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但因 被告遲未遷入而與房東終止北安路之租約,需賠償房東違約金及充電王之稅金與 會計師報酬才將支票提示,該三張支票不是其所寫,是被告寫好交付的(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七號卷第六頁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 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證人郭玉華於偵查中所證確有將北安路 房屋出租給告訴人,曾聽告訴人說是與一位朋友合租,但其均是向告訴人收取押 租金等情相符,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金付收款方式明細欄及告訴人支付第 一期租金及押金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不否認 與告訴人共同承租北安路房屋之事,則被害人所稱向被告拿取十六張支票之原因 係為給付租金及押租金等情,應屬真正,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就是竊盜 云云,然告訴人取走之十六張支票中,票號DE0000000號之支票,業經 被害人王詩燕提示兌現,此有被告所呈之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 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可憑,被告於偵、審中亦均坦承在八十九年二月間曾寫四 張二萬五千之支票向告訴人換回四張空白支票,其指訴遭告訴人偽造之三張支票 (票號:DE0000000號、DE0000000號及DE0000000 號),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為其所書寫(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六 一號卷第六頁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倘被告未同意王詩燕以此方式支付 合租之北安路房屋押租金,何以其要讓前開支票兌現,又為何要向王詩燕換票? 又倘若王詩燕確係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取用支票,何以被告遲至事發後八個月才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據此已足見被告明知其同意與王詩燕合租 房屋,並同意王詩燕拿取其支票作為支付押租金使用至明。復據證人丁○○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日警訊時陳稱王詩燕曾前往充電王店內拿支票,離去時說是被告跟 她說好了,要她來拿支票,在場人尚有林國寶(八十九年他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十 六頁),於審理中則證稱告訴人前來取用支票時,曾說與被告講好了,所以並未 阻止告訴人拿取,其並無向丙○○表示王詩燕係竊取該支票,僅係稱拿支票,且 嗣後告知被告此事,被告之態度及反應僅一如平常稱「我知道」(本院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明知其同意王詩燕取用支票,被害人王詩燕並 無任何被告所指述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印文等犯行,其對告訴人提出告 訴之動機,顯係因嗣後反悔,不願依約履行契約,才圖謀以刑事訴訟之方式,逼 迫告訴人交還支票,雖被告辯稱無犯罪之故意,然倘若其指訴之事為真,告訴人 必遭刑事追訴及處分,此為被告所明知,且於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中,已明白記 載「賜速偵查並予起訴...」,難謂被告不知提出告訴之目的及效果為何。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坦稱:承是其主動告知撰狀律師己○○要用乙○○之 名亦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卷第六十頁訊問筆錄),且其事 先未告知乙○○就去刻印章,事後才告訴乙○○此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六 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九月十八日筆錄第十頁),此與證人己○ ○所證被告稱與乙○○合夥,要以乙○○名義提出告訴,且曾要求被告提出營利 事業登記證加以確認,並未告訴被告一定要用乙○○之名義提出等情相符,被害 人乙○○於偵審中亦證稱:其認為上永企業社並無任何損失,故未授意丙○○提 出告訴,且告訴狀上之印章並非其留在上永企業社之小章,是被告擅自刻用等語 。再者,證人即上永企業社店員詹嘉蕙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王女( 指王詩燕)與一名男子到店中來,僅王女入內,說是充電王負責人,要找發票, 其先幫她找,後來王女自己找,之後便拿一包塑膠袋,裝什麼不知道,她未說裝 什麼東西便離開。當時王女未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嗣後其打電話告知丙○○王 女要拿信用卡簽帳單,丙○○要他報警,警員有處理並叫王女將東西拿回來清點 ,其就未參與,丙○○知道掉了什麼東西,因為東西是由他保管,丙○○當日確 實有點清楚還告訴其掉了什麼東西(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卷第六十頁 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王詩燕到上永企業社自稱是充電王公司老闆, 說要拿發票及簽帳單,當時王詩燕先要求其尋找,其找不到,便由王詩燕進櫃臺 找,後來看見她拿走一個透明塑膠袋,王詩燕並未逼迫她或用任何器物脅迫交付 物品,亦不是趁其不注意而拿走,嗣後用電話通知被告丙○○時,僅向被告稱王 詩燕到店裡拿東西,並沒有說是搶(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 被害人即上永企業社負責人乙○○所證「上永企業社」無任何財物損失等情相符 ,又被告於偵訊陳稱只知道掉了發票及作帳的資料,都是充電王的,與上永企業 社無關(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卷第六五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詹嘉蕙告知後,伊有去清點所失物品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卷第一O五七二號卷第 六十五頁),被告丙○○審理中復稱:店員詹嘉蕙告訴他王詩燕拿走一包東西, 裡面是充電王公司的章程、營業登記、發票之類的東西(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審判筆錄),參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之工作紀錄上係記載 「經通知王詩燕到場說明係取走原充電王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永企業社 並無財物損失」,證人即處理警員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日報案是 稱搶案,但實際到場後,現場並無人稱是搶案,且現場有一名男子清點財物,並 問詹嘉蕙該女子帶走何物及請詹女清點,一名男子(經詹嘉蕙當庭指述即為乙○ ○)到場後亦察看店內,之後稱少一些信用卡簽帳單,該名男子本來稱要告王詩 燕搶奪,後經瞭解及通知王詩燕攜帶該包東西到場,其看到是一些信用卡簽帳單 ,才知道是他們的一些財務糾紛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 見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案發當日,在場之詹嘉蕙並未告訴被告稱王詩燕到店中搶 東西,被告應無誤認告訴人是到店內搶奪之可能,又縱使被告自稱不諳法律而對 詹嘉蕙之陳述有所誤解,然於當日既已清點明確,王詩燕所取走僅是充電王公司 之信用卡簽帳單等物,當時王詩燕仍是充電王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充電王公司章 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是王詩燕自是有權處理充電王公司事務,被告明知上 永企業社無任何財物損失,竟在案發當日警方處理完畢後,猶委託不知情之律師 撰寫內容為:上永企業社遭王詩燕強行取走發票、印章、租約等物而受有財物損 失之告訴狀,並以上永企業社負責人乙○○之私人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 日行使該偽造之告訴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其捏造事實之犯行甚明。綜上各情,參 互以觀,被告丙○○所辯,要屬諉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 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暨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誣告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 ○所犯上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丙○○上開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一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時,其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辦公室內,接續向承員警虛構前開事實,誣指王詩燕涉犯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該 次誣告犯行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之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 後減輕,被告丙○○所犯上開誣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患有精神分裂異常 疾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丙○○偽造之「乙○○」印章壹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一三號卷內「乙○○」之署押及 印文各壹枚均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 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