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顧定軒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犬隻輸入申請書上所偽簽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原同在菲律賓居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先 遣乙○○搭機返國,相約於同年耶誕節時偕子回臺灣過節,詎竟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至二十三日間某時,逕以電話通知乙○○終止婚姻關係,並揚言將乙○○所有 物品(含飼養之狗三隻)一併寄回臺灣。嗣未徵得乙○○同意,即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在不詳地點,以乙○○名義偽造犬隻輸入申請書私文書一紙,並在 該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檢附乙○○護照影本、輸出地菲律賓SAN JUAN獸醫診所(SAN JUAN VETERINARY CLINI C)開具之健康證明書及犬隻照片三張等,於同日付郵,寄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簡稱新竹檢疫分局)申請自菲律賓運送乙○○所 飼養之狗三隻進入臺灣,而行使上開犬隻輸入申請書私文書,新竹檢疫分局於同 年十二月三日收文(防檢竹總字第三四二九號),經書面審查尚符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犬貓檢疫執行要點之規定,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防檢竹動字第三四二 九號函(即進口同意文件)之公文書上函覆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關於核發輸入犬貓進口同意文件(起訴 書誤植為檢疫管理)之正確性。甲○○因恐乙○○得知上情,乃於上開輸入申請 書上要求將進口同意文件寄至臺北市○○區○○街三四六之一號「方圓企業有限 公司」,由其妹張麗英(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代收,迨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乙○○接獲新竹檢疫分局電話通知辦理犬隻進口入關,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偽造犬隻輸入申請書據以持向 新竹檢疫分局申請自菲律賓運送乙○○所飼養之狗三隻回臺灣等情,惟辯稱:告 訴人愛狗成癡,伊係出於人道考量,始將狗隻送回臺灣,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是 伊不對,但動物是無辜的云云。辯護人並略以:㈠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即已知悉被告將狗隻送回乙事,且告訴人亦於新竹檢疫分局通知辦理犬 隻進口入關後,將狗隻領回,縱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行為,然早已為告訴人所明 瞭,已難稱違背告訴人意願,且告訴人已將犬隻領回,難謂該等行為有何造成告 訴人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至犬隻入關所需繳納之稅金、檢驗費用等,係國家行政 上所必須徵收,並非因「犬隻輸入申請書」所生之損害,告訴人最終仍離開菲律 賓居所,至終仍須負擔該犬隻之輸入、檢疫費用,恐因被告未幫其墊付此項開銷 ,乃執意對被告提出本件無益之告訴,況告訴人如不願收取該犬隻,則依規定將 遭主管機關銷燬,亦無庸負擔任何費用,不會對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被告雖有 偽造之客觀事實,卻無損害他人之主觀意圖,徵以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被告 實係基於代理妻子處理日常事務,應無故意可言。㈡告訴人既已親向新竹檢疫分 局以犬隻所有人身分領取該等犬隻,縱日後發生防疫事件,新竹檢疫分局亦能正 確尋得告訴人,難謂損害於檢疫管理之正確性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言未徵得告訴人乙○○同意,即偽簽乙○○署押而偽造 上揭犬隻輸入申請書持向新竹檢疫分局申請犬隻入國,致使新竹檢疫分局人員書 面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防 檢竹動字第三四二九號函(即進口同意文件)之公文書上函覆乙○○等情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妹妹張麗英於偵查中 證述屬實,且有新竹檢疫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防檢竹動字第三一五 ○號函檢送之犬隻輸入申請書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防檢竹動字第○九 一一五四三九二六號函檢送之犬隻輸入申請書、乙○○護照、三隻犬隻之健康證 明書及照片、新竹檢疫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防檢竹動字第三四二九 號函(即進口同意文件)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明示告訴人要將狗隻運回臺灣,依此認定告訴人早已明知被告 將狗隻送回,且經新竹檢疫分局通知後亦前往領回,被告係基於日常家務代理告 訴人辦理相關手續,所為殊無違背告訴人意願,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之虞云 云。然告訴人本無意將所飼養之狗隻運送回臺,否則於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返臺時,即可隨同帶回,何須多此一舉,另由被告於十餘日後,再申請狗隻入國 ?而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言明將狗隻送回臺灣,惟其於偵查中亦供承於辦妥申請手 續後,始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與否(參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 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既然告訴人並未同意,亦無意願將 狗隻送回臺灣,被告竟擅自冒名乙○○偽造犬隻輸入申請書持以向新竹檢疫分局 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乙○○,被告主觀上或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但其明知非乙 ○○本人,未經同意竟擅自偽以乙○○名義虛製犬隻輸入申請書持向新竹檢疫分 局行使,焉能謂為非故意行為。又犬隻入關經臨檢查驗後,應由申請人提供載運 犬隻之工具,送往國立中興大學農學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留檢二十一日,並於輸 入後七日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劑,申請人需負擔隔離飼養費用,有前揭新竹檢 疫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防檢竹動字第三四二九號函附卷足參,雖屬 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費用,惟若非被告偽造犬隻輸入申請書持以行使,使新竹檢 疫分局據以核發進口同意文件,並將狗隻運送回臺,告訴人何須負擔此一額外費 用?且倘告訴人終未領取該三隻狗,依規定即會遭銷燬,何能謂無損害於告訴人 ?次查民法第一千零三條所謂「日常家務」云者,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 而言,逾越日常家務之事項,夫或妻當然可否認之,此蓋係無權代理之故(戴炎 輝、戴東雄著《中國親屬法》,民國九十年五月新修訂二刷,第一六四~一六六 頁參照),而「犬隻輸入申請」,衡情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尚屬有違 ,且被告亦非以代理人名義為之,復無代理之意,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又違反其 意願,顯係無權代理甚明,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既已親向新竹檢疫分局領回犬隻,縱日後發生防疫事件,新 竹檢疫分局亦能正確尋得告訴人,難謂有損害於檢疫管理之正確性乙節。經查被 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犬隻輸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寄向新竹檢疫分局申請自 菲律賓運送告訴人所飼養之狗隻進入臺灣,而行使上開犬隻輸入申請書私文書, 新竹檢疫分局於收文後,經書面審查尚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 入犬貓檢疫執行要點之規定,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防檢竹動字第三四二九號函(即進口同意文件 )之公文書上函覆乙○○,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竹檢疫分局關於核發輸入 犬貓進口同意文件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足以生損害於檢疫管理之正確性」 ,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㈣縱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明知未經告訴人乙○○同意,竟偽簽乙○○署押而偽造犬隻輸入申 請書,持向新竹檢疫分局行使,致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前開進口同意文件,自足 生損害於乙○○及新竹檢疫分局對於核發輸入犬貓進口同意文件之正確性。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犬隻輸入申請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乙○○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其欲終止 夫妻關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所生危害非鉅,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圖便,短 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之前揭犬隻輸入申請書,業已提出新竹檢疫分局行使,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