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係「霖泰企業社」(辦公處所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一號三樓)之負 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 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 證,即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在己○○向不知情之林阿全及林長所承租之臺北 縣八里鄉○○路○段七十六號場地內,向不特定之卡車司機,以每車次新臺幣( 下同)三百元或六百至七百元不等之價格受託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連續壁 污泥,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並以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連續壁污泥挖置於滾筒 內再抽取溪水混入攪拌將未經處理之含連續壁污泥廢水直接排入淡水河內作為其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方法。適有丙○○(未據起訴)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訴 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 名義,與嘉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敏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單,以總工程九十二 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清除載運臺北市士林區○○○○路五八一巷內「大直藝術廳 」工地之導溝土方、棄土坑土方及連續壁土方之運棄工程,其為賺取清除費,乃 與其所僱用之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二人亦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因丙○○得 知「霖泰企業社」前開承租場地可供處理連續壁污泥廢棄物,竟自九十年十二月 八日起,以一車三千元至三千二百元扣除給付「霖泰企業社」前開廢棄物處理費 及運費後,利潤即賺取之清除費分配比例七比三之方式僱用戊○○,並指示戊○ ○自上開「大直藝術廳」建築工地內清除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連續壁污泥於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三K─七三九號營業大貨車上,再載運至「霖泰企業社」前揭承 租場地,交由己○○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而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嗣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戊○○正於「霖泰企業社」前揭 承租場地駕駛車牌號碼三K─七三九號營業大貨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連續壁污 泥之清除作業時,為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會同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 揭連續壁污泥七小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均坦承渠等均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被告己○○亦坦認係「霖泰企業社」負責人,以月租三萬元向林阿全及林長承租 場地,「霖泰企業社」之營業項目沒有洗砂,且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開始供人 傾倒連續壁污泥並加以處理等情,另被告戊○○則供認確由丙○○僱用並指示駕 駛三K─七三九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北市○○○○路「大直藝術廳」工地載運連續 壁污泥至「霖泰企業社」承租場地交由被告程進程處理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連續壁污泥可以再洗出有用的砂石 ,這要實際作的人才知道有無利用價值,且大卡車來這邊倒污泥沒有給伊錢,都 是伊付他們錢,材質好的話伊給六百至七百元,不好的材質則給三百元,這是可 以再利用的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載的污泥是要去洗砂的,不是任意棄置 的,且連續壁污泥可以洗出砂來再利用,伊是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 開始載運至「霖泰企業社」洗砂,有向「霖泰企業社」賺取涼水錢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己○○係「霖泰企業社」之負責人,而連續壁污泥合法之棄土場不收,被告 己○○係將所收受之連續壁污泥抽溪水入滾筒內攪拌後排入淡水河,「霖泰企業 社」雖有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廢棄物清除之營業項目但沒有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被告己○○處理連續壁污泥係向不特定的司機收取處理費用,迄查獲時約收 入二十萬元,處理收費標準是按污泥材質好壞決定價錢,由三百元至六百、七百 元不等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被告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庭 訊筆錄稱:「(問:今天在你經營之霖泰企業社所查獲之連續壁污泥是叫誰載來 ?)是司機自己載來的,司機是戊○○。(問:他為何把污泥載去你的廠區?) 這是連續壁挖出來的砂土再加工,因為合法的棄土場不收,因為這些污泥未脫水 ,所以載到我的廠區。」、「(問:廠區內的污泥如何處理?)加工分類,從污 泥池挖到滾筒內,再抽溪水起來加入滾筒內攪拌,就會自動分類,沈澱池內的污 水再排入淡水河。」、「(問:你有無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無,因申請 不下來,縣政府那邊有辦理廢棄物清除的營業項目。(問:你處理連續壁污泥如 何收費?)向不特定的司機收取費用。」、「(問:你從何時開始收受不特定司 機載運之污泥進行洗砂?)今年十一月十日,至今天為止已收多車的污泥,約收 入二十萬,每車的價錢按污泥的材質好壞決定價錢,收費三百至六百、七百元。 」】,並有愛鄉人檢舉函(附於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一項, 載稱檢舉於八里鄉,一車車的泥漿、廢土,由收集場直接用水稀釋流入大海,破 壞國土)、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及照片、查訪表(附於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 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三頁,查訪表內容為所檢舉砂石場傾倒廢土地點如相片所指 三處即「霖泰企業社」、「獅子頭砂石場」及「北山砂石場」,收受建築工地挖 出之地下廢土以大貨車裝前來,假裝在洗砂再倒入淡水河中,照片五張內容係八 里鄉○○村○○路○段七十六號「霖泰企業社」場地、八里鄉○○村○○路○段 四十八號「獅子頭砂石場」場地及八里鄉○○村○○路○段三十巷八號「北山砂 石場」場地,現場圖顯示由八里往五股方向依序為霖泰企業社、獅子頭砂石場及 北山砂石場)、查獲照片十六張(附於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 二十二頁,內容有抽水口、污泥堆放地等)、被告己○○與林阿全及林長九十年 十月五日土地租賃契約書(附於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 頁,記載租期到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每月租金三萬元,出租作為倉庫堆置砂石 使用)、八里鄉「霖泰企業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現 場照片十五張(附於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 三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己○○前述連續壁污泥可以再洗出有用之砂石並係 伊給付卡車司機三百元至六、七百元不等金錢各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再本院所函調被告己○○經營之「霖泰企業社」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 0九0一三00七─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雖載明包括(十一)J一0一 0四0廢棄物處理業等項目,惟該項下亦明載經營廢棄物土清理業務須經環保主 管機關許可等字樣,而被告己○○為「霖泰企業社」負責人,並未向臺北縣政府 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等情,亦據被告己○○自承在卷, 益徵被告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甚明。 ㈡再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以松信公司名義向嘉敏公司承攬臺北市○○○○ 路「大直藝術廳」工地地下室連續壁污泥工程,嘉敏公司之所以要另外花錢棄運 是因為連續壁污泥沒有利用價值,丙○○係在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即僱用被告戊○ ○開始駕駛車牌號碼三K─七三九號營業大貨車清除連續壁污泥,因嘉敏公司實 際上是依車次給付,每車載運費用是三千元至三千二百元,扣掉成本即給付「霖 泰企業社」處理費、運費後,利潤即所賺取之清除費分配比例為七比三,其計算 方法係由被告戊○○回報「霖泰企業社」處理費用,迄查獲為止約給付三十車次 約三萬元予「霖泰企業社」之被告己○○,並係由丙○○指示被告戊○○自臺北 市○○○○路「大直藝術廳」工地載運連續壁污泥至「霖泰企業社」等情,已據 證人丙○○迭於警訊時【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稱:「(問:警方現場查獲之營業大貨車三K─七三九營大 貨車司機戊○○是否為你所僱用?薪資如何計算?)是我所僱用,薪資以三七分 帳(戊○○拿三成,我拿七成)。扣掉磨損。(問:戊○○駕駛三K─七三九營 大貨車前往台北市士林區○○○○路五八一巷內大直藝術家工地載運地下室連續 壁污泥,是否你通知前往?)是我通知戊○○前往載運。(問:你於何時開始承 攬大直明水路五八一巷內大直藝術家工地地下室連續壁污泥?)我於今年九十年 十二月初開始承攬大直藝術家地下室連續壁污泥。(問:你向何人承攬地下室連 續壁污泥清運工程?有無簽定合約書?)我向嘉敏營造廠承攬地下室連續壁污泥 清運工程,我有合約書。」、「(問:你承攬大直藝術廳工地連續壁污泥清運工 程,預計幾個工作天完成?每車次載費費用多少?)預計四十五個工作天完成, 每台車次以二十噸大貨(密閉式)計算約十立方米收取清運費用一台收新台幣三 千至三千二百元正。」、「(問:你所承攬連續壁污泥交由司機載運後,傾倒去 處所得是否為你與司機拆帳對分?)傾倒後並未向傾倒處所收費,所以沒有拆帳 對分,我還必須付錢給傾倒處所負責人。(問:你每台車須付多少給提供場地供 你傾倒連續壁污泥的業者?)我每名司機都拿新台幣五千元交予司機,以便直接 付費給提供場地供我傾倒連續壁污泥的業者及車輛油資均包含在內。」等語】、 偵查時【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 庭訊稱:「我和嘉敏營造公司承攬連續壁廢棄土運棄工程,合約金額總計九十二 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所以在十二月八日左右叫戊○○去明水路工地每天載運連 續壁污泥,載去污泥處理廠。」、「(問:為何你提出的工程承攬單是由松信承 攬?)我用松信名義向嘉敏承攬。(問:從何時開始運棄土方及污泥?)從十二 月八日開始,司機只有戊○○,不知道是否全載到霖泰企業社。」、「(問:你 僱用戊○○薪資如何計算?)因為嘉敏公司實際上是以車次計算,每一車三千至 三千二百元,連續壁污泥一車是三千二百元,扣掉成本如罰單、給棄土場的費用 等開銷後,戊○○拿三成我拿七成。(問:從十二月八日至今,戊○○報給你的 污泥回收費用是多少?)林某報給我的,他付給霖泰企業社己○○每車次一千至 一千二百元,到目前為止約三十車次,付給己○○的回收費用三萬元。」、「( 問:嘉敏為何要花錢請你處理連續壁污泥?)因連續壁污泥根本沒有利用價值, 要花錢運棄。(問:清除連續壁污泥有無申請許可文件?)無,戊○○也沒有。 」、「(問:為何戊○○指稱他的老闆是林先生?)實際上我才是老闆,因車子 是我的。」、「(問:明水路棄土工程是向在場的丁○○承包?)是,是跟他簽 約。(問:你與他約定每車次多少價錢?)三千至三千二百元。」等語】及本院 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庭訊第二頁至第六頁稱:「(問:你是用松 信公司的名義與嘉敏營造簽承攬大直明水路工地連續壁污泥工程?)是的,金額 大約九十一萬多元。(問:你稱大概從九十年十二月八日開始?)是的。(問: 你在之前的警訊稱預計要四十五個工作天,每台車約二十噸,一台車收三千或三 千二計算,一個工作天約四台車進出?)是的。」、「(問:之前你跟檢察官說 三千跟三千二百元,我會扣掉罰單,給棄土場的費用,戊○○拿三成,我拿七成 ?)是的。(問:檢察官問你,為何戊○○的老闆叫林先生,你說實際上我是老 闆,因為車子是我的?)因為真正的車主是松信公司,實際上這個車子就是我的 ,所以被告戊○○是我僱請的。(問:你稱車子是你叫司機到工地去,由大直明 水路去載運棄土?)是的。」、「(問:檢察官問戊○○,稱林先生指示他將污 泥載到霖泰企業社,你有無指示他將污泥載到霖泰企業社?)有。」、「(問: 你在警訊稱傾倒連續壁的污泥,沒有向傾倒處所收費,還要付錢給傾倒處所負責 人,所以每名司機都先給付五千元,以便直接付費?)是的。」、「(問:你跟 戊○○都沒有去申請傾倒廢土的許可?)我們不用申請,我們只是載運而已,不 用申請,申請應該是嘉敏營造去申請就可以了。」、「我有跟司機交待,含砂量 就載去霖泰企業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庭訊第十一頁稱:「(問 :誰跟你們說要倒在八里霖泰企業社?)我跟司機戊○○講的。」等語】證述在 卷,再佐以證人丁○○所稱有介紹嘉敏公司與丙○○簽約承攬臺北市○○○○路 「大直藝術廳」工地連續壁工程,並與丙○○約定每車次給付三千至三千二百元 等節(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庭 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庭訊筆錄七頁及第十一頁),復有工程承攬單( 附於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記載嘉敏公司將大直藝 術廳土方工程交由松信公司承辦,有導溝土方運棄工程、棄土坑土方運棄工程及 連續壁土方運棄工程,總價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地點在大直明水路,每 月十日估驗二十日付款,半現半六十天票,松信交通公司應將廢土傾倒至業主呈 報合格之廢土運棄場,如有違反法令一切由松信交通公司負責)、被告己○○及 丙○○名片(附於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載被 告己○○係霖泰企業社專為砂石買賣,丙○○係宏裕工程有限公司及松信公司人 員)、丙○○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七三九號車司機小林日報表(附於同 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記載業主為嘉敏,品名為泥,裝卸地點為 明水路至獅頭,台數為三台,單價三十、三十一、三十二)、宏裕交通公司三K ─七三九客戶單六張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日報表(附於同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大直藝術廳工地外照片(附於同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顯示起造人係敦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 係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照片四張(附於同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顯示三K─七三九號營業 大貨車將連續壁污泥傾倒完欲駛離)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戊○○與丙○○自九 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即共同自臺北市○○○○路「大直藝術廳」工地載運連續壁污 泥廢棄物並以一車三千元至三千二百元扣除給付「霖泰企業社」前開廢棄物處理 費及運費後,利潤即賺取之清除費以七比三比例分配,從而被告戊○○所辯連續 壁污泥可以洗出砂來再利用,並係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運棄,且有向「霖 泰企業社」賺取涼水錢云云,亦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㈢第查,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 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六條第六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 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 十二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二三00二號函釋示在案。其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係屬營建或拆 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中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 、再生利用者,原在法規上稱為「營建廢棄土」,現改稱:「營建剩餘土石方」 ,惟仍不失其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設置供容納、掩(填)埋處理、或再生利用上 述營建廢棄物之棄土場(現改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土資場),包含工程 業者自行設置之棄土場,應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設置,此觀 行政院准予備查之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查此要點,雖於八 十八年八月四日經臺灣省政府函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惟在該日 起至各縣市政府尚未自訂相關法規前,各縣市政府對於「土資場」之申請、設置 ,仍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並參用上開要點辦理,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營署綜字第三五0六四號函示在案)、行政院准予備查之 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實施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規,自可明瞭(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亦發布「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 點」)。查丙○○係承攬臺北市○○○○路「大直藝術廳」建築工地地下室連續 壁污泥之運棄工程,並指示被告戊○○運至「霖泰企業社」,已如前述,且證人 即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大隊北區隊督察員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查獲車上載運之物為工地連續壁污泥,係屬營建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中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問:載運此種污泥需取得何種執照或許可?)必須有廢棄 土運送憑證,送往指定棄土場棄置,若沒有在合法申請棄土地點,而將之載運他 處棄置,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問:連續壁污泥若沒 有妥善處理是否有污染環境之虞?)若沒有妥善處理,因此種污泥是黏性泥漿, 若未進行前置處理脫水,使其成固狀或塊狀,並送往棄土場掩埋,棄置河川,則 造成水源污染,使水濁度提高,影響生態,因連續壁污泥成分包括化學劑(固化 劑)、水、水泥及機械鑽屑粉層及地下水混合物,其顆粒非常細膩,理論上洗不 出可供營建用砂石,而且廢棄物之定義是人類社會生活所產生之不要用的丟棄的 物質,該連續壁污泥從其來源產生者觀察是工地不要的廢棄物。」等語(詳見同 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庭訊筆錄)、「 (問:連續壁污泥是何種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問:載運連續壁污 泥,是否要取得棄土證明?)是的。還要指定的棄土場。(問:通常連續壁污泥 如何處理?)連續壁污泥,業界稱為粘巴達,無法放在地上,沒有多大的用途, 他的處理,先脫水,變成固體狀,再送到棄土場,如果不脫水的話,直接倒在棄 土場,會使車子陷入,如果倒在河川,會造成水污染,因為它比水重,會直接沈 澱在河底,會改變河道,且會影響生態。(問:這種連續壁污泥,可否洗出可供 營建用的砂石?)連續壁工程,因為在地下室開挖,往往隔壁有房子,會打樁, 會添加固化劑、融化劑,連續壁是一根、一根的,因為是重機械工程在磨,會形 成粉粒,理論上應該洗不出可供營建用的砂石,連續壁挖的時候,可能挖到工地 的土砂,會混雜即使拿去洗砂,也不符合經濟效益,且他的PH值幾乎相當於十 一,屬於有害物質,若洗出砂石,會比海砂屋還恐怖,因為腐蝕性很強。(問: 我們現在政府核准施工的建造執照,是否會要求營造商提出合法的棄土場?)這 個事責屬於內政部營建署,據我所知,他們會向建管處的施工科申報,由棄土場 出具堆置棄土同意書,建管處才會發給開工執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庭訊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並有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附於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記載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發現戊○○駕駛三K─七三九號大卡車正 在傾卸建築廢棄物(連續壁污泥),戊○○稱所載運之廢棄物來自於明水路建築 工地,現場係霖泰企業社負責人為己○○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未領有工廠登 記證、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證及相關證件,現場從事廢棄物處理作業,該企業社 於現場挖洞處理廢棄物於現場堆置廢棄物而未依規定妥善處理造成地面污染)、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附於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七十 頁,記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履勘)、臺北縣政府函送現場 採之連續壁污泥樣品檢測(附於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七 頁,記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臺北縣府工務局黃新達轉交予鄭兆鴻結構土木 技師事務所材料實驗室之黃祥麟)、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粗細 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附於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至 第一百頁,記載一般建築用砂其規範規定過篩百分率,在以第三0號篩過篩之情 形,其過篩率應在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五之間,在以第五0號篩過篩之情形 ,其過篩率應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之間,在以第一00號篩過篩之情形,其 過篩率應在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間,與上開比率不符之砂石,不適宜供建築用 砂使用,本件現場採集自被告戊○○所駕駛車輛載運之連續壁污泥經送鑑定結過 ,原試樣重五00公克,其中三五三公克質粗細小於第二00號篩,粒質過細, 顯無從供建築用砂使用,餘一四七公克粒質以第三0號篩過篩,其過篩率高達百 分之九十七,以第五0號篩過篩,其過篩比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一,以第一00號 篩過篩之情形,其過篩率達百分之五十三,均超過規範規定之過篩百分率,足徵 粒質過細無法供建築用砂使用)等在卷可考,亦有前揭連續壁污泥七小包扣案可 資佐證,顯見前開連續壁污泥根本無法洗出可供利用之砂石,是以被告己○○、 戊○○所辯係在洗出可利用之砂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再者, 揆之前開說明,本件連續壁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中之營建廢棄 土或稱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即符 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 棄土場)清理,如未依該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況本件連續壁污泥並未有其餘有用資料如廢鐵、廢 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縱扣案連 續壁污泥內有可資利用資源,然被告己○○仍應依一定之法定程序向當地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可設置土資場,此可觀諸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承造 臺北市○○○○路「大直藝術廳」工地須先申請棄土場等情自明(詳見同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敦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 克聚建築師事務所及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記載大直藝術家工程申報放樣勘驗 ,請補棄土資料,及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新興坑棄土場堆置同意書、 臺北縣政府函予立昌公司就該公司提供新興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同意書本府登錄備查,另新竹縣政府函予尚莆工程有限公司黃沛峰准該公 司收受大直藝術家剩餘土石方運至該堆置場、尚莆工程有限公司與久年公司所簽 同意其起造之大直藝術家堆置棄土於寶山土石方處理資源堆置場同意書),益徵 被告等二人確未依規定申准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竟任意從事清除、處理業 務,自難辭應負之刑責。 ㈣至證人丙○○、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連續壁污泥還是可以洗出砂石 利用云云,非惟與前揭證人乙○○結證之情節不符,又與鑑定結果亦有歧異,顯 係迴護而故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詞,況前揭連續壁污泥縱可以洗出砂石利用,惟 連續壁污泥係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 處理,始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利用,如未依該處理方 案規定辦理而為,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如前述 ,從而縱可洗出砂石利用,然渠等仍將廢水傾倒入淡水河中致污染環境,仍無解 於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至明。再被告己○○雖提出其洗出砂石後賣與 上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上將預拌廠及順新建材行、煉鉐砂石公司,並各提出提貨 單數張為證(附於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 頁),惟「霖泰企業社」原本即從事建材零售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水泥石灰 及其製品批發業等之買賣,此有「霖泰企業社」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 可稽,上開單據尚不足以反推論係由連續壁污泥洗出砂石後買賣之憑據,況縱可 洗出砂石,亦無解於其犯行,是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 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 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 ,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 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 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 要旨)。準此,被告等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 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可資參酌,是被告己○○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連續壁污泥混入溪水後傾倒入淡 水河,核其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理」行 為;至被告戊○○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故被告 己○○上開處理連續壁污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另被告戊○○上開清運連續壁污泥所為,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戊○○就前揭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與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觀諸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 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等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九 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均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二人皆成立連續犯云云,似有誤會。另查被告 己○○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 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有犯罪前 科,而被告戊○○則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傾倒廢棄物之數量、 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被告己○○事後已將現場拆除不再經營,被告二人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尚無犯罪前 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 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