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肆捌公克(包裝重零.叁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叁.柒,純質淨重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洪舜賢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幫助洪舜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松青超商」附近,因洪舜賢身上無充裕之資金,且洪舜賢又急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乃受洪舜賢之託,並先行替洪舜賢墊付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幫洪舜賢向年約四十歲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得後,於同日下午三點多,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一之二號「水紗蓮汽車旅館」之途中,先將其中部分海洛因交給洪舜賢以備供其施用,其餘則由甲○○暫時保管,洪舜賢取得上開海洛因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前揭「水紗蓮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將部分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予以施用(洪舜賢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BB─六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舜賢、陳炤和,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三十巷巷口處時為警查獲(甲○○、洪舜賢及陳炤和三人另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暫時保管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四八公克(包裝重0.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三.七,純質淨重一.八七公克〕,及扣得洪舜賢施用部分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洪舜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及洪舜賢經警查扣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驗餘淨重均詳如事實欄所載,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各一紙〕扣案可資佐證,且洪舜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另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而先行墊付款項替洪舜賢購買海洛因以助其施用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洪舜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爰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足以造成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衍生社會治安問題,且替洪舜賢購買之毒品數量又非少數,情節尚非輕微,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悔意殷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甲○○所保管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四八公克(包裝重0.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三.七,純質淨重一.八七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洪舜賢施用部分後所剩餘之前揭海洛因一包,應由檢察官於洪舜賢施用毒品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本件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