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王俊雄
- 被告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間,見 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王代書」之成年男子在報紙刊登「辦卡可換現金」之廣告, 明知乙○○(起訴書誤載為高永田)斯時並無工作,經濟情況不佳,並無清償之 能力,不符申辦信用卡之條件,為取得現金花用,竟與該「王代書」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帶同乙 ○○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之麥當勞餐廳,交付乙○○之國民身分證及甫開戶 之臺北莒光郵局郵政儲金簿予「王代書」,「王代書」在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 建民興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宏電業有限公司」薪資單 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交由乙○○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年五 月九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分別填具其於「建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民公司 )擔任主任、在「全宏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擔任加工組長等不實內 容,足以生損害於建民公司、全宏公司,而向匯通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美商花旗銀行)(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 ,致上開銀行業務人員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VISA卡、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 通信用卡一張予乙○○,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十五萬元,而取 得授信消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核准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被 偽造之公司。迨信用卡核發後,「王代書」抽取信用卡額度之二成即一萬六千元 、三萬元作為佣金,並給付甲○○介紹費三千元及辦卡費二千元為報酬。甲○○ 、乙○○再賡續前揭同一共同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不詳 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未實際購物,而以 刷卡換現金之手法,由乙○○簽帳刷卡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中刷卡金之一成由 附表一所示之聯絡人取得,僅交付九成現金予甲○○、乙○○,而取得相當於預 借現金共合計二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利益,致匯通商業銀行、美國運通公司陷 於錯誤而墊付其消費金額。嗣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二人在臺 北市士林區○○○路四七號「家樂福」大賣場刷卡時,因發卡銀行發覺有異,報 警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匯通商業銀行、美國運通公司之信用卡各一張,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謝世能、邱世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二張、偽 造之「建民興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宏電業有限公司」 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扣案、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 臺北莒光郵局郵政儲金簿、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影本各一件、簽帳單影本四件 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與王姓代書有犯意聯絡,並推由王姓代書偽造上開建民公司 、全宏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建民公司 、全宏公司,且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匯通商業銀行、美國運通公司申請核發信 用卡,使匯通商業銀行、美國運通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乙○○有資力償付,而 核發信用卡,嗣被告乙○○領得信用卡後,明知並無資力清償債務,仍多次圖取 不法利益刷卡換取現金,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 財、得利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 告甲○○、乙○○與王姓代書,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就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與王姓代書、不詳之小姐、吳先 生、小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被告二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 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末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之台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份存卷可按,被告 甲○○於刑之執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消費金額現均已如數 清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對信用卡業務並金融秩序之影響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薪資單一 紙,雖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匯通商業銀行、美國運通公司, 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 點 │金額:元│卡 別 │聯絡人│ ├──┼────────┼────────┼────┼────┼───┤ │①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臺北市松山區民權│76820 │匯通商業│王代書│ │ │下午二時三分 │東路三段一一八號│ │銀行VI│ │ │ │ │一樓「天順旅行社│ │SA卡 │ │ │ │ │」 │ │ │ │ ├──┼────────┼────────┼────┼────┼───┤ │② │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臺北縣三重市重新│10450 │同右 │不詳之│ │ │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路五段六○九巷十│ │ │小姐 │ │ │ │號「家樂福」 │ │ │ │ ├──┼────────┼────────┼────┼────┼───┤ │③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臺北市○○○路、│69900 │美國運通│吳先生│ │ │日 │羅斯福路口太電欣│ │信用卡 │ │ │ │ │榮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即「太一電器」│ │ │ │ ├──┼────────┼────────┼────┼────┼───┤ │④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臺北市士林區德行│49500 │同右 │小李 │ │ │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西路四七號「家樂│ │ │ │ │ │ │福」天母店 │ │ │ │ └──┴────────┴────────┴────┴────┴───┘ 附表二: 1、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匯通商業銀行。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台灣美國運股份有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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