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五七 五號)暨移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三K─七三九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松信交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以松信公司名義,與 嘉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敏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單,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承攬清除載運臺北市士林區○○○○路五八一巷 內「大直藝術廳」工地之導溝土方、棄土坑土方及連續壁土方之運棄工程,為圖 省略連續壁土方於傾倒棄土場前需在工地內先經脫水處理之手續及賺取清運費用 ,乃與其所僱用之司機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 二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二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且渠等未 依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 二款規定,設立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得作為「再利用機構」之工商廠場,因甲○ ○得知程進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向不知情之林阿全及林長等人承租台北縣八里鄉○○路○段七六號場地 所經營之「霖泰企業社」,以向卡車司機收取每車三百元或六百元至七百元不等 之代價,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連續壁污泥,且明知「霖泰企業社」並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臺北 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非依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經政府登記有案之「再利用機構」,竟自九 十年十二月八日起,以一車三千元至三千二百元,扣除給付「霖泰企業社」前開 廢棄物處理費及運費後,利潤即賺取之清除費分配比例七比三之方式僱用乙○○ 擔任司機,並指示乙○○駕駛上開三K─七三九號營業大貨車,自「大直藝術廳 」建築工地內清除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連續壁污泥,再載運至「霖泰企業社」 前揭承租場地,交由程進成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而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乙○○正駕駛上開營業大 貨車清除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連續壁污泥前往「霖泰企業社」從事一般事業廢棄 物連續壁污泥之清除作業時,為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人員會同環保警察隊及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連續壁污泥七小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以松信公司名義與嘉敏公司簽 訂工程承攬單,承攬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五八一巷內「大直藝術廳」工 地之導溝土方、棄土坑土方及連續壁土方運棄工程,嗣並僱用乙○○為司機,指 示其駕駛車牌號碼三K─七三九號營業大貨車上開工地清除載運上開連續壁土方 ,伊本身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指示乙○○將連續壁土方運往承攬契約所指定 之台北縣深坑鄉的新興坑土場及新竹縣寶山棄土場等處棄置,乙○○為節省路途 ,擅自將之載運至八里鄉○○路「霖泰企業社」處理,伊並不知情。況連續壁工 程都會打到砂質層,所以挖出來的連續壁土方可以洗出沙來,雖不能作建築用, 但仍可以用作埋設水管時的填充物,屬於資源回收土方,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運該等連續壁土方至資源回收場棄置,無須事先經過許可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三K─七三九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松信公司,乃於前揭 時間以松信公司名義與嘉敏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單,從事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路五八一巷內「大直藝術廳」工地之導溝土方、棄土坑土方及連續壁土方之運 棄工程,且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仍僱用乙○○擔任司機,並指示乙○○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駕駛上開營 業大貨車,自「大直藝術廳」建築工地內清除載運連續壁污泥至他處處理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乙○○因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警詢時供承:伊係受僱駕駛三K─七三九號營業大貨車,並依雇主指示 前往大直明水路一處工地載運連續壁的砂,該車車籍登記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但雇主並非該公司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一九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嗣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復 供承: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點自明水路工地載運連續壁污泥而遭查獲, 是老闆「林先生」於前一日指示伊去明水路載運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及於 本院審理該案時供承:雇主為甲○○,並指示伊前往載運大直藝術廳連續壁污泥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二八四號刑事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及證人林金堯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介紹嘉敏公司與甲○○簽約承攬 臺北市○○○○路「大直藝術廳」工地連續壁工程,並與甲○○約定每車次給付 三千至三千二百元等情(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二四頁)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單、 日報表及三K─七三九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連續壁污泥遭查獲之照片在卷可憑(均 附於上開偵字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此部份之 供述,應屬可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運許可,仍指示乙○ ○駕駛營業大貨車前往「大直藝術廳」清除載運連續壁污泥之事實無訛。 (二)次查,乙○○數次將上開自「大直藝術廳」建築工地內清除之連續壁污泥,載運 至程進成承租前開場地所經營之「霖泰企業社」處理,且「霖泰企業社」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臺北 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且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取得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嗣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乙○○正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清除載運一般事 業廢棄物連續壁污泥前往「霖泰企業社」清除時,為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會同 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連續壁污泥七小包等情,為被告於本案偵、審 中所不否認,核與乙○○、程進成二人依被告身分、環保局稽查人員李建森依證 人身分,分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三一九號案件偵查中及本 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四號案件審理中供證情節及程進成於本案偵查中依證人身 分證述乙○○有將連續壁污泥載至霖泰企業社乙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五號卷第五十一頁正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並有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記 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發現乙○○駕駛三K─七三九號大卡 車正在傾卸連續壁污泥)一份及卷附查獲過程暨現場照片(附於同上偵查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予認定。(三)被告雖辯稱:伊指示乙○○前往載運者,係連續壁土方,該等土方可以洗出沙來 ,雖不能作建築用,但仍可以用作埋設水管時的填充物,為資源回收土方,並非 一般事業廢棄物(意指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應事先取得許可證之限制)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 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 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 六項定有明文,再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二三0 0二號函釋示在案,其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 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係屬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中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原在法規上稱為「 營建廢棄土」,現改稱:「營建剩餘土石方」,惟仍不失其事業廢棄物之性質, 自甚明確。又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係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為前提,且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刑罰之適用 ,而依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 條第四款之規定:「再利用機構係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 商場廠。」;同辦法第三條規定:「非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屬公告事業,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查被告係承攬 臺北市○○○○路「大直藝術廳」建築工地地下室連續壁污泥之清除載運工程, ,業據認定如前,又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大隊北區隊督察員李建森於上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一九號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訴 字第二八四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查獲車上載運之物為工地連續壁污泥,係屬 營建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問:載運此種污泥需取得 何種執照或許可?)必須有廢棄土運送憑證,送往指定棄土場棄置,若沒有在合 法申請棄土地點,而將之載運他處棄置,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問:連續壁污泥若沒有妥善處理是否有污染環境之虞?)若沒有妥善 處理,因此種污泥是黏性泥漿,若未進行前置處理脫水,使其成固狀或塊狀,並 送往棄土場掩埋,棄置河川,則造成水源污染,使水濁度提高,影響生態,因連 續壁污泥成分包括化學劑(固化劑)、水、水泥及機械鑽屑粉層及地下水混合物 ,其顆粒非常細膩,理論上洗不出可供營建用砂石,而且廢棄物之定義是人類社 會生活所產生之不要用的丟棄的物質,該連續壁污泥從其來源產生者觀察是工地 不要的廢棄物。」等語(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 「(問:連續壁污泥是何種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問:載運連續壁 污泥,是否要取得棄土證明?)是的。還要指定的棄土場。(問:通常連續壁污 泥如何處理?)連續壁污泥,業界稱為粘巴達,無法放在地上,沒有多大的用途 ,他的處理,先脫水,變成固體狀,再送到棄土場,如果不脫水的話,直接倒在 棄土場,會使車子陷入,如果倒在河川,會造成水污染,因為它比水重,會直接 沈澱在河底,會改變河道,且會影響生態。(問:這種連續壁污泥,可否洗出可 供營建用的砂石?)連續壁工程,因為在地下室開挖,往往隔壁有房子,會打樁 ,會添加固化劑、融化劑,連續壁是一根、一根的,因為是重機械工程在磨,會 形成粉粒,理論上應該洗不出可供營建用的砂石,連續壁挖的時候,可能挖到工 地的土砂,會混雜即使拿去洗砂,也不符合經濟效益,且他的PH值幾乎相當於 十一,屬於有害物質,若洗出砂石,會比海砂屋還恐怖,因為腐蝕性很強。(問 :我們現在政府核准施工的建造執照,是否會要求營造商提出合法的棄土場?) 這個事責屬於內政部營建署,據我所知,他們會向建管處的施工科申報,由棄土 場出具堆置棄土同意書,建管處才會發給開工執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明確;且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會勘上開霖泰企業社砂石場,於車牌三K─七三九號砂石車上所採集之連 續壁污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交予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實驗室 之黃祥麟進行實驗分析,亦有該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一 二二○八八號函一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七頁)可查;而鄭兆鴻結構土木技 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結果,認一般建築用砂其規範規定過篩 百分率,在以第三0號篩過篩之情形,其過篩率應在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五 之間,在以第五0號篩過篩之情形,其過篩率應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之間, 在以第一00號篩過篩之情形,其過篩率應在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間,與上開 比率不符之砂石,不適宜供建築用砂使用,本件現場採集自乙○○所駕駛車輛載 運之連續壁污泥經送鑑定,原試樣重五00公克,其中三五三公克質粗細小於第 二00號篩,粒質過細,顯無從供建築用砂使用,餘一四七公克粒質以第三0號 篩過篩,其過篩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七,以第五0號篩過篩,其過篩比率高達百分 之九十一,以第一00號篩過篩之情形,其過篩率達百分之五十三,均超過規範 規定之過篩百分率,足徵粒質過細無法供建築用砂使用,有該試驗報告二份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五頁至第一○○頁)可憑,並有前揭經試驗之連續壁污泥七 小包扣案可資佐證,顯見本案中之連續壁污泥根本無法洗出可供利用之砂石,要 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可供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被告此部份所辯顯屬無據 ,殊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該連續壁污泥洗出之砂石雖不能用於建築,但仍可 供作埋設水管填塞所用之砂石而加以再利用云云,惟該等連續壁污泥因含化學物 質,具有強烈之腐蝕性乙情,業據說明如前,如將之用作埋設水管之填充物,勢 必將致生腐蝕水管之後果,實甚灼然,且依前開說明,該連續壁污泥係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中之營建廢棄土或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欲再利用,仍應 依上開內政部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合法處理,亦即 交由合法之再利用機構清理,如未依該辦法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由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承造臺北市○○ ○○路「大直藝術廳」工地須先申請棄土場等情益徵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 六至六四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敦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克聚建築師事務所 及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記載大直藝術家工程申報放樣勘驗,請補棄土資料, 及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新興坑棄土場堆置同意書、臺北縣政府函予立 昌公司就該公司提供新興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同意書本府 登錄備查,另新竹縣政府函予尚莆工程有限公司黃沛峰准該公司收受大直藝術家 剩餘土石方運至該堆置場、尚莆工程有限公司與久年公司所簽同意其起造之大直 藝術家堆置棄土於寶山土石方處理資源堆置場同意書),查本案霖泰企業社既非 經政府許可登記有案之可從事再利用行為之工商廠場,此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且霖泰企業社收受連續壁污泥後,均將之堆放於 地面,並未依法妥適處理,造成地面污染乙情,亦有上開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環署督字第○九一○ ○○三三七四號函載明:(霖泰企業社)現場一般事業廢棄物(連續壁污泥)之 儲存方法及設施未符合規定等語及現場污染照片(均附於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一九號偵查卷)可考,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主張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 條關於之資源再利用之規定卸免刑責,亦不足採。 (四)被告雖另以:伊僅指示乙○○將連續壁土方運往承攬契約所指定之台北縣深坑的 新興坑土場及新竹寶山棄土場棄置,乙○○為節省路途,擅自將之載運至八里鄉 ○○路「霖泰企業社」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為辯,而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一九號案件之警詢中,亦供稱:係伊自己載往霖泰企 業社,並非老闆(指被告)所指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未取得許可,而指示乙 ○○清除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業據認定如前,至於該廢棄物最終運往何 處處理乙節,要與認定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無 涉,況被告於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一九號案件之警詢 中即自承:「(問:警方現場查獲之營業大貨車三K─七三九號大貨車司機乙○ ○是否為你所僱用?薪資如何計算?)是我所僱用,薪資以三七分帳(乙○○拿 三成,我拿七成)。扣掉磨損。」、「(問:你承攬大直藝術廳工地連續壁污泥 清運工程,預計幾個工作天完成?每車次載費費用多少?)預計四十五個工作天 完成,每台車次以二十噸大貨(密閉式)計算約十立方米收取清運費用一台收新 台幣三千至三千二百元正。」、「(問:你所承攬連續壁污泥交由司機載運後, 傾倒去處所得是否為你與司機拆帳對分?)傾倒後並未向傾倒處所收費,所以沒 有拆帳對分,我還必須付錢給傾倒處所負責人。」、「(問:你每台車須付多少 給提供場地供你傾倒連續壁污泥的業者?)我每名司機都拿新台幣五千元交予司 機,以便直接付費給提供場地供我傾倒連續壁污泥的業者及車輛油資均包含在內 。」等語(見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 局偵訊筆錄),嗣於同案偵查中復自承:「我和嘉敏營造公司承攬連續壁廢棄土 運棄工程,合約金額總計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所以在十二月八日左右叫 乙○○去明水路工地每天載運連續壁污泥,載去污泥處理廠。」、「(問:你僱 用乙○○薪資如何計算?)因為嘉敏公司實際上是以車次計算,每一車三千至三 千二百元,連續壁污泥一車是三千二百元,扣掉成本如罰單、給棄土場的費用等 開銷後,乙○○拿三成我拿七成。」、「(問:從十二月八日至今,乙○○報給 你的污泥回收費用是多少?)林某報給我的,他付給霖泰企業社程進成每車次一 千至一千二百元,到目前為止約三十車次,付給程進成的回收費用三萬元。」、 「(問:嘉敏為何要花錢請你處理連續壁污泥?)因連續壁污泥根本沒有利用價 值,要花錢運棄。」、「(問:為何乙○○指稱他的老闆是林先生?)實際上我 才是老闆,因車子是我的。」等語(見同上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四號案件審理 中到庭陳稱:「(問:之前你跟檢察官說三千跟三千二百元,我會扣掉罰單,給 棄土場的費用,乙○○拿三成,我拿七成?)是的。(檢察官問你,為何乙○○ 的老闆叫林先生,你說實際上我是老闆,因為車子是我的?)因為真正的車主是 松信公司,實際上這個車子就是我的,所以(被告)乙○○是我僱請的。」、「 (檢察官問乙○○,稱林先生指示他將污泥載到霖泰企業社,你有無指示他將污 泥載到霖泰企業社?)有。」、「(你在警訊稱傾倒連續壁的污泥,沒有向傾倒 處所收費,還要付錢給傾倒處所負責人,所以每名司機都先給付五千元,以便直 接付費?)是的。」、「我有跟司機交待,含砂量就載去霖泰企業社。」、「( 誰跟你們說要倒在八里霖泰企業社?)我跟司機乙○○講的。」等語(參見本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卷第三一至三四頁),均一貫自承確有指示乙○ ○將連續壁污泥運至霖泰企業社處理之情事,核與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一九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老闆林先生指示伊去明水路載 污泥至霖泰企業社等語相符(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乙○○載連續壁污泥前往棄土場處理時支付棄土場之費用,均需 製作日報表及三聯單據以請款,伊另採實報實銷方式支付司機油錢,並需比例分 擔交通罰單等情明確,準此,如謂對被告對司機載運連續壁污泥前往處理之地點 全然不知,顯然有違常情,此觀乎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問:乙○○拿報 表給你看當時你已知道乙○○將連續壁污泥載往霖泰企業社丟棄)我知道」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益徵明確。顯見被告確有指示乙○○ 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自臺北市○○○○路「大直藝術廳」工地清除載運連續 壁污泥廢棄物並以一車三千元至三千二百元扣除給付「霖泰企業社」前開廢棄物 處理費及運費後,利潤即賺取之清除費以七比三比例分配之事實,堪予認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乙○○於上開 案件警局初詢時所稱被告甲○○未指示其連續壁污泥載運至霖泰企業社傾倒云云 ,核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及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陳述內容不符,且與一 般常情有悖,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 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 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 ,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 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 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 要旨)。準此,被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 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 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 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僱用司機乙○○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 為,揆諸前開說明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 規定,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就前揭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與乙○○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未領有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觀諸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九十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 清除業務行為之概念中,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 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 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