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松聰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及三年四月,合併定執行刑為三年七月,鄭松聰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該院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七五號裁定就乙○○所犯上開罪刑合併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原應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詎於假釋期間內復於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旋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而由該院就上開二罪刑,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撤銷假釋後,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監 服刑,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應為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上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潔身自愛,竟與黃明忠(黃明忠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由乙○○駕駛車號ALG-一二七 號重型機車後載黃明忠,在行經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巷巷口時,乙○○ 先將機車駛近路人甲○○,再由黃明忠乘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甲○ ○夾於腋下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三萬三千元、信用卡、存摺、鑰匙二串 、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騎車加 速逃逸,旋將皮包內之現金朋分花盡,行動電話則留供二人使用,其餘財物均丟 棄在台北市○○○路旁之排水溝內,二人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往台北市○○ 路○段三二一號一樓「佳達通訊行」,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二千元之 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林佳邑(行動電話已由甲○○領回)。嗣為警循線於九十年七 月六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查獲乙○○後,再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六 時許,在台北市○○街○段六九號前查獲黃明忠。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 證述如何於前揭時、地遭不明男子二人騎機車搶奪財物之經過,及共犯黃明忠於 本院供證其與被告共同搶奪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載明「佳達企業社」負責人林佳邑於警局陳述共犯黃明忠曾將上開被 害人遭搶之行動電話出售予伊等語之警詢筆錄一份及黃明忠簽立之中古手機買賣 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又上開行動電話遭搶奪後,曾由被告乙○○及共犯黃 明忠持有使用乙情,亦有卷附台灣大哥大有限公司函附通聯記錄可憑,綜上,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乙○○與黃明 忠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 ,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騎機車行搶過往之不特定路人,對社會危 害甚鉅,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執詞卸責,但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見非 無悔意,犯後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所犯法條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