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更緝字第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更緝字第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後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五號),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甲○○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向趙義順經營之「泰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基隆分公司,租用泰順公司所有,以「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成公司)名義登記車牌號碼EZ-O七二號計程車一輛,迨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甲○○將上開租得之計程車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四號泰順公司,向趙義順換車租用,經趙義順同意後,換給以公成公司名義登之車牌號碼ET-三O三號計程車,趙義順並囑甲○○應至基隆分公司另簽租約,惟甲○○於駕車他去後,嗣因前往基隆公司一度換約未果,且亦無力繳納租金,竟至不依趙義順所囑補簽立伊與泰順公司基隆分公司書面租賃合約,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他人所有而在自己持有中之ET-三O三號計程車,侵占入己 (所涉侵占罪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於侵占該計程車後,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持該車,佯裝為自己所有之車輛,以之至不詳當舖或錢莊,及臺北市士林區不詳址功學社,欲將車輛典當借款及增設音響,施用詐術,圖詐當財物及詐購音響,惟因該當舖及功學社按車輛行車執照所載車輛所有名義人,以電話向公成公司查詢,始未遂甲○○詐得財物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開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經核其整個犯罪歷程,乃係先將其所持有之泰順公司所有車號ET-三0三號計程車侵占入己後,再將該計程車向其他廠商或地下錢莊謊稱該車即係自己所有,欲以之供作擔保詐購音響或貸借現金,顯然客觀上其侵占泰順公司所有計程車之犯罪行為係其之後詐購音響、詐貸現金之方法行為甚為明確,是甲○○前開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其前之侵占犯罪兩者之間,係屬實體法上方法、目的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論處,而於程序法上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而其所涉侵占罪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已送檢察官執行,則該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衡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