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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0五號)及移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因工作欠薪,復遭人倒債而需錢孔急,竟與綽號「阿文」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二、三千元之代價,向甲○○(尚未到案,另行審結)購得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後,為測試轉帳匯款功能是否無誤,旋於同年四月六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七號永安郵局,由自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一百元入上開世華銀行帳戶。「阿文」則上網擷取網際網路上登錄之幼稚園名稱、地址等資料交與辛○○,由辛○○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前某日,在其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十九之四號住處內,書寫內容為:「我們這群人是建龍企業社的成員,因為最近社裡缺錢,想跟你借一些錢,OK,若你是有在看新聞的人,相信最近應該有注意到我們所犯下的二、三件案子,那些就是不配合的下場,配合一點,要的又不多,只要一萬而已,請於收到信後的二日內,將錢匯入指定帳戶。景氣這麼不好,給你打個八折,收你八仟就好。行號013。‧‧‧帳號:000000000000。配合一點,花錢消災,不可報警,若不想付錢,那你就報警處理吧,但後果自行負責,我們會送你一個大禮,汽油彈數枚。大火是無情,損失何止八仟,你好好的考慮看看吧」之恐嚇信一紙,再加以影印六十張後,由辛○○將恐嚇信分別裝入記妥幼稚園名稱、地址之標準信封內密封,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前之某日時,至臺北縣新店市某郵局郵筒投寄其中二十封恐嚇信與丙○、丁○、丹妮、乙○、己○、微笑、吉的堡、晨昉及其他不詳之幼稚園,另四十封則交由「阿文」處理。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至十日間,上開幼稚園負責人或教師吳美杏、林梅錡、黃育絨、施玉英、汪慧玲、庚○○、戊○○等人分別接獲上開恐嚇信後,均心生畏懼,其中丹妮幼稚園園長黃育絨於同年月九日已將八千元匯款至上開指定之帳戶,餘吳美杏等人則均未依指示付款而未遂。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警依指定匯款帳戶之交易資料,循線查獲辛○○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其中就其先向甲○○購買事實欄所述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並先測試帳戶轉帳功能等情,並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屬實,且有世華銀行帳戶印鑑卡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號偵查卷第

二五、三十、四二頁);另關於被告寄發恐嚇信要錢部分,核與被害人即幼稚園負責人吳美杏、林梅綺、施玉英、汪慧玲、黃育絨、庚○○、戊○○等警詢時所證之情相符,且有被告自承為其親筆書寫之恐嚇信件影本及信封(見他字偵查卷第八至十頁,偵字第九五0二號卷第十六至二十頁)、被害人黃育絨因受恐嚇而轉帳之匯款單據影本(見他字偵查卷第三五頁),及上開經指定匯款之世華銀行帳戶印鑑卡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為憑。再從各被害人陸續收到恐嚇信之時間相距不出五日,內容又均一致,且數封信封上郵戳猶見同一「新店」郵局之印漬等情觀之,被告所供二十封恐嚇信是一次寄出之情,亦非子虛。至甲○○在警詢、偵查中所供被告向伊購買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地點,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桃園市○○路○段九十九號社區中庭花園一節,與被告所述如事實欄記載之情雖有不合,然依被告所述及卷附之前揭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既確有在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臺北縣新店市永安郵局,將自己郵局帳戶內之一百元轉入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以測試轉帳匯款功能,衡諸常情,該舉應在被告與甲○○交易後不久所為,則被告所供購買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自較甲○○所述可信,惟甲○○所證時間、地點上之細節瑕疵,自不影響被告用以指定交付恐嚇匯款之帳戶,確係向甲○○購買之事實認定。綜上,被告自白犯罪各情,可認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恐嚇被害之丹妮幼稚園黃育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恐嚇其餘被害之幼稚園部分,則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害之丹妮幼稚園園長黃育絨匯款八千元部分嗣後因銀行凍結帳戶,被告始終未能提領,故該部分應屬未遂云云,經查被告未能順利提領前開帳戶內之八千元,除經被告供明外,固有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及交易明細資料與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七一五號卷第四二、四九至五一頁),但被告在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時,既持有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對該帳戶內匯入之恐嚇所得金錢,即具有相當之管領力,至嗣後有無前往提領,能否順利自帳戶中提出現金,則不影響被告原以提款卡及存摺對帳戶內金錢所建立之支配管領關係,核被告該恐嚇取財犯行確屬既遂無誤,辯護人所辯實有所誤,先以敘明。被告與綽號「阿文」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一次將影印之二十封信件在同一時間、地點郵寄與數被害之幼稚園,已經敘明如前,足見被告是以一行為對數家幼稚園行恐嚇取財,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人認所為乃概括犯意下數行為之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對微笑、吉的堡、晨昉幼稚園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雖未經於起訴書內載明,然本院認與起訴書所載而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究,再以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一時需用金錢即輕蹈刑章之犯罪動機,以寄送恐嚇信件方式掠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恐嚇言語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及犯案對象專門針對幼稚園,顯以園內幼兒安危作要脅,惡性非輕,對社會秩序戕害亦大,與其企圖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行,和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全帽、運動帽、白色毛衣、筆記本、電話簿、手機、門號晶片、郵局存摺、金融卡、渣打銀行帳單等物,因非屬違禁物品,且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恐嚇取財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梁 哲 瑋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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