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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趙文卿洪慕芳彭洪媛

  • 當事人
    丙○○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九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乙○○、甲○○涉有詐欺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 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九九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 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送達聲請人。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證人陳志忠既係事後參與協調或 陪同前往警局,並非聲請人與被告約定時在場親自見聞,亦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云云。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證人陳志忠雖未於聲請人與被告乙○○約定仲介銷售液晶螢 幕時在場,僅係介紹雙方認識在場,惟渠事後曾為雙方協調糾紛,打電話給被告 乙○○,曾聽聞被告乙○○坦承認識聲請人後確曾與聲請人約定仲介銷售液晶螢 幕,並轉而告知聲請人,更於陪同聲請人至警局做筆錄途中,在律師在場下,表 明願充當證人,將知悉乙○○仲介事宜情事說明,則上開證人聽聞被告坦承仲介 及證人向聲請人表明事項,尚非不得經由傳喚證人做證,以證明被告不利事實, 原駁回再議處分,竟認上開應調查事項,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明顯違反證據法則,應調查而誤認無須調查,聲請人自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該Proforma Invoice有註明買主係光威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威公司),交貨時間係收款後二星期,應屬國內貿易 交付買主之發票,該發票縱係被告交付聲請人再交付光威公司,聲請人取得該發 票之原因,亦有多種可能,縱光威公司係自聲請人處取得上開Proforma Invoice,及自聲請人處獲得購買SHARP液晶螢幕之相關資訊,為 光威公司直接逕向MACROVIEW公司代理商金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金銓公司)購買,不間接透過聲請人購買,不違背常理,光威公司主動與被 告等接洽買賣,與被告無涉,MACROVIEW公司另開具Proforma Invoice予光威公司,光威公司復據以下單,其中有關價格等銷售條件 均與原Proforma Invoice所載條件有所變更,聲請人請求調查 事項亦與被告等罪責之認定無關云云。然查MACROVIEW公司在台並未向 主管機關認許,其為日商公司,雖在台有辦事處,上開Proforma In voice所載買賣,係屬國際貿易,而非國內貿易,原駁回再議處分稱係國內 買賣,已與事實不符,且查依該Proforma Invoice所載買賣雙 方,及交付吳宏仁協理等字句,如非被告乙○○委託聲請人仲介液晶螢幕,被告 二人均同意仲介事項,何須如此記載。況如以被告二人所辯伊等僅係與聲請人談 論買賣事宜,而交付相關文件,衡諸常情,為何Proforma Invoi ce所記載買方並非聲請人或聲請人所經營之友利公司(Friendway Development Ltd),反係光威公司,甚至光威公司為國內知名 上市電腦公司,如被告等不願聲請人仲介,欲自行與之接洽買賣,又何須開立P roforma Invoice,而Proforma Invoice上記 載買方光威公司,及該公司住址、電話,以及吳宏仁協理等情,均係聲請人告知 要求載明,均足見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該Proforma Invoice取得 原因有多種可能,未必係因仲介而取的,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更遑論該Proforma Invoice乃被告乙○○先簽名傳真聲請 人,經吳宏仁轉請聲請人要求被告乙○○請被告甲○○再簽名,彭遂取得甲○○ 簽名後再次傳真聲請人,此情為被告二人及證人林明修所明知事項,聲請人如未 與乙○○約定仲介事項,何須如此繁複,且所寄單價一片新台幣三萬三千六百三 十四元,折算美元為二五一美元,亦與聲請人與光威公司所談單價符合,更俱見 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確為真實。㈢光威公司最後逕向MACROVIEW公司代理 商金銓公司購買,而不透過聲請人與MACROVIEW公司或金銓公司購買, 但只要聲請人確與被告乙○○約定仲介事項,被告二人均同意仲介事項,衡諸仲 介或居間法理,光威公司既係自聲請人處獲知購買SHARP液晶螢幕相關資訊 ,聲請人亦係促成雙方買賣,被告等人自仍應支付仲介報酬,更何況依仲介慣例 ,在仲介期間,委託人自行達成仲介事項,仍算係受託人完成仲介事項,委託人 仍應支付仲介報酬,故本件重點在於聲請人與被告乙○○有無約定仲介,及被告 二人是否同意仲介。如經調查甲○○是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出國事項,可證明 證人吳宏仁、林明修等人所言不實,而甲○○是否該日出國,可由向警政署出入 境管理局查詢及調查聲請人至李文忠傳真文件可明,尚非不能調查,而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認調查,自非有當。㈣如聲請人僅係與被告乙○ ○談論彼此間買賣事宜,乙○○實毋庸交付液晶螢幕樣品,聲請人可直接在彭某 公司觀看該液晶螢幕樣品,決定是否承買,何須要求被告乙○○提供液晶螢幕樣 品由聲請人轉交仲介買家光威公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皆未審認 調查此一被告二人及證人均不否認之液晶螢幕樣品事項,況該液晶螢幕樣品乃被 告乙○○職員楊先基(住址同金銓公司)所交付,亦可傳喚做證,以玆證明聲請 人與被告確有約定仲介事項。㈤被告乙○○曾於原不起訴機關偵查期間第三次庭 訊時,供稱伊僅同意聲請人就少量貨品居間仲介銷售,並無同意三萬片數量仲介 銷售,懇請查閱是日筆錄及核聽是日庭訊錄音帶以明,可證雙方確有仲介事項, 僅係爭執仲介數量而已,聲請人所訴並非全然無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 處分,均未見及此自有不當。㈥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與被告乙○○於九十 一年一月間有密切往來紀錄,與罪責認定無關云云,惟查聲請人若僅單純與被告 乙○○談論買賣,實無庸於與光威公司接洽期間,密集大量與被告乙○○通話, 顯見此乃受仲介委託,需隨時報告接洽情形及買方要求,以及相關買賣事項使然 ,此通聯紀錄與相關文件正足以證明確有委任仲介事宜,原處分顯有不當。 四、本院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 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陳志忠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到庭證稱,其與聲請人及被告乙○○僅碰面一次 ,並未聽到聲請人與乙○○二人談到乙○○要委託聲請人銷售液晶螢幕並承諾要 給佣金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00號卷第八十 二頁)。是證人陳志忠並未當場見聞聲請人與被告乙○○訂立仲介銷售契約甚明 。又證人陳志忠作證當日,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在場,倘聲請人主張證人陳志 忠嗣後曾為雙方協調糾紛並聽聞被告乙○○坦承確有銷售仲介契約存在等情為真 ,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對此顯有機會聲請檢察官就相關詳情訊問證人,其等竟 未為之,顯然與常情有悖,該等主張是否真實,實值懷疑。況證人陳志忠既未於 聲請人與被告乙○○訂約時在場見聞,其證言亦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亦不得因檢察官就該證人未再予傳訊,即認其違反證據法則。 ㈢另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見同 前偵卷第三十四頁),其上記載出賣人為MACROVIEW公司,買受人為光 威公司,並附記「吳宏仁協理」等字樣,被告乙○○並供稱該Proforma Invoice係其與被告甲○○二人共同簽的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0三頁反 面)。雖聲請人主張上開記載係被告等應其要求所為,且係被告乙○○先簽名傳 真聲請人,經吳宏仁轉請聲請人要求被告乙○○請被告甲○○再簽名,乙○○遂 取得甲○○簽名後再次傳真聲請人,惟業經被告乙○○否認,稱:Profor ma Invoice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簽給光威公司的,在二月八日其與 被告甲○○去光威公司前做出來的,打算給光威公司參考;伊不清楚聲請人為何 拿到Proforma Invoice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0三頁反面至一 0四頁)。又查該Proforma Invoice上所載之液晶螢幕每片單 價為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亦核與光威公司向金銓公司下單訂購之單價三萬二 千八百四十一元(見同前偵卷第一九八頁訂購單)有所出入,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光威公司與被告等二人係透過聲請人之聯繫而傳真開立上開Proforma Invoice,或聲請人曾參與議價協商,尚不得僅憑該文件即認聲請人曾居 間仲介。 ㈣另就聲請人聲請調取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以究明其於二月八日是否因出國而 未至光威公司一節,查光威公司協理吳宏仁、產品行銷部門職員林明修於檢察官 訊問時均證稱被告等二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同至光威公司說明有關液晶螢幕 授權事宜(見同前偵卷第八十一頁、第九十一頁),且被告甲○○係外商MAC ROVIEW公司之台灣地區負責人,為聲請人所是認,衡情MACROVIE W公司之業務活動,由該公司其他業務人員為之亦無不可,尚非必由被告甲○○ 親自為之,況被告乙○○所經營之金銓公司為MACROVIEW公司之合法代 理商,被告乙○○本於代理合約代表MACROVIEW公司與光威公司洽談買 賣事宜,亦無不法可言,是被告甲○○於是日是否在國內並前往光威公司,對本 案並無關鍵性之影響,聲請人聲請對此為調查,亦非必要。㈤再聲請人曾向被告乙○○、甲○○等表示要購買液晶螢幕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 甚明,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復有MACROVIEW公司向聲請人經營之Fr iendway Development公司報價之報價單一件在卷可按(見 同前偵卷第三十頁),則被告等提供液晶螢幕樣品予聲請人,核與一般交易習慣 相符,亦不得據此即認係被告等有使聲請人居間仲介並轉交樣品予光威公司之意 。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證據之調查,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見前述。故聲請人 聲請傳喚證人楊先基以證明交付樣品之相關情節,與交付審判制度之宗旨不合, 不能准許,亦再次敘明。 ㈥被告乙○○於檢察官歷次偵訊中,均否認與聲請人間有仲介關係存在,聲請人聲 請核聽偵訊之錄音帶,核無必要。 ㈦聲請人另以其與金銓公司之電話通聯紀錄主張仲介關係存在,惟被告等對此則陳 稱,因聲請人向金銓公司表示欲購買大量之液晶螢幕,雙方就供貨問題有所聯絡 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按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於當時有密集聯絡,至聯絡 原因為何,則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亦難僅憑電話通聯紀錄即認係聲請人 報告、聯絡仲介事宜。 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 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行為人未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或 其所得財產上之利益並無不法,則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查本件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與聲請人間有居間銷售契約存在,已見前述。況光威公司係因認為聲請 人無代理權,而金銓公司具代理權可提供技術支援及售後服務,乃向金銓公司購 買液晶螢幕等情,已據光威公司協理吳宏仁結證屬實(見同前偵卷第八十一頁) 。光威公司產品行銷部門職員林明修亦證稱:伊等認為聲請人不是合法的代理商 ,就沒向其買,伊等覺得被告等之公司才是合法的代理商,就向他們購買。伊不 認為光威公司購買SHARP的螢幕是因為聲請人的關係,亦不認為聲請人在本 件買賣關係是居仲介地位,同事湯小姐在九十一年年初就有與金銓公司接觸過等 語(見同前偵卷第九十一頁正、反面),足認光威公司與金銓公司早有接觸,且 係基於對金銓公司之信賴始向其購買液晶螢幕,而非基於聲請人之仲介甚明。是 被告等或金銓公司取得與光威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利益,並非因聲請人行為之故 ,亦無何不法可言。且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被告等與聲請人間確有居間契約存在, 且光威公司係因聲請人之仲介而與金銓公司締約,則聲請人居間撮合金銓公司與 光威公司間之買賣,要係本於其與被告等之居間契約所為,其並未陷於錯誤,而 被告等或金銓公司取得與光威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利益,亦係本於居間契約,要 無何不法之可言。至被告等或金銓公司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居間報酬,亦係民法上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無涉。 ㈨綜上,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認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 犯行,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詐欺得 利之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推測之詞,推定被告等犯罪事實 ,而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洪 慕 芳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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