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蔡志偉) 設台北市○○區○○街五十巷七號五樓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肆肆公克)、塑膠袋捌只均沒收,海洛因併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肆陸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肆肆公克)、塑膠袋捌只、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肆陸公克)均沒收,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OO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判決後,另行起意,於同年九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五十巷七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肆肆公克)、供施用分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捌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肆陸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其尿液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90綱得字第一五七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另查扣之粉末及晶體經鑑驗後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肆陸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90陸㈠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捌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上揭犯行,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OO九號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二五號簡易判決判處刑書、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肆陸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塑膠袋捌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均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