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惠永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六、一三一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劉惠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惠永:
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0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劉惠永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改,緣謝鎮澤於九十年五月間,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十三樓之二房屋出租予林耀德,實際使用者為劉惠永,劉惠永利用居住上址而代為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送文件予謝鎮澤之機會,知悉謝鎮澤之基本資料,又思及自己有犯罪前科,不易覓得工作,遂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冒用謝鎮澤之名義,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志強,下稱聯生公司),自稱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實為公共行政系肄業),具備相關法律實務經驗,應徵該公司之法務人員,進而偽造新進人員履歷表、履歷表二份私文書,記載學、經歷及家庭狀況,並在遵守公司規定之同意書上,偽造「謝鎮澤」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表示任職期間恪遵公司規定,在外行為與公司無關,若有違反規定,同意以公司規定處分,完成該同意書私文書,並持上揭三份私文書向聯生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聯生公司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謝鎮澤。劉惠永錄取成為聯生公司職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為聯生公司處理客戶收款業務時,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聯生公司前於九十年四月間,受客戶辰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錫煌,下稱辰禾公司)委託處理收款案件,劉惠永到職後,即向簡錫煌謊稱催收有進度,要辦理提存,先由劉惠永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立圖書館景美分館內,於空白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上,偽造「謝鎮澤」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後,將提存書交予與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梁台貞」之成年女子,由「梁台貞」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提存所)主任許立先」印章一枚(按:許立先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主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主任應為陳女英,起訴書誤許立先為許立光,應予更正),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蓋用「主任許立先」之印文一枚於提存書上,偽造以辰禾公司為提存人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六00六號提存書公文書,完成後交還劉惠永,由劉惠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持該偽造之提存書,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六樓辰禾公司,向負責人簡錫煌行使,詐稱催討債務要辦理假扣押,應先繳納提存金,使簡錫煌因不諳法律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劉惠永得手後,並在辰禾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支出證明單上,偽造「謝鎮澤」之署押一枚,表示收取右開款項之意思,交付予辰禾公司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業務之正確性及謝鎮澤、主任許立先、辰禾公司。
㈡劉惠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又以聯生公司法務人員謝鎮澤名義,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簡碧椿住處,向簡碧椿詐稱可代其與許美琪及許碧娟三人處理債務問題,並在委託書上偽造「謝鎮澤」之署押一枚,偽造該委託書私文書,交付予簡碧椿,使簡碧椿、許美琪、許碧娟等人陷於錯誤,均在簡碧椿前揭住處,先由簡碧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二十萬元支票予劉惠永,劉惠永並應簡碧椿之要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以簡碧椿為提存人、偽造「主任許立先」印文一枚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九0一00二號提存書,傳真至簡碧椿位於臺北縣八里鄉信義路之公司,以取信簡碧椿,簡碧椿誤認劉惠永依約處理委託事宜,嗣連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十六日,交付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六萬二千元、二十萬元支票,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五萬元、十萬元現金(交付時間、票據及現金資料,詳如附表二所載),劉惠永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收受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時,並偽造「謝鎮澤」之署押一枚,以偽造收據一紙,表示已收受該六萬二千元支票,並交付予簡碧椿收執。劉惠永於詐得上述三紙支票後,並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背面偽造「謝鎮澤」之署押各一枚、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背面偽造「許展璋」之署押一枚,偽造各該支票背書私文書,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之支票發票日時間,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提示各該支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業務之正確性、銀行管理票據資料之正確性及謝鎮澤、許展璋、主任許立先、簡碧椿、許美琪。
㈢聯生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受客戶盧劉庭花委託處理收款案件時,由劉惠永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偽造以劉庭花為提存人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九00二0一號提存書上,偽造「主任許立先」印文一枚,以偽造完成該提存書公文書,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盧劉庭花住處,冒用謝鎮澤名義,提出該提存書公文書,向盧劉庭花詐稱代為處理債務,使盧劉庭花陷於錯誤,在提存書上蓋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業務之正確性及盧劉庭花、主任許立先,倖因盧劉庭花未交付提存之款項而未得逞。劉惠永另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至盧劉庭花前開住處,佯稱欲代為送修車號00—七四八五號自小客車,使盧劉庭花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部車輛,後經盧劉庭花要求送回該車,劉惠永均藉詞推託,盧劉庭花始知受騙。迨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盧劉庭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附近發現上述車輛,報警尋回,始查悉上情。
㈣劉惠永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內政部印」公印一枚,並以該公印蓋用於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偽造載明「謝鎮澤」之年籍資料、住所(六十年六月二日出生,住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段○○○巷○弄○號,父謝永發,母陳雲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復將劉惠永本人之照片貼用於右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持該偽造之謝鎮澤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號四樓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客運公司,即飛狗巴士)應徵法務人員,於履歷表上偽簽「謝鎮澤」署押一枚,並填具不實資料,以偽造履歷表私文書,持以行使應徵,經公司錄取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到職,劉惠永於到職該日,接續在員工資料卡之基本資料、承攬制駕駛契約書、擔任行政人員志願書上,偽造「謝鎮澤」署押各一枚,以偽造各該私文書,交付予建明客運公司,並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切結書上偽造「謝鎮澤」署押一枚,偽造完成私文書後亦交付予建明客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建明客運公司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及謝鎮澤、建明客運公司。劉惠永於任職期間,因建明客運公司與鑫洲車體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敗訴,劉惠永見有機可乘,向公司表示可以聲請再審及釋憲,使公司人員不疑有他,遂以應允,劉惠永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公司內偽簽「謝鎮澤」署押一枚,開立建明客運公司之再審訴訟費用九萬七千五百元之支出證明單,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受理再審聲請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立之民審字第六一二七九號、金額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持之交付公司承辦人員,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在公司內偽簽「謝鎮澤」署押一枚,開立建明客運公司之聲請釋憲訴訟費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支出證明單,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高等法院因受理聲請大法官釋憲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開立之審字第0六五三一八號、金額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並連續持該偽造之收據,向建明客運公司詐領款項,以上二次均使建明客運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關於訴訟費用繳納之正確性及謝鎮澤、建明客運公司。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劉惠永因故辭職,於員工辭職申請書上偽造「謝鎮澤」署押一枚,偽造完成員工辭職申請書私文書,持交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建明客運公司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及謝鎮澤。劉惠永離職後,建明客運公司因在相關卷宗內未發現上述收據正本,且在會計帳冊僅找到收據影本,因而分別向法院查詢案件進度,竟發現該二紙收據均係偽造,始知受騙。
三、案經謝鎮澤、聯生公司、簡錫煌、簡碧椿、許美琪、許碧娟、盧劉庭花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六號、一三一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惠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鎮澤、聯生公司代表人洪志強及代理人顏鳳、簡錫煌、簡碧椿、許碧娟、許美琪、盧劉庭花指訴情節相符,另經證人許展璋、建明客運公司副總經理巫美芬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0)提字第二號函及空白提存書一份、辰禾公司與聯生公司契約書、簡碧椿郵局提款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盧劉庭花與聯生公司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檢舉紀錄、訪談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北院錦政字第四一八一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一)院田政一字第0七七0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考)。再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被告偽造「主任許立先」印章、印文、「謝鎮澤」署押、印文、「許展璋」署押、「內政部印」公印、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繳費收據上之官防、機關長官、主辦會計、收款章之印文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提存書部分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梁台貞」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偽造聯生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履歷表、同意書私文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偽造建明客運公司員工資料卡之基本資料、承攬制駕駛契約書、擔任行政人員志願書私文書,係分別於同時同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及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之目的在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之行使,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又其連續所犯上開其餘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僅敘及事實欄二、㈠、㈡(附表二編號五之現金十萬元部分除外)、㈢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欄二、㈡之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現金十萬元部分及事實欄二、㈣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認被告違背受僱於聯生公司之任務涉犯背信罪部分,因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以謝鎮澤之名義向聯生公司應徵法務工作,故背信罪之不法內涵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涵蓋,此部分毋須再論以背信罪,以免就同一之不法行為而為重覆之評價,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於案件偵查中仍一再犯案,且於偵查、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均以各種理由搪塞或無故不到庭,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利用所學法律知識為行使詐術之手段,知法犯法、審理中最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表一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除編號一(無應沒收之物)、二(無應沒收之物)、十五外,皆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十五偽造之「謝鎮澤」國民身分證一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與偽造之謝鎮澤國民身分證不可分離,業已一併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本案中利用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所偽造之各種文書,均已持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二號、第一三一三號、第一三一四號、第一三一五號、第一三一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四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事實及案號對照,詳如附表三所示),認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犯行。惟查,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行為,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發生,與本件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長則一年四月之久,短則十月有餘,且未冒用謝鎮澤名義,犯罪態樣亦有所不同,被告並否認附表三編號一、三(偽造其母死亡證明部分)、四部分之犯罪;而附表三編號六之行為,雖係同以謝鎮澤名義行使詐術,惟被告已陳明係另行起意,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至附表三編號七之行為,亦經被告自承係利用偶然拾得他人證件機會,臨時起意而為;以上皆難遽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行為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文 件 名 稱 │應 沒 收 之 物 及 數 量│ ├──┼─────────────────────┼───────────────┤ │一 │劉惠永以「謝鎮澤」名義偽造之聯生公司新進人│無 │ │ │員履歷表 │ │ ├──┼─────────────────────┼───────────────┤ │二 │劉惠永以「謝鎮澤」名義偽造之聯生公司履歷表│無 │ │ │ │ │ ├──┼─────────────────────┼───────────────┤ │三 │劉惠永偽造之90.07.21.以「謝鎮澤」名義開立 │「謝鎮澤」署押、指印各壹枚 │ │ │予聯生公司之同意書 │ │ ├──┼─────────────────────┼───────────────┤ │四 │ │「主任許立先」印章壹枚 │ ├──┼─────────────────────┼───────────────┤ │五 │劉惠永偽造之以辰禾公司為提存人之90.07.27. │「主任許立先」印文壹枚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896006號│「謝鎮澤」署押、印文各壹枚 │ │ │提存書 │ │ ├──┼─────────────────────┼───────────────┤ │六 │劉惠永偽造之90.07.26.以「謝鎮澤」名義開立 │「謝鎮澤」署押壹枚 │ │ │予辰禾公司之十八萬五千元支出證明單 │ │ ├──┼─────────────────────┼───────────────┤ │七 │劉惠永偽造之90.08.26.以「謝鎮澤」名義開立 │「謝鎮澤」署押壹枚 │ │ │予簡碧椿之委託書 │ │ ├──┼─────────────────────┼───────────────┤ │八 │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十萬元支票 │「謝鎮澤」署押壹枚 │ ├──┼─────────────────────┼───────────────┤ │九 │附表二編號二之六萬二千元支票 │「謝鎮澤」署押壹枚 │ ├──┼─────────────────────┼───────────────┤ │十 │附表二編號四之二十萬元支票 │「許展璋」署押壹枚 │ ├──┼─────────────────────┼───────────────┤ │十一│劉惠永偽造之90.09.04.以「謝鎮澤」名義開立 │「謝鎮澤」署押壹枚 │ │ │予簡碧椿之收受六萬二千元支票之收據 │ │ ├──┼─────────────────────┼───────────────┤ │十二│劉惠永偽造之以簡碧椿為提存人之90.08.29.臺 │「主任許立先」印文壹枚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901002號提│ │ │ │存書 │ │ ├──┼─────────────────────┼───────────────┤ │十三│劉惠永偽造之以劉庭花為提存人之90.09.12.臺 │「主任許立先」印文壹枚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0000000號 │ │ │ │提存書 │ │ ├──┼─────────────────────┼───────────────┤ │十四│ │「內政部公印」壹枚 │ ├──┼─────────────────────┼───────────────┤ │十五│ │「謝鎮澤」國民身分證壹枚 │ ├──┼─────────────────────┼───────────────┤ │十六│劉惠永以「謝鎮澤」名義偽造之建明客運公司 │「謝鎮澤」署押壹枚 │ │ │履歷表 │ │ ├──┼─────────────────────┼───────────────┤ │十七│劉惠永以「謝鎮澤」名義偽造之建明客運公司 │「謝鎮澤」署押壹枚 │ │ │員工資料卡之基本資料 │ │ ├──┼─────────────────────┼───────────────┤ │十八│劉惠永以「謝鎮澤」名義偽造之建明客運公司 │「謝鎮澤」署押壹枚 │ │ │90.12.05.承攬制駕駛契約書 │ │ ├──┼─────────────────────┼───────────────┤ │十九│劉惠永以「謝鎮澤」名義偽造之建明客運公司 │「謝鎮澤」署押壹枚 │ │ │90.12.05.志願書 │ │ ├──┼─────────────────────┼───────────────┤ │二十│劉惠永以「謝鎮澤」名義偽造之建明客運公司 │「謝鎮澤」署押、印文各壹枚 │ │ │91.01.03.切結書 │ │ ├──┼─────────────────────┼───────────────┤ │二一│劉惠永偽造之90.12.20.以「謝鎮澤」名義開立 │「謝鎮澤」署押壹枚 │ │ │予建明客運公司之再審訴訟費用九萬七千五百元│ │ │ │之支出證明單 │ │ ├──┼─────────────────────┼───────────────┤ │二二│劉惠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12.24.民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機關長官│ │ │字第六一二七九號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自行收│及主辦會計欄之印文、「臺灣銀行│ │ │納款項統一收據 │公庫部收款章」印文各壹枚 │ ├──┼─────────────────────┼───────────────┤ │二三│劉惠永偽造之91.01.04.以「謝鎮澤」名義開立 │「謝鎮澤」署押壹枚 │ │ │予建明客運公司之聲請釋憲訴訟費十一萬三千七│ │ │ │百五十元之支出證明單 │ │ ├──┼─────────────────────┼───────────────┤ │二四│劉惠永偽造之臺灣高等法院91.01.04.審字第0 │「臺灣高等法院印」、「臺灣高等│ │ │六五三一八號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自行收納款│法院院長法收專用章」、「臺灣高│ │ │項統一收據 │等法院會計主任法收專用章」、「│ │ │ │台灣銀行公庫部收款章」、經手人│ │ │ │「王」印文各壹枚 │ ├──┼─────────────────────┼───────────────┤ │二五│劉惠永以「謝鎮澤」名義偽造之建明客運公司 │「謝鎮澤」署押壹枚 │ │ │91.04.17. 辭職申請書 │ │ └──┴─────────────────────┴───────────────┘ 附表二: ┌──┬─────┬─────┬─────┬─────┬───┬────────┬───────┐ │編號│交付人及交│ 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銀行 │背 書 人 │ │ │付日期 │ │ │ │ │ │ │ ├──┼─────┼─────┼─────┼─────┼───┼────────┼───────┤ │一 │90.08.26. │TC0000000 │90.08.27. │二十萬元 │簡碧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偽造「謝鎮澤」│ │ │簡碧椿交付│ │ │ │ │三重分行(現已與│之署押 │ │ │予自稱「謝│ │ │ │ │國泰商業銀行合併│ │ │ │鎮澤」之劉│ │ │ │ │,改名為國泰世華│ │ │ │惠永 │ │ │ │ │銀行) │ │ ├──┼─────┼─────┼─────┼─────┼───┼────────┼───────┤ │二 │90.09.04. │TC0000000 │90.09.05. │六萬二千元│同右 │同右 │同右 │ │ │簡碧椿交付│ │ │ │ │ │ │ │ │予自稱「謝│ │ │ │ │ │ │ │ │鎮澤」之劉│ │ │ │ │ │ │ │ │惠永 │ │ │ │ │ │ │ │ │(係許美琪│ │ │ │ │ │ │ │ │委託討債,│ │ │ │ │ │ │ │ │由簡碧椿先│ │ │ │ │ │ │ │ │代為交付支│ │ │ │ │ │ │ │ │票) │ │ │ │ │ │ │ ├──┼─────┼─────┴─────┴─────┴───┴────────┴───────┤ │三 │90.09.11. │交付現金五萬元 │ │ │簡碧椿交付│(起訴書誤為90.09.04.應予更正) │ │ │予自稱「謝│ │ │ │鎮澤」之劉│ │ │ │惠永 │ │ ├──┼─────┼─────┬─────┬─────┬───┬────────┬───────┤ │四 │90.10.16. │TC0000000 │90.10.18. │二十萬元 │同右 │同右 │偽造「許展璋」│ │ │簡碧椿交付│ │ │ │ │ │之署押 │ │ │予自稱「謝│ │ │ │ │ │ │ │ │鎮澤」之劉│ │ │ │ │ │ │ │ │惠永 │ │ │ │ │ │ │ ├──┼─────┼─────┴─────┴─────┴───┴────────┴───────┤ │五 │90.10.27. │交付現金十萬元 │ │ │簡碧椿交付│(此部分許碧娟支出,經由簡碧椿帳戶代付,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金額,並誤許碧娟係就│ │ │予自稱「謝│支票支出十萬元,應予補充更正) │ │ │鎮澤」之劉│ │ │ │惠永 │ │ │ │(係許碧娟│ │ │ │委託討債,│ │ │ │由簡碧椿先│ │ │ │代為交付現│ │ │ │金) │ │ └──┴─────┴──────────────────────────────────────┘ 附表三:無從併案審理,應予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移送併辦案號 │ ├──┼─────┼──────┼─────────────────┼─────────┤ │一 │88.03.18. │臺北市忠孝東│劉惠永與黃曉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北檢 │ │ │ │路四段四十五│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判刑│九一偵緝一三一四號│ │ │ │號SOGO百│確定)共同持羅月麗遺失之太平洋崇光│ │ │ │ │貨公司 │百貨公司簽帳卡,至該百貨公司連續盜│ │ │ │ │ │刷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內衣及中國服│ │ │ │ │ │飾,並由黃曉薇在簽帳單上偽簽羅月麗│ │ │ │ │ │之署押。 │ │ ├──┼─────┼──────┼─────────────────┼─────────┤ │二 │㈠88.10. │臺北市館前路│㈠劉惠永向李長信詐稱可代為處理其於│北檢 │ │ │㈡88.11. │聖瑪莉餐廳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一偵緝一三一三號│ │ │ │ │ 五七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向之收│ │ │ │ │ │ 取二萬四千餘元,然卻未依約處理。│ │ │ │ │ │㈡劉惠永向李長信稱,若欲使強制執行│ │ │ │ │ │ 迅速,須給付書記官通關費二萬元,│ │ │ │ │ │ 李長信遂匯款至劉惠永郵局帳戶。 │ │ ├──┼─────┼──────┼─────────────────┼─────────┤ │三 │88.12.15. │臺北市忠孝東│劉惠永向興麒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鄭少玫│北檢 │ │ │ │路五段 │稱,可代向對劉全寶討債,鄭少玫遂與│九一偵緝一三一二號│ │ │ │ │之簽立協議契約,鄭少玫隨即交付二十│ │ │ │ │ │萬元予劉惠永,劉惠永未依約討債,卻│ │ │ │ │ │交付發票人為單祿泉之支票,稱已經討│ │ │ │ │ │回相關款項連同利息共一千三百七十九│ │ │ │ │ │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然該支票實係劉│ │ │ │ │ │惠永買來之客票,根本無法兌現。 │ │ │ │ │ │劉惠永並偽造其母親之死亡證明書。 │ │ ├──┼─────┼──────┼─────────────────┼─────────┤ │四 │89.02.29. │臺北市南京東│㈠劉惠永受僱於前開公司,擔任管理部│北檢 │ │ │至 │路二段七十二│ 總務工作,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偵緝一三一五號│ │ │89.03.09. │號十樓之「戰│ ,偽稱以公司名義,向尚寶公司訂購│ │ │ │ │略網路科技股│ 除濕機二台,使尚寶公司陷入錯誤而│ │ │ │ │份有限公司」│ 交付。 │ │ │ │ │ │㈡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亦偽以公司名│ │ │ │ │ │ 義,向尚寶公司訂購二盞燈,價值二│ │ │ │ │ │ 千二百八十六元,使其陷入錯誤而交│ │ │ │ │ │ 付。 │ │ │ │ │ │㈢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公司財務部│ │ │ │ │ │ 詐稱因需購買二部手推車而預支一萬│ │ │ │ │ │ 元。 │ │ │ │ │ │㈣復於同年三月,向公司財務部預支一│ │ │ │ │ │ 萬元講師住宿費,及詐稱購買電子零│ │ │ │ │ │ 件,預支一萬五千元。 │ │ ├──┼─────┼──────┼─────────────────┼─────────┤ │五 │89.09.11. │不詳 │劉惠永向羅雲洲詐稱伊係和信集團之高│北檢 │ │ │(移送併辦│ │級幹部,主辦該集團總部之外觀整修工│九一偵緝一三一八號│ │ │意旨誤為89│ │程,並邀羅雲洲承作該工程,但須繳交│ │ │ │年至90.06.│ │徵信費用七萬元,羅雲洲分別替彰慶、│ │ │ │30.) │ │信猛、慈強三家營造廠繳交,共計二十│ │ │ │ │ │一萬元予劉惠永。 │ │ ├──┼─────┼──────┼─────────────────┼─────────┤ │六 │91.07. │臺北縣新店市│劉惠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持偽造之謝鎮│士檢 │ │ │至 │ │澤身分證,冒名謝鎮澤,前往臺北縣樹│九二偵五三八四號 │ │ │92.02. │ │林市中山路賴玉梅律師事務所應徵法務│ │ │ │ │ │助理,於該事務所任職期間,明知事務│ │ │ │ │ │所客戶蕭李桂花之訴訟案件上訴期間已│ │ │ │ │ │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蕭李│ │ │ │ │ │桂花詐稱伊在為該事務所之學習律師,│ │ │ │ │ │可幫蕭李桂花打再審官司,要求蕭李桂│ │ │ │ │ │花支付八萬八千元之訴訟費,蕭李桂花│ │ │ │ │ │信以為真,遂在臺北縣新店市依約交付│ │ │ │ │ │八萬八千元予劉惠永,嗣後劉惠永即逃│ │ │ │ │ │匿無蹤,迄至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因│ │ │ │ │ │蕭李桂花前往賴玉梅律師事務所陳述其│ │ │ │ │ │遭騙經過,始發現上情,案經賴玉梅律│ │ │ │ │ │師告訴偵辦。 │ │ ├──┼─────┼──────┼─────────────────┼─────────┤ │七 │91.09.26. │不詳 │施秤聰因欲向人追討六十萬元之票款,│板檢 │ │ │ │ │且欲一併處理另遭人追討八萬五百元票│九一偵一九三0四號│ │ │ │ │款之事,而經由一朋友介紹而與劉惠永│ │ │ │ │ │認識,劉惠永竟偽稱係邱昱宇律師,表│ │ │ │ │ │示可以假扣押之方式追回前揭款項,且│ │ │ │ │ │與承辦法官很熟,所以可以代為處理該│ │ │ │ │ │事,惟要先收取二十五萬元之費用,而│ │ │ │ │ │與施秤聰相約見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 │ │ │ │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火│ │ │ │ │ │車站文化路出口,持偽造之邱昱宇律師│ │ │ │ │ │及格證書以取信施秤聰,然施秤聰因深│ │ │ │ │ │恐有詐,業經先行向邱昱宇律師求證身│ │ │ │ │ │分,故會同警方一同前往,而當場查獲│ │ │ │ │ │劉惠永,並扣得偽造之律師及格證書一│ │ │ │ │ │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