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暨移請併辦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六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呂文孝印文壹枚、潘春生署押壹枚(含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二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0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臺北市○○區○○路一0八號一樓瑞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十元,向瑞鴻公司承租車牌號碼B五─三一八號營業計程車乙輛(車主登記於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公司)。嗣丁○○於租得上開計程車後,自同年七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車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將上開計程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旋欲持之質借,其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於同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忠信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呂文孝之印章各一枚後,隨即於同日偽造蓋有忠信公司印文二枚及呂文孝印文一枚之租車契約書乙份,且偽造其兄「潘春生」(嗣改名為潘宗賢)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於該偽造租車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致生損害於忠信公司、呂文孝及潘春生等人。嗣丁○○再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三之七號「甲○○○」,持上開偽造之租車契約書加以行使,向天利當舖經理丙○○詐稱:上開計程車係伊向忠信公司租買,係租送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車為質,借款八萬元予丁○○,詎料丁○○於詐得該款後,隨即逃逸無蹤,天利當舖始知受騙。
二、案經瑞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辦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臺北市○○區○○路一0八號一樓瑞鴻公司,以每日租金七百十元,向瑞鴻公司承租車牌號碼B五─三一八號營業計程車乙輛,嗣被告於租得前開計程車後,自同年七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車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計程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並欲持之質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八
四、八五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瑞鴻公司負責人乙○○指述(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九九號偵查卷第二至三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五至八頁警詢筆錄、第五七、五八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瑞鴻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九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律師函(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九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忠信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呂文孝之印章後,隨即於同日偽造蓋有忠信公司印文二枚及呂文孝印文一枚之租車契約書乙份,且偽造其兄「潘春生」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於該偽造租車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隨即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三之七號「甲○○○」,持上開偽造之租車契約書加以行使,向天利當舖經理丙○○詐稱:前開計程車係伊向忠信公司租買,係租送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車為質,借款八萬元予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亦經證人丙○○證稱:被告向伊質借時,有出示該租車契約書,並說該車是他的,只是掛在車行,伊等始願讓被告質借八萬元等語歷歷(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甲○○○經理丙○○係因被告執上開偽造之租車契約書,致誤信該車為租送車,始將八萬元質借予被告無訛。此外,證人即忠信公司負責人呂文孝證稱:該租車契約書上之大小章非伊公司之章,應係被盜刻等語屬實(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偵訊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兄潘宗賢(原名潘春生)亦證述:該租車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指印也非伊所蓋,伊與被告已十八年未往來等語(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偵訊筆錄)明確,並有甲○○○質借紀錄(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偽造之租車契約書(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各一張存卷可查,足徵被告所言非虛,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將向瑞鴻公司承租之前揭計程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復持偽造之租車契約書向甲○○○詐得上開八萬元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六一號案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並非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予說明。另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將積欠之車租及回贖金八萬元返還瑞鴻公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租車契約書乙份,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與甲○○○,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該偽造之租車契約書上,被告所偽造之忠信公司印文二枚及呂文孝印文一枚,及被告偽造之潘春生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刻之忠信有限公司及呂文孝印章各一顆既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均已丟棄(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該二顆印章既已滅失,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