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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何信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虹遠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景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詳如起訴狀(如附件)。

㈢證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四九三八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等刑事部分,檢察官並未向本院提出起訴書,有本院書記官向檢察署承辦股查詢之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質言之,本件被告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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