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虹遠實業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景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詳如起訴狀(如附件)。
㈢證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四九三八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等刑事部分,檢察官並未向本院提出起訴書,有本院書記官向檢察署承辦股查詢之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質言之,本件被告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