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 異議人
- 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二六巷一弄十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玉
- 代理人
- 曹文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二項復規定第五款之牌照吊銷。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海交通公司)所有KD-七二0號車曳引三J-七五號半拖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道路北向一二二點七公里處,經舉發單位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Z00000000號通知單分別舉發:「KD-七二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拖之拖車架使用三J-七五號(禁駛)」及「三J-七五號營業一般半拖車號牌借供所拖之拖車架使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五千元,並吊銷車輛牌照等情。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KD-七二0並未使用他車號牌,三J-七五號牌也未供他車使用,KD-七二0所拖之半拖車號牌確為三J-七五無誤。又半拖車因長期於戶外和年份老舊,致車身號碼容易銹蝕不易辨識,監理所檢查車輛時車身號碼也常不易察覺,故監理所檢驗員常要求業者於年度檢驗拖車車輛時,須重新用鋼印刻打上車身號碼。且舉發單位應考量半拖車容易銹蝕現況,和加以確認半拖車車型、廠牌、長度、寬度、高度、軸距等等,再予以認定是否有號牌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號牌之嫌等語。
四、經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Z00000000號通知單,雖僅記載駕駛人楊水源之姓名,然在通知單左上方被通知人欄內有勾記「汽車所有人」此項欄位,而依注意事項欄第一點之註記:「本單被通知人欄勾記為受處罰對象。」足認本件遭舉發之受處罰人應為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博海交通公司,而非以駕駛人楊水源為舉發對象,先予敘明。
五、異議人所有之KD─七二0號車輛於前揭時間在國道三號道路北向一二二點七公里處,因所拖之拖車架使用三J─七五號牌及KD─七二0號牌供所拖之拖車架使用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拖之半拖車因長期於戶外和年份老舊,致車身號碼容易銹蝕不易辨識,監理所檢驗車輛時車身號碼也常不易察覺云云,然查:
㈠經傳訊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林信德及吳天喜均到庭證稱:當時察看系爭車輛時發現拖車架左右兩邊都沒有車身架鐵牌及打刻的車身架號碼,遂會同司機一併察看,司機也未找到,是確定沒有鐵牌及車身架號碼才開單,開單時司機也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證人林信德更證稱:取締時若車身號碼是模糊不清,就會在違規事實欄記載模糊不清,若沒有車身號碼就記載無車身號碼,而且如果司機有出示使用證,會連同號牌和使用證一起扣回,今天受處分人可以出示使用證,就表示當時沒有出示使用證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證人林信德與吳天喜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然因素舉發其有違規情勢,當無設詞詬陷之理,其等所為證述,應係可採。可見取締當時半拖車上並無車身架號碼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是異議人縱或因車牌長期於戶外和年份老舊,致車身號碼容易銹蝕不易辨識,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亦會有刻打之號碼,故異議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車架上之標識牌是否確實固定,有無鬆動,或車身架號碼是否清晰可辨,且如異議人所辯其車身號碼係因鏽蝕不易辨識,顯見車身架號碼不明之原因早已存在,非臨時原因或突然外力所致,異議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竟未盡防範之能事,是以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異議人又辯稱舉發單位應加以確認半拖車車型、廠牌、長度、寬度、高度、軸距等等,再予以認定云云,然查值勤員警於稽查過程中,如已發現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事證,例如查無車身(架)號碼,即可據以掣單舉發,勿須再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以避免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公局交字第0九二000六三0三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證人林信德及吳天喜既已確認系爭半拖車上無車身架號碼,依上開函示,原無再予丈量之必要。是異議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於異議人兩項違規事實各裁處罰鍰五千元,並吊銷牌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