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兆倫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林兆倫並解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兆倫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21時許在臺灣大學詳細位置不詳之機車停車格,因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將上開機車騎走,並於104 年1 月17日12時許,因缺錢花用,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華機車行出賣上開機車,因大華機車行負責人陳律言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查詢發覺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遂到場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並由該局隨函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大華機車行負責人陳律言、證人即車主蘇星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聲請人為涉嫌竊盜之準現行犯而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