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 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四0號 ),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如附件。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揭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認被告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 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女甲○○(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三日生)之證詞、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車號629─LC之營業小客車為伊所有,且該日未出借他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伊在台北市內湖區○ ○○路排班,並未行經台北市○○區○○路復興橋,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伊並非 撞傷告訴人逃逸之人等語。 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騎乘車號QVS─175號之機 車搭載其女甲○○,沿台北市○○區○○路復興橋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遭 自復興橋上第二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之左腿,及告訴 人所搭載甲○○之手,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瘀傷、左小腿瘀傷,甲○○受有右手部 瘀傷之傷害,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未停下查看,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證 人甲○○於警、偵及本院陳述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台北市立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於前述時間騎乘QVS─175號機車 搭載甲○○行經前開地點時遭營業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及甲○○並因而受傷,肇 事者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離去。 查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肇事逃逸之駕駛係駕駛車號629─L C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為辯,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肇事車輛在擋風玻璃 上貼有車號,該車號是貼在擋風玻璃之中間,約佔三分之一之位置等語,惟查被 告所有之車號629─LC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上雖貼有「629─LC」之車 號,惟「629─LC」車號是貼在擋風玻璃上方,所佔擋風玻璃之面積甚小, 並未達三分之一等情,有車號629─LC營業小客車照片一幀在卷(參偵卷第 三八頁)可參。是告訴人於肇事當日所見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車號629─ LC營業小客車,即值起疑。 ㈡次查證人甲○○雖於警詢、偵查時陳稱:肇事車輛係車號629─LC營業小客 車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肇事車輛車牌上及擋風玻璃上之車號為「62 9─LC」,該車號是先寫英文再寫數字,(經庭諭寫下所看到之車號,證人當 庭書寫「LC─629」,再訊問:為何之前都講629─LC?)因為我先記 數字,再記英文字,(問:數字及英文字那一個在前面?)英文字,(問:何以 在警詢均稱629─LC?)因為警察沒問我那個字在前面。我確定英文在前面 ,是LC─629,(嗣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有車號629─LC營業小客車之照 片,又改稱)當時看到之車號為629─LC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審理筆錄),證人甲○○就所看到肇事車輛之車號究為「629─LC」或「L C─629」,先後有不一之陳述,然觀證人甲○○所有之陳述,其於本院行交 互詰問時就其所看見肇事車輛之車號是英文字在前面一情,甚為肯定,經再向之 確定究竟所見之車號是英文字在前,或數字在前,甲○○覆以:「我確定英文在 前面」,並當庭書立所見之肇事車輛車號為「LC─629」(此有證人甲○○ 所書之肇事車號附於本院卷內可參),堪認甲○○所見之肇事車輛車號前面應是 英文字,其後才為數字,而被告之629─LC營業小客車之車號為數字在前, 英文字在後,是當日肇事撞及告訴人及甲○○者,是否為被告之629─LC營 業小客車即堪質疑。 ㈢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十八秒,以其所有之00000 00000行動電話撥打(06)0000000電話,共通話二百六十九秒, 該通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街七六號四樓頂,而該基地台涵 蓋之位置東至台北市○○區○○路、西至彩虹河濱公園、南至台北市○○區○○ 路,北至民權大橋等情,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 置查詢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行維三字第 93C780039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 分十八秒時,應在上開基地台涵蓋位置之範圍內。又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至台北市內湖區○○○路計程車排班處找被告,另被告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零九秒接獲國華交通有限公司派車之通知,而前 往台北市內湖區○○○路三二九號對面搭載乘客,被告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 四十二秒抵達等情,業據被告、證人乙○○陳述在卷,並有國華交通有限公司派 車記錄單、來電記錄查詢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 許駕駛629─LC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內湖區○○○路計程車排班處排班等語 ,尚難認為不實。 ㈣復查告訴人、證人甲○○均陳稱:當天在復興橋被撞後,肇事之駕駛人有探頭看 了一下,但未查看便揚長沿復興橋駛離,告訴人即騎車尾追,見該車上仰德大道 往陽明山駛去,告訴人因遇紅燈,故無法再續追肇事者等語,而由仰德大道迴轉 要至台北市○○區○○街一定要行經台北市○○區○○路復興橋,從復興橋直上 仰德大道可在國安局處迴轉,折回復興橋,「最快」約需二、三分鐘,由福林路 復興橋駕車至台北市○○區○○街「最快」約需十五至二十分鐘等情,業據證人 即任職本院司機三年之阮建璍結證陳述在卷,是從台北市○○區○○路復興橋上 仰德大道後,要至台北市○○區○○街,必須迴轉行經復興橋方可抵達,而以此 路徑抵達台北市○○區○○街最快約需十七、八分鐘至二十二、三分鐘。再者九 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是假日,在下午四時許由仰德大道駛上陽明山風景區之車輛甚 多,車流量很大等情,已據證人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士林區復興 橋頭值勤之警員吳宗諭於偵查中結證述明,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該地由仰德大道 往陽明山方向之車流量甚大,而該日為假日甚而,於陽明山沿仰德大道駛往台北 市士林區之車輛亦必甚多,交通當較平常壅塞,若被告為肇事者,實無法於車禍 發生後(即下午三時五十五分)二十分鐘內,即由仰德大道抵達台北市○○區○ ○街附近(被告最慢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即抵達台北市○○區○○街附近)。 是被告辯稱: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伊並未駕駛629─LC營 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復興橋附近,難謂為不實。雖告訴人嗣於九十 三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時改稱:車禍發生後等警察等了半小時才做筆錄,故車禍 實際發生之時間應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所載之肇事時間(按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應非事發之時間 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及證人甲○○ 於警詢均陳稱: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等語,且 告訴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此觀該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即明,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等警察約半小時才製作 筆錄,則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製作筆錄前半小時為該日下午四時 ,亦非該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告訴人嗣翻異前陳改稱肇事時間為下午三時四十分 ,應係庭訊中得知被告提出其於該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十八秒人已在台北市○○區 ○○街附近,依當時之交通狀況,被告誠難在肇事後二十分鐘內抵達台北市○○ 區○○街,為達其追訴被告之目的,而為之不實陳述,是告訴人嗣後翻異前陳之 車禍時間,應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有前述可疑之處,無法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使本院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所提出當時其人在內湖 區,並未行經肇事地點之證據,又難認為不可採,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人 所起訴犯行之確信,揆諸上述規定,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姜 麗 香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