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三十一之三十號快通屋數位通信店內,見丁○○剛買GD93型手機乙支,甲○○見其年輕可欺即訛稱:有摩脫羅拉8088型手機要互換云云,致潘女陷於錯誤,而與朋友丙○○陪同前往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二八巷二十一至三十九號大廈門口,甲○○拿走該手機進入大樓後即逃離現場,潘、陳二女久候未見甲○○出來,始知受騙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詐騙手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證稱被告確係詐騙手機之人、證人乙○○(快通屋數位通信店負責人)證稱案發前丁○○、丙○○在該店選購手機時,被告甲○○確實亦在該店出現等情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曾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將詐得之手機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