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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清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三號),本院訊問被告結果,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及友人丙○○之父黃士彥所經營之「和泰福記有限公司」,與丁○○間有債務糾紛,甲○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協同丙○○、黃意莉、黃意菁姊妹及友人許紹云,前往丁○○位在台北市○○區○○路五二三號「葛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談債務問題,丁○○提供相關會計帳冊,並簽發本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元、借據、車號:CV─三九八八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及交付保管護照之「委託書」後,甲○另要求丁○○提供保證人或開立六十萬元現金票遭拒,甲○竟另行起意,出言恫嚇丁○○稱:「若不找保證人,三天內會來公司砸店!」等語,並以詢問在場丁○○幼子就讀何學校,唸幾年級,致使丁○○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商談債務糾紛事宜,要求告訴人再找保證人或提供六十萬元現金,告訴人當時正站在窗邊說:「你現在叫我到哪找保證人,你這樣不是要逼我跳樓、逼我去死嗎?」,伊只說:「你要跳,我也沒辦法」,但未恐嚇要來砸店等語。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證人乙○○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有說不找保證人,三天內就要來公司砸店,又叫告訴人簽六十萬票據」。本院查:被告要告訴人找保證人,或開六十萬元本票時,如未進一步恐嚇「三天內要來砸店」的言語,告訴人當不致於說出:「這樣是逼我跳樓」的對應語句;證人丙○○、黃意莉、黃意菁、許紹云在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說要跳樓,但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也不記得告訴人為何要跳樓等語;在本院調查時丙○○稱:因為告訴人有一筆款要進來,甲○要他找保證人,告訴人才會說這樣是逼我跳樓;黃意莉稱: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要跳樓的話;許紹云稱:我沒注意聽,那時我好像離開,沒聽到這句話;黃意菁稱:跳樓是告訴人自己說的,甲○沒有說等語。凡此對於告訴人為何會說要跳樓一節,多人在場證言確不一致,核屬避重就輕的迴護之詞,不可採信;而證人乙○○的證詞,多次陳述,均明確而肯定,應屬可信,被告有上開恐嚇的犯罪事實,證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致上開對話過程,證人黃意菁雖有當場錄音,且錄音帶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上開找保證人,要逼我跳樓等的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亦附闕如,為被告所不爭,證人黃意菁稱:上開有關找保證人及跳樓內容錄音帶確未錄到,因錄音帶不夠,所以移動過程中不會錄等語,是錄音帶譯文雖無被告恐嚇言語,仍不足反證被告未為恐嚇行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查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林 清 吉

書記官 陳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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