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趙文卿、彭洪媛、洪慕芳
- 被告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 ),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華鑫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經理,華鑫公司接受 丙○○(業經不起訴處分)委託,負責催討陳桂英積欠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 三千四百元借款事宜。乙○○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帶領華鑫 公司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陳桂英位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 一三二號九樓住處追討債務,陳桂英見狀趁隙離去,乙○○等人詢問陳桂英之子 甲○○該名女子是否為陳桂英,甲○○訛稱不是,嗣因乙○○等人於屋內看見該 女子照片,通知債權人丙○○前來指認,丙○○前來後告知乙○○該女子即為陳 桂英,乙○○見債務人陳桂英已離去,乃與另一體型較胖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由乙○○向甲○○恫稱:「剛剛那就是你媽,為什麼不承認,你很白 目,你給我裝瘋仔(台語)」等語,該體型較胖之男子則抓住甲○○之衣領,手 舉起來作勢要毆打甲○○,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嗣並質問甲○○工作地點及電話 ,要求甲○○代替母親還債。因甲○○拒絕代償欠款,乙○○即以「你母親的債 務你要好好處理,我現在有耐心處理,等一下他們三人要對你怎樣,我不知道」 等語脅迫,並要求甲○○將所戴金項鍊拔下抵償其母陳桂英之債務一萬八千元, 且要甲○○簽下有關金項鍊之「讓渡證書」一紙及要求甲○○在場之友人林雅嵐 擔任保證人,甲○○、林雅嵐受此強暴、脅迫,乃於讓渡證書上簽署同意將金項 鍊一條以一萬八千元賣出,用以抵償欠丙○○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乙○○ 旋即表示剩餘七十九萬多元亦需償還,甲○○答稱資力有限無法負擔,乙○○復 恫嚇稱:「你不要跟我講沒辦法,今天就是要處理完」、「我現在沒有耐心跟你 說,你不處理,等一下出去那三人會怎樣我不知道,你們出去發生什麼事我不曉 得」等語,該體型較胖之男子則在旁恫稱「會鬧到你沒辦法上班」等語,甲○○ 受此脅迫,遂簽下「還款約定書」一紙,同意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每月十日前匯 款二萬元入乙○○指定之帳戶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夥同華鑫公司員工三人,前往上址尋找債 務人陳桂英,並和陳桂英之子即告訴人甲○○協調本件債務,告訴人亦簽下讓渡 證書、還款約定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一直在 樓上樓下走動尋找債務人陳桂英,事後才知道告訴人有交出金項鍊抵償其母一萬 八千元債務,至於「還款約定書」是其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自己表示其原本就 有按月給母親陳桂英零用錢,既然母親欠債未還,其願意將要給母親的零用錢用 來償還債務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雅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六日偵查中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讓渡證書、還款約定書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稽。至於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當日有要打伊二次,一次抓其衣領推到牆邊,說 伊在裝肖,一次是簽還款證明書時云云,惟證人林雅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到 庭作證時,證稱「我只看到胖男子作勢要打他(指甲○○),沒看到詹對范怎樣 」等語,證人林雅嵐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作證時改稱「乙○○其間也有把范 壓到牆上,作勢要打他,詹一手抓范脖子邊問『剛剛那就是你媽,為何不承認, 你給我裝肖偽』」云云,核與其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證言明顯不符,尚難採信。 是有關被告作勢要打告訴人一節,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是本院 並未認定被告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作勢要打告訴人之行為,附此說明。 ㈡而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才知告訴人以金項鍊抵償一萬八千元及告訴人係經商討後 自願為母償債,渠並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及證人林雅嵐均一致指稱,是被告說要以告訴人脖子上戴的金項鍊抵償 一萬八千元債務等語。被告辯稱:事後方知告訴人以金項鍊抵償債務云云,尚 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為母償債,渠等並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云云,惟委託追 討欠款之債權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那四人在告訴人家時表情,看了 會害怕否?」時,明確答稱「誰看了都會怕,故我有叫他們要好好講,不要打 人,他們也沒打人」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雖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去的時候,華鑫公司的人在屋內與告訴人泡茶聊天,是因為華 鑫公司的人長得很高大,且穿黑色衣服,所以怕他們會打人,才叫他們不要打 人,偵查中說誰看了都會怕,是指他們全部穿西裝,臉色不是很好看,看了會 怕云云,惟衡情若被告與華鑫公司員工共計四名均係在告訴人住處泡茶聊天, 氣氛平和之情形下,告訴人自願為母償債而簽立還款約定書及讓渡證書,丙○ ○何需「多此一舉」告誡華鑫公司人員「要好好講,不要打人」?且丙○○委 託華鑫公司催討債務,華鑫公司人員縱令身材高大,穿著黑色西裝,丙○○亦 無害怕的道理,何需向檢察官表示「誰看了都會怕」?是丙○○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就丙○○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 證人林雅嵐之證述,參互以觀,堪信告訴人指稱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署還款約 定書、讓渡證書等情,應為事實,被告辯稱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是告訴人自 願為母償債云云,實難採信。 ㈢而被告雖係夥同三名成年之華鑫公司員工前往催討債務,但被告見債務人陳桂英 已先行離去,擬找陳桂英之子即告訴人代償債務,而與其中一名體型較胖之男子 一唱一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對告訴人及證人林雅嵐施以脅迫,藉此方式使渠 二人簽署讓渡證書,使告訴人簽署還款約定書,堪認被告與該體型較胖之成年男 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與其餘二名一同前往催 討債務之男子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是本院並未認定該二名男子為共犯,附此 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尚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體型較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對告訴人及證人林雅嵐施 以脅迫,藉此方式使渠二人簽署讓渡證書,使告訴人簽署還款約定書,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與體型較胖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脅迫行為,使告訴人及林雅嵐二人簽署讓 渡證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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