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生 莊興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詹德生、莊興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詹德生係設在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士聯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士聯公司)之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詹士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莊興得為士聯公司之經理,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 樣業經告訴人義大利商樂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商樂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鞋 靴類商品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授權台灣絡得運動用品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駱得,以下簡稱台灣絡得公司)於 台灣地區使用,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上 開商標,足以表示係義商樂得公司所製造之運動鞋,共計三百三十六雙(起訴書 誤載為四百零五雙),並將輸入之仿冒運動鞋分別交予有犯意聯絡之士聯公司直 營(起訴書誤載為詹士公司直營)之民族店(址設台北市○○○路○號)副店長 馬寶氫、士林店(址設台北市○○路○○○號)副店長何東輝、忠孝店(址設台 北市○○區○○○路○段○○○○○號)店長阮成美於門市賣場陳列,以每雙新 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馬寶氫、何東輝、阮成 美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義商樂 得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士聯公司( 起訴書誤載詹士公司)及其直營之民族店、士林店、忠孝店三門市而當場查獲, 並分別扣得仿冒之運動鞋五隻(單隻)、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雙,共計一百 零四雙及五隻,因認被告等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 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三十年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 販賣罪,係以明知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之商品,為其成立要件,如果行為人不知其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即不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詹德生、莊興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張哲 倫之指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台灣絡得公司真仿品鑑定書四紙、扣案仿冒告訴人前開商 標之運動鞋共計一百零四雙及單隻五隻,暨現場照片四十幀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德生、莊興得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該批運動鞋係由 有權販售樂得產品之貿易商售出,並輾轉售予士聯公司;其所購之該批運動鞋係 庫存零碼鞋,其購入價格與所購買之其他知名廠商之庫存零碼鞋價格相差不遠, 認為其所購買之該批運動鞋為真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詹德生係士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興得係士聯公司之經理,莊興得於九 十一年三月間自大陸購買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案之運動鞋三百三十六雙,於 士聯公司直營之民族店、士林店、忠孝店販售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白承認; 又員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民族店、士林店、忠孝店三門 市查獲販賣上開運動鞋等情,亦據證人即民族店副店長馬寶氫、士林店副店長 何東輝、忠孝店店長阮成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 且有現場照片四十二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押在案之樂得運動鞋共計一百零四雙 及五隻可證。 (二)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於 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使用於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商標註冊證三紙在卷可憑。 (三)扣案之運動鞋計一百零四雙及單隻五隻,經台灣絡得公司之負責人陳以堅鑑定 ,認為均非告訴人公司所授權生產之商品,有鑑定書四紙附卷可稽。且鑑定證 人陳以堅於本院審理時稱:「LOTTO的運動鞋,由我們台灣絡得公司設計再交 給下游廠商製造,我們是負責生產,百分之九十在台灣生產,百分之十是在歐 洲生產,只要是我們公司製作的產品,是不是仿冒品我們一看就知道。我們公 司最主要的工作是尋找適合的廠商下去製作,只要是我們公司委外加工的產品 ,我們一定會看得出來。就扣案的鞋子,這支鞋子鞋面的設計與我們公司的產 品的設計是一樣的,這支的底部是我們公司的底部沒有錯,但這支鞋子我們從 來沒有這樣組合過」、「一般在鞋子裡面的小布標背面會顯現出來生產的工廠 、公司、年月份,這支並沒有顯現出來」等語。被告雖辯稱其販賣的運動鞋有 可能是大陸地區自行取得商標授權而生產,並於大陸地區銷售。惟鑑定證人陳 以堅既已證稱LOTTO(即樂得)的鞋子百分之九十由其公司生產,百分之十在 歐洲生產,顯已排除大陸地區自行生產之可能。且大陸地區縱有工廠製造鞋子 ,亦屬其公司委外加工之產品,而非大陸地區之公司自行獲得告訴人公司商標 授權而生產。況且,縱使LOTTO(即樂得)的運動鞋有在大陸地區生產,其關 於運動鞋的標示應該是全球統一,與台灣絡得公司負責生產的運動鞋並無不同 ,扣案之運動鞋既然無生產的工廠、公司、年月份的標示,顯然為仿冒品無誤 。 (四)本件應再審酌者,乃被告二人是否明知查扣之運動鞋為仿冒品。公訴人雖以被 告二人分別從事運動鞋業各有二十多年或五年之久,對於運動鞋之進出貨、真 品之取得管道、真品仿品之辨識,應知之甚詳,且該批運動鞋無鞋盒包裝、各 國尺碼標示、鞋舌標、廠牌標示牌,其向不知名之廠商以低價進貨,又未向原 廠公司查問,由此認為被告二人知悉該批運動鞋係仿冒品。惟查: ⑴義商樂得公司之產品百分之九十為台灣絡得公司所製造,而扣案之運動鞋無鞋 盒包裝、各國尺碼標示、鞋舌標,但其鞋面設計與台灣絡得公司所生產之產品 一致,鞋底亦為台灣絡得公司之鞋底,業據鑑定證人即台灣絡得公司負責人陳 以堅具結鑑定明確,因此由該鞋面之設計與鞋底實難區別係仿冒品。而被告二 人雖從事運動用品之買賣,惟其專長在貨品之買賣、供需之調配,對於運動鞋 之材質,無法知悉真品所用之材質應為如何,從而未能辨識該批運動鞋並非義 商樂得公司所設計之規格,即屬可能。 ⑵另被告供稱其該批運動鞋係庫存零碼鞋,為降低成本,故將鞋盒除去,以減少 海外運費支出;而每家廠牌之運動鞋標示不一,不一定會有各國尺碼標示及鞋 舌標,因其很久未販售義商樂得之運動鞋,不知該廠牌以鞋舌標標示製造工廠 、製造日期,所以未以此作為區別真仿品之標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 日審判筆錄),衡情零碼庫存鞋之銷售考量價格因素,確可能為降低成本而在 運送過程中除去鞋盒以節省空間;而運動鞋廠商眾多,不一定每個廠牌皆以鞋 舌標表示其為真品,被告詹德生供承其於二十年前曾賣過義商樂得之運動鞋, 但後來因沒有代理而未再賣,則被告不知義商樂得之運動鞋皆有鞋舌標,亦屬 合理,以被告二人所販售之商品無鞋盒及鞋舌標,而認定其明知該批運動鞋即 為仿冒品,尚乏根據。 ⑶參以被告供稱因該批運動鞋之進價為三百多元,與其他廠牌之庫存零碼鞋的進 價相差不遠,而該批運動鞋之門市定價為五百九十元、七百九十元、九百九十 元不等等語。有廣州市德基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基泰公司)出貨單影 本一紙、其他廠牌零碼鞋出貨單影本三紙在卷可參。復有證人陳以堅具結證稱 與該批運動鞋相同款式之零碼鞋內銷價格約為兩百多元等語,足以佐證。則其 進貨價與成本相較,並無暴利情形,若該批運動鞋係仿冒,當非此等進貨價格 。從前述情況證據來判斷,就被告二人是否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品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 ⑷再者,被告供稱:自九十一年政府首次開放得自大陸進口鞋類商品後,士聯公 司即由被告莊興得赴大陸購買運動鞋,本件涉案運動鞋係被告莊興得首次自大 陸進口,而該等運動鞋為義商樂得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合法代理商即廣州市之駿 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星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售予武漢華展體育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展公司),華展公司再轉售予廣州市德基泰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德基泰公司),德基泰公司再於九十一年三月販售予士聯公司,因 此認為該等運動鞋均為正規公司所生產之商品,故購買進口等語。查被告等提 出駿星公司開給華展公司之發票六紙及華展公司售予德基泰公司LOTTO運動鞋 三百三十六雙之出貨單一紙,雖均為影本且無原本可供核對,然考慮被告就大 陸地區之證據無從取得原本,且上開文書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得為證 據之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復查駿星公司為告訴 人公司於大陸地區之代理商,有廣告文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依上開發票及出貨 單,足以證明駿星公司確曾出售運動鞋予華展公司,華展公司復出售LOTTO運 動鞋三百三十六雙予德基泰公司。雖然依上開發票及出貨單無法確實證明被告 從德基泰公司購得之扣案仿冒LOTTO運動鞋即為德基泰公司輾轉從駿星公司購 得,惟德基泰公司既然曾經輾轉購得駿星公司出售之LOTTO運動鞋,則被告莊 興得辯稱德基泰公司的人說是經銷商處理的鞋子等語,即有可能。從而,被告 二人是否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品,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是否認識其所販賣之商品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秉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恆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表 ┌──┬─────┬──────┬─────┬──────┬──────┐ │編號│商標圖樣 │專用權人 │註冊號數 │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商品│ ├──┼─────┼──────┼─────┼──────┼──────┤ │ 一 │ │義大利商樂得│第七八三九│自八十四年十│各種靴鞋及其│ │ │ │有限公司 │六號 │月一日至九十│他一切應屬本│ │ │ │ │ │四年九月三十│類之一切產品│ │ │ │ │ │日止 │ │ ├──┼─────┼──────┼─────┼──────┼──────┤ │ 二 │ │同右 │第二七○六│同右 │同右 │ │ │ │ │七六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 │同右 │第二七○六│同右 │同右 │ │ │ │ │七七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