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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梅英王沛雷劉秉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於日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僑公司),擔任執行主編職務,為日僑公司處理「美好台灣」雜誌之採訪及編輯等事務。其於九十年四月間,明知日本出版公司普瑞斯阿法公司(起訴書誤為細木文化有限公司)欲出版「步く台北」雜誌,竟私自兼任「步く台北」雜誌之企畫一職,並意圖為普瑞斯阿法公司不法之利益,利用其擔任「美好台灣」雜誌執行主編之機會,違背其任務,擅自將原刊載於「美好台灣」雜誌、著作權屬於日僑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四十四張照片及說明文字提供普瑞斯阿法公司於「步く台北」雜誌使用,致生損害於日僑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日僑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四十四張照片予細木公司於「步く台北」雜誌使用,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其於告訴人日僑公司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為編輯而非攝影,亦未管理底片及照片,故無違背任務可言;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又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十餘年,拍攝照片達千萬張,可能因此誤用,而無背信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執行主編職務,為日僑公司處理「美好台灣」雜誌之採訪及編輯等事務之事實,業據其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原「美好台灣」雜誌總編輯甲○○證述相符。又被告於於九十年四月間,明知普瑞斯阿法公司欲出版「步く台北」雜誌,私自兼任「步く台北」雜誌之企畫一職,並將原刊載於「美好台灣」雜誌如附表所示之四十四張照片及說明文字提供普瑞斯阿法公司於「步く台北」雜誌使用等情,亦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步く台北」雜誌一本及「美好台灣」雜誌上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影本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告訴人公司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為編輯而非攝影,亦未管理底片及照片,故無違背任務可言等語。惟按刑法背信罪兼含濫用權限與違背義務之本質,故本罪之背信行為並不限於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範圍內之行為,即使係在其所處理事務範圍外,但若與其所處理之他人事務有關,且係利用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機會,而從事者,自可認為係濫用其事務之處理權限之行為,而應負背信罪責。因此,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職務雖為採訪、編輯而非攝影,且依證人王修文於偵查中證詞,是由王修文負責攝影並管理底片。惟查被告於八十年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後,曾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切結遵守公司規定,所有因職務關係所接觸或拍攝之正片、照片燈均將妥為保管使用,並保證不私自取用或翻製為告訴人之外之用途,有上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所為之雜誌編輯工作本就包含文字與照片之編輯,被告在編輯之過程中有機會接觸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照片;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在告訴人公司當編輯時規劃照片來源時,或是請攝影人員去拍,或自己去拍等語(見九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足見被告利用擔任編輯之機會,將告訴人公司之照片提供普瑞斯阿法公司使用之行為,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又縱使被告提供他人之照片為其所拍攝,說明文字為其所撰寫,然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文字、編輯、攝影等著作,均在告訴人公司之企畫、規劃下完成之職務上著作,同意告訴公司人為上述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有上開同意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拍攝之照片、撰寫之文字並非著作人,其亦無權自行處分提供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違背任務等語,並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等語。查被告所提供細木公司之原刊載於「美好台灣」雜誌如附表所示之四十四張照片及說明文字,其著作權屬於告訴人公司,已如前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私自將上開照片及說明文字提供普瑞斯阿法公司於「步く台北」雜誌使用,雖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公司之現有財產因此而減少。惟依通常情形,如他人欲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照片,本應支付對價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此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被告違背任務私自將上開照片及說明文字交付第三人普瑞斯阿法公司使用,第三人普瑞斯阿法公司並未支付授權金,顯已妨害告訴人公司財產之增加,足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從未授權他人照片使用而收取利益,且被告並無因其行為而使告訴人公司授權之訂約機會喪失,而認告訴人公司無損害可言等語。然告訴人公司是否曾經授權他人使用照片而收取利益,以及是否因此而喪失授權之訂約機會,均與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違背任務行為致生財產損害無關。因為,告訴人公司就上開照片享有著作權,以前未授權收取利益並不代表以後不得授權收取利益;再者,被告既是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將照片交付第三人使用,其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告訴人之告訴逾告訴期間,惟與被告背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待告訴人公司是否因此而喪失授權之訂約機會,而認定告訴人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公訴人雖另認為「步く台北」雜誌部分在日本發行,部分在台灣書店寄賣,並大部分以台灣廣告商為廣告收入來源,與「美好台灣」雜誌以台灣為發送區域,並以台灣廣告商為大部分廣告收入來源,二份雜誌在讀者與廣告客戶方面有高度重疊之現象等情,認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廣告利益。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步く台北」雜誌之發行影響「美好台灣」雜誌之廣告收入;再者,被告雖為「步く台北」雜誌之企畫,並有將告訴人公司之照片及說明文字提供普瑞斯阿法公司使用之違背任務行為,且其違背任務之行為有助於「步く台北」雜誌之發行。然衡情被告並無權決定「步く台北」雜誌是否發行,因此縱使「美好台灣」雜誌之廣告收入因「步く台北」雜誌之發行而減少,亦難認其與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尚難認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廣告利益。

(四)又被告辯稱:其在告訴人公司十餘年,拍攝照片達千萬張,可能因此誤用,而無背信之故意等語。然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文字、攝影等著作,其著作權均歸屬於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所拍攝之照片、撰寫之文字並非著作權人,其本即無權自行處分提供他人使用,自難認被告有誤用之情形。被告辯稱其無背信故意等語,亦不足採。此外,被告使第三人普瑞司阿法公司未經授權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照片及說明文字,其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背信之手段、告訴人公司財產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賠罪,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王 沛 雷

法 官 劉 秉 鑫

書記官 曾 恆 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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